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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大刑初字第1114号,李某甲、戢某某、唐某乙、李某丙、姚某某、王某戊、李某己职务侵占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大刑初字第111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原系贝尔罗斯(北京)电子电信部件有限公司仓库管理员,住(略)。因涉嫌职务侵占,于2007年4月23日被羁押,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被告人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中专文化,原系贝尔罗斯(北京)电子电信部件有限公司仓库管理员,住(略)。因涉嫌职务侵占,于2007年4月23日被羁押,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被告人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大学本科文化,原系贝尔罗斯(北京)电子电信部件有限公司仓库管理员,住(略)。因涉嫌职务侵占,于2007年4月23日被羁押,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辩护人邝某,北京市坤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承德市,初中文化,原系北京达豪运输有限公司司机,住(略)。因涉嫌职务侵占,于2007年4月23日被羁押,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丁,中国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小学文化,原系贝尔罗斯(北京)电子电信部件有限公司仓库管理员,住(略)。因涉嫌职务侵占,于2007年4月23日被羁押,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职高文化,原系贝尔罗斯(北京)电子电信部件有限公司仓库管理员,住(略)。因涉嫌职务侵占,于2007年6月4日被羁押,同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地候审。

被告人李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中专文化,原系贝尔罗斯(北京)电子电信部件有限公司仓库管理员,住(略)。因涉嫌职务侵占,2007年6月4日被羁押,同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地候审。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字(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戢某某、唐某乙、李某丙、姚某某、王某戊、李某己犯职务侵占罪,于2007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贯学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戢某某、被告人唐某乙及其辩护人邝某,被告人李某丙及其辩护人张某丁,被告人姚某某、王某戊、李某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1、被告人王某戊、李某己、姚某某伙同王某辛(另案处理)等人,于2006年4月某日夜间,利用担任保管员的职务之便,将本单位存放永昌工业园X号楼X层仓库内的诺基亚手机震动器偷运出公司后变卖。经鉴定每个诺基亚手机震动器3元。其中被告人王某戊窃取手机震动器2500个,鉴定价值人民币7500元;被告人李某己窃取手机震动器4000个,鉴定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姚某某窃取手机震动器1000个,鉴定价值人民币3000元。

2、被告人姚某某、李某甲、李某丙、宛哲(另案处理),于2006年10月间,利用担任保管员的职务之便,窃取本单位仓库内七箱诺基亚7260型黑色手机前壳(共计2520个)偷运出公司变卖,经鉴定:涉案诺基亚7260型黑色手机前壳每个价值人民币11.25元,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

3、被告人唐某乙、李某甲、李某丙、姚某某、王某戊,于2006年10月间某日,利用担任保管员的职务之便,窃取本单位仓库内四箱诺基亚7260型黑色手机前壳(共计1440个)偷运出公司变卖,经鉴定:涉案诺基亚7260型黑色手机前壳每个价值人民币11.25元,总计价值人民币x元。

4、被告人戢某某、唐某乙、李某甲、李某丙,于2006年10月间,利用担任保管员的职务之便,窃取本单位仓库内的三箱诺基亚7260型白色手机前壳(共计1080个),由被告人李某丙偷运出公司变卖,经鉴定:涉案诺基亚7260型白色手机前壳每个价值人民币19.86元,合计价值人民币x.8元。

5、被告人戢某某、唐某乙、姚某某、李某甲、李某丙,于2006年11月左右,利用担任保管员的职务之便窃取本单位仓库内五箱诺基亚7370型棕色手机电池盖(共计4200个),由被告人李某丙偷运出公司变卖,经鉴定:涉案诺基亚7370型棕色手机电池盖每个价值人民币12.08元,合计价值人民币x元。

6、被告人王某戊。李某己,于2006年11月某日夜间,利用担任保管员的职务之便,窃取本单位永昌工业园X号楼X层库存一箱x-x手机壳(共计270个)偷运出公司变卖,经鉴定:涉案x-x手机壳每个价值人民币8.92元,合计价值人民币2408.4元。

7、被告人姚某某、李某己,于2007年2月间,利用担任保管员的职务之便,窃取本单位永昌工业园X号楼X层库存一箱诺基亚7260型手机后壳一箱(共计360个)偷运出公司,并转移给本单位同事赵凯(另案处理)。经鉴定:涉案诺基亚7260型手机后壳每个价值13.06元,总计价值人民币4701.6元。

8、被告人王某戊伙同北京达豪运输有限公司仓储公司司机楚天磊(另案处理),于2007年3月某日夜间,利用担任保管员的职务之便,窃取本单位新厂仓库库存一箱诺基亚7260型手机前壳(共计360个)偷运出公司变卖,经鉴定:涉案诺基亚7260型手机前壳每个11.25元,合计价值人民币4050元。

