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2008)昌刑初字第00011号,张某乙、陈某某、秦某某、张某甲、祁某某抢劫、盗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昌刑初字第0001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44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小学文化,农民,住(略)。1987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89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1995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2002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4月21日被羁押,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被告人秦某某,男,33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4月21日被羁押,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男,40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4月21日被羁押,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男,35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4月21日被羁押,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被告人祁某某,男,27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4月21日被羁押,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辩护人魏某某,北京市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丙,男,27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4月21日被羁押,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丁,男,43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2年因犯盗窃罪被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3年2月18日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4月21日被羁押,同年5月30日以涉嫌犯盗窃罪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戊,北京市泰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竹某某,男,32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4月21日被羁押,同年5月30日以涉嫌犯盗窃罪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辩护人瞿某某,北京市泰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陈某某、秦某某、张某甲、祁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指控被告人朱某丙犯抢劫罪,指控竹某某、张某丁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车玉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秦某某、张某乙、陈某某、祁某某、朱某丙、张某丁、竹某某及祁某某的辩护人魏某某、张某丁的辩护人张某戊、竹某某的辩护人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7年3月31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乙、陈某某、秦某某、张某甲、祁某某、朱某丙等人,持镐把、加力钳、绳索等到北京市昌平区X镇九华山庄南区马坊工地,对工地值班员郑某某等六人殴打捆绑后置于工地一深沟内,抢走该工地x-1KV-3×95+2×50型电缆120米、探照灯1个、对讲机两台。经鉴定,被抢电缆线价值人民币x余元。

2、2006年10月26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乙、陈某某、秦某某、竹某某、张某丁到北京市密云县X路季庄桥下公路旁,盗窃x型5×25平方毫米电缆线140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x余元。

3、2007年4月19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乙、陈某某、秦某某、张某甲、祁某某等人到北京市怀柔区X镇山东信德置业有限公司施工工地,盗窃VV4×150+1×70型电缆线20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400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该案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某乙、陈某某、秦某某、张某甲、祁某某、朱某丙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法抢劫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被告人张某乙、陈某某、秦某某、张某甲、祁某某、竹某某、张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中被告人张某乙、陈某某、秦某某、竹某某、张某丁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张某甲、祁某某盗窃数额较大,七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张某乙、陈某某、秦某某、张某甲、祁某某的刑事责任,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朱某丙的刑事责任,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竹某某、张某丁的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丁系累犯。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甲、秦某某、张某乙、陈某某、祁某某、朱某丙、竹某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张某丁对指控其盗窃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辩称我送钳子是事实,但不知道是用于盗窃。被告人祁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祁某某系从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犯罪赃物已被追缴,建议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竹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竹某某盗窃金额尚未达到巨大标准,且其具有自首情节,系从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丁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张某丁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

2007年3月31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乙、陈某某、秦某某、张某甲、祁某某、朱某丙等人,持镐把、加力钳、绳索等到北京市昌平区X镇九华山庄南区马坊工地,对工地值班员郑某某等六人殴打捆绑后置于工地一深沟内,抢走该工地x-1KV-3×95+2×50型电缆120米、探照灯1个、对讲机两台。经鉴定,被抢电缆线价值人民币x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陈某某、秦某某、张某甲、祁某某、朱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庚、李某辛、朱某壬、李某癸、张某某、孙某某、郑某某、相某某、王某某的陈某,证人李某己、盛某某、卢某某的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

(二)盗窃

1、2007年4月19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乙、陈某某、秦某某、张某甲、祁某某等人到北京市怀柔区X镇山东信德置业有限公司施工工地,盗窃VV4×150+1×70型电缆线20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陈某某、秦某某、张某甲、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某,证人盛某某、卢某某的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

2、2006年10月26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乙、陈某某、秦某某、竹某某、张某丁到北京市密云县X路季庄桥下公路旁,盗窃x型5×25平方毫米电缆线140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x余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6年12月的一天零时许,其和秦某某、陈某某到密云竹某某家,由竹某某带领到铁路X路上,竹某某在铁路桥上放哨把风,张某丁送来钢锯,其和秦某某、陈某某用钢锯锯断路灯电缆线,竹某某开车把线拉回他家。被盗电缆线有100米。其指认出盗窃地点和参与盗窃的秦某某、陈某某、竹某某、张某丁四人。

2、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6年底一天,其接到竹某某电话称张某丁通知晚上去偷东西,下午在竹某某家见面。其找到张某乙和秦某某来到密云竹某某家。夜里12时左右,竹某某带着其和秦某某、张某乙来到一桥下,竹某某给张某丁打电话,张某丁拿来钢锯,其用钢锯锯电线,竹某某给望风,后竹某某找来车把线拉走了。其指认出盗窃地点和参与盗窃的秦某某、张某乙、竹某某、张某丁四人。竹某某是打电话的人,张某丁是送钢锯的人。

3、被告人竹某某的供述证实,2006年底的一天夜里两三点钟,秦某某找其给拉东西。其开车和秦某到密云铁路桥边,陈某某和张某乙在等着,路边有一堆被锯断的电缆线,其将电缆线拉到陈某某得住处,其得了1200元钱。是张某丁让小陈某们去密云的。

4、被告人张某丁的供述证实,2006年冬天一天夜里12时许,陈某某用朱某龙的手机给其打电话让送钳子,陈某在桥梁厂门口,其给陈某某送了一把钳子,后知道他们是在偷电缆线。竹某某说给其1000元钱。

5、被害人相某某的陈某证实,2006年10月26日9时,其发现密云县X路灯照明线被盗,电缆线规格为x型5×25平方毫米,数量有140米。

6、接受案件回执单证实,相某某报案称密云县X路口火车道口路桥下电缆线被盗。

7、工作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某乙、陈某某指认的密云县X路桥应为密云县X路季庄桥。

9、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电缆线鉴定价格为x元。

其他证据

1、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状况及方位。

2、起获赃证物及清点工作记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起获、扣押物品情况。

3、电话记录单证实,八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4、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07年4月21