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证人张某庚、王某辛、仇某某、庞某某、唐某壬的证言,宛哲的供述,被告人李某甲、戢某某、唐某乙、李某丙、姚某某、王某戊、李某己的供述,北京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出示)、涉案物品照片(出示)、辨认笔录及照片(出示)、工作说明,北京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礼贤派出所、瀛海派出所、青云店派出所、滦平县公安局陈栅子派出所出具的电话查询记录、户籍证明信、人口信息打印表,贝尔罗斯(北京)电子电信部件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北京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戢某某、唐某乙、李某丙、姚某某、王某戊、李某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之便,窃取本单位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戢某某、唐某乙、李某丙、王某戊、李某己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被告人姚某某提出的异议为:“第七起我没有参加,我不知道李某己是偷东西,我看见他装车以后才知道他正在偷东西”。

被告人李某甲的辩解意见为:“我步入社会早,法律意识淡薄。”被告人唐某乙提出的辩解意见为:“我深刻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触犯了法律,愿意接受法律的制裁。”被告人李某丙的辩护意见为:“我认罪伏法,希望法庭给我一次机会。”被告人姚某某的辩解意见为:“由于我法律意识淡薄,触犯了法律,希望法庭给我一次机会,让我重新做人。”被告人李某己的辩解意见为:“对自己的行为感到后悔,希望法庭给我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

被告人唐某乙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一、被告人唐某乙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二、被告人唐某乙在涉嫌犯罪的过程中所起作用是次要的,应当认定为从犯。三、被告人唐某乙系初犯,积极退脏,有明显的悔罪表现。综上所述,恳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丙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一、被告人李某丙的行为应以312条定为转移赃物罪。二、假设有证据证明李某丙用车转移赃物是盗窃案实施过程中的分工,他事先参与商量了盗窃事宜,他在案件中即共同犯罪中也是从犯,因他起的是次要和辅助作用。三、李某丙无论构成什么罪,以前无前科劣迹,属于偶犯。四、李某丙转移赃物是别人诱使的。五、此案赃物定价是根据失窃单位意见,失之客观、准确。六、失窃单位管理不严,是此案盗窃人犯罪的一个诱因。综上,如果依法认定李某丙是转移赃物罪,应当在三年以下量刑,如果依事实依法有证据确实能认定李某丙是盗窃行为的共犯,应定侵占罪,综合整个案件情况,对李某丙应在法定刑以下量刑即在五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为宜。

经审理查明:

1、2006年4月一天夜间,被告人王某戊、李某己、姚某某伙同王某辛(另案处理)等人,利用担任保管员的职务之便,将本单位存放永昌工业园X号楼X层仓库内的诺基亚手机震动器偷运出公司后变卖。经价格鉴定每个诺基亚手机震动器3元。其中被告人王某戊窃取手机震动器2500个,经价格鉴定价值人民币7500元;被告人李某己窃取手机震动器4000个,经价格鉴定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姚某某窃取手机震动器1000个,经价格鉴定价值人民币3000元。

2、2006年10月间,被告人姚某某、李某甲、宛哲(另案处理)利用担任保管员的职务之便,窃取本单位仓库内七箱诺基亚7260型黑色手机前壳共计2520个,后由被告人李某丙偷运出公司变卖,经价格鉴定诺基亚7260型黑色手机前壳每个价值人民币11.25元,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

3、2006年10月间的一天,被告人唐某乙、李某甲、姚某某、王某戊,利用担任保管员的职务之便,窃取本单位仓库内四箱诺基亚7260型黑色手机前壳共计1440个,后由被告人李某丙偷运出公司变卖,经价格鉴定诺基亚7260型黑色手机前壳每个价值人民币11.25元,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

4、2006年10月间,被告人戢某某、唐某乙、李某甲利用担任保管员的职务之便,窃取本单位仓库内的三箱诺基亚7260型白色手机前壳共计1080个,后由被告人李某丙开车将手机前壳偷运出公司变卖,经价格鉴定诺基亚7260型白色手机前壳每个价值人民币19.86元,共计价值人民币x.8元。

5、2006年11月左右,被告人戢某某、唐某乙、姚某某、李某甲、利用担任保管员的职务之便,窃取本单位仓库内五箱诺基亚7370型棕色手机电池盖共计4200个,后由被告人李某丙开车将手机电池盖偷运出公司变卖,经价格鉴定诺基亚7370型棕色手机电池盖每个价值人民币12.08元,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

6、2006年11月的一天夜间,被告人王某戊。李某己,利用担任保管员的职务之便,窃取本单位永昌工业园X号楼X层库存一箱x-x手机壳共计270个,偷运出公司变卖,经价格鉴定x-x手机壳每个价值人民币8.92元,共计价值人民币2408.40元。

7、2007年2月间,被告人姚某某、李某己利用担任保管员的职务之便,窃取本单位永昌工业园X号楼X层库存一箱诺基亚7260型手机后壳一箱,共计360个偷运出公司,并转移给本单位同事赵凯(另案处理)。经价格鉴定诺基亚7260型手机后壳每个价值13.06元,共计价值人民币4701.60元。

8、2007年3月的一天夜间,被告人王某戊伙同北京达豪运输有限公司仓储公司司机楚天磊(另案处理),王某戊利用担任保管员的职务之便,窃取本单位新厂仓库库存一箱诺基亚7260型手机前壳,共计360个,由楚天磊偷运出公司变卖,经价格鉴定诺基亚7260型手机前壳每个11.25元,共计价值人民币4050元。

综上,被告人李某甲涉案价值为人民币x.80元,得赃款人民币x元;被告人戢某某涉案价值为人民币x.80元,得赃款人民币x元;被告人唐某乙涉案价值为人民币x.80元,得赃款人民币x元;被告人李某丙涉案价值为人民币x.80元,得赃款人民币9000元;被告人姚某某涉案价值为人民币x.60元,得赃款人民币x元;王某戊涉案价值为人民币x.40元,得赃款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李某己涉案价值为人民币x元,得赃款人民币6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唐某乙、王某戊、李某己已将涉案财产全部退赔。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王某癸证言,证实其于2007年3月25日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揭发被告人戢某某、李某甲、唐某乙、李某丙等人盗窃贝尔罗斯(北京)电子电信部件有限公司手机外壳的事实。

2、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3、4月份的一天,我和公司的王某戊上夜班,我们吃完晚饭以后,王某戊就找到我对我说:“今天发货,帮忙把一箱东西搬出去,是一箱黑色的诺基亚手机外壳。”我说:“我不弄,你要弄你自己弄吧。”说完我就到办公室待着去了,到了晚上2点钟左右,王某戊到办公室待着去了,到了晚上2点左右,王某戊到办公室找我,让我去装车,因为当时班长在我也不好意思说不去,就出去给王某戊正常发货,往一辆汽车上装了几盘货。等到了五点多的时候,王某戊就和我说他偷了一箱手机壳,就在那辆汽车上,已经偷走了。

3、证人仇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姚某某、戢某某、唐某乙是该公司的仓库管理员,负责对仓库内的货物收、发货,盘点,保管等工作,对仓库内的货物有保管,防止丢失和损坏的职责。同时证实被告人李某丙是该公司的运输合同单位北京达豪运输有限公司仓储分公司的司机,平常驾驶他们单位的货车从我们公司的仓库接货,往我们公司的厂房或客户单位送;证实该公司丢失各种型号手机壳及公司的管理情况。

4、证人庞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戊、李某己为该公司的仓库管理员,负有对库存货物保管、清点,日常收、发货的职责。同时证实该公司丢失各种手机配件及公司的管理情况。

5、证人唐某壬的证言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其在得知其子唐某乙盗窃贝尔罗斯公司很多手机配件,并且还卖了,为了减轻唐某乙的罪行,给唐某乙退赔贝尔罗斯公司x元的事实。

6、宛哲的供述,证实我和姚某某是同学,上学的时候都在大兴四职读书,2005年5月份,我们一起来到贝尔罗斯(北京)电子电信部件有限公司实习。那时候我在铸塑车间工作,姚某某在公司的仓库当库房管理员。2006年5月份,我就辞职不干了。辞职以后,我仍住在马驹桥租的房子那,打算再找份工作。那段时间,我在马驹桥那边打台球的时候认识了一个姓徐的男的,大概有20多岁,北京口音。他说他是收手机配件的。我后来就一直管他叫徐哥,具体叫什么我也不清楚。大约是2006年10月份的时候,有一天上午大概是9、10点钟的时候,姚某某给我打电话。他电话里说他从贝尔罗斯公司里偷了点东西,放在一个送货的司机的车上了,他说他出不来,叫我去找那个司机接一下东西。这事事先我并不知情,姚某某是临时才找的我,后来姚某某告诉我那个司机在开发区往小羊坊的路边等着我,我就打了一辆白色的三箱吉利轿车去了,因为我在贝尔罗斯公司上过班,给公司的货车什么样我都知道。所以很快我就找到了那辆货车,开货车的司机是个男的,我不认识。我就跟那个司机说是姚某某叫我来的,然后那个司机就把车箱打开,从车里卸下来七箱诺基亚7260型的手机壳,什么颜色的忘了。我把这七箱手机壳装到出租车上之后,就给姚某某打电话,姚某叫我帮忙找个人给卖了。我就想起来徐哥,我给他打电话,问他收不收,他说收。然后我就直接把这七箱手机壳送到马驹桥附近的马路边,徐哥开车来的,什么车我没注意。我把货给他之后,跟他说晚上再找他商量多少钱,因为东西是姚某某偷的,我没法和徐哥直接商量价钱。这事我都跟姚某某说了,他也同意。后来到了当天晚上八点多钟,姚某某下班以后,我带着姚某某去找徐哥,我们在马驹桥附近的马路边碰的面,价钱是姚某某和徐哥商量的,我只是从中介绍,就没参与。当时姚某某和徐哥俩人商量完之后我们就回去了,没拿钱。事后过了几天,姚某某给了我四千块钱,说是帮忙卖这批货的钱。具体他自己得了多少钱我也不清楚,总共卖了多少钱我也不清楚。后来的事都是姚某某和徐哥联系的。大概年底的时候,姚某某说他急用钱,我就把这四千块钱又给了他的事实经过。

7、被告人李某甲、戢某某、唐某乙、李某丙、姚某某、王某戊、李某己的供述,证实七被告人供认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事实。

8、北京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礼贤派出所、瀛海派出所、青云店派出所、滦平县公安局陈栅子派出所出具的电话查询记录、户籍证明信、人口信息打印表,分别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戢某某、唐某乙、李某丙、姚某某、王某戊、李某己的身份。

9、北京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出示)、涉案物品照片(出示),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戢某某、李某丙、姚某某、王某戊、李某己被抓获的时间及被告人唐某乙投案自首的时间;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戢某某、姚某某、李某丙揭发、检举他人犯罪行为的线索,在案件侦查工作中我局已悉数掌握,对于上述线索的调查、核实前壳仍在进一步工作中,至今未果;证实本案被告人王某戊、李某己不能讲出盗窃手机配件的型号,在辨认过程中,经该二人对实物手机配件进行辨认,后我局民警与贝尔罗斯(北京)电子电信部件有限公司核实,进而确定涉案赃物具体型号及价值;证实本案的现场情况。

10、北京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出具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出示),证实经被告人戢某某辨认诺基亚7370型咖啡色手机后盖及7260白色手机前壳就是其二层盗窃的手机配件;证实经被告人王某戊、李某己辨认照片上的手机配件,就是二人盗窃的手机前壳及手机震子。

11、贝尔罗斯(北京)电子电信部件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配件型号及数量无法估算;被告人姚某某、戢某某、李某甲、唐某乙、王某戊、李某己在该公司担任库房管理员,对库房的货物有保管、看管、防止丢失和损坏的职责;

12、北京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诺基亚牌电话棕色电池盖每个12.08元、诺基亚牌电话黑色7260型前壳每个11.25元、诺基亚牌电话白色7260型前壳每个19.86元、诺基亚7260型手机后壳每个13.06元、震动器(x)每个3元、手机壳(x-x)每个8.92元。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戢某某、唐某乙、李某丙、姚某某、王某戊、李某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窃取本单位财物,其中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姚某某数额巨大,被告人唐某乙、戢某某、王某戊、李某己数额较大。七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予分别惩处。鉴于被告人唐某乙能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赔所侵占的全部财产,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王某戊能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且王某戊能退赔所侵占财产,故对二被告人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己认罪态度较好,能退赔所侵占的全部财产,故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戢某某、唐某乙、李某丙、姚某某、王某戊、李某己犯职务侵占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提出的第七起我没有参与的辩解意见,有其本人及被告人李某己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唐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第二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丙的辩护人提出的第三点、第六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对被告人李某甲、戢某某、李某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姚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对被告人唐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对被告人王某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对被告人李某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4月23日起至2012年10月22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丙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4月23日起至2012年10月22日止。)

三、被告人姚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4月23日起至2012年4月22日止。)

四、被告人戢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4月23日起至2010年4月22日止。)

五、被告人唐某乙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王某戊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李某己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李某甲、戢某某、唐某乙、李某丙、姚某某、王某戊、李某己非法所得,追缴后发还被盗单位;被告人李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四千元、被告人戢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二千元、被告人唐某乙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三千元、被告人李某丙违法所得人民币九千元、被告人姚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王某戊、李某己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千元,追缴后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杨兆山

人民陪审员肖冬霞

人民陪审员武全禄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白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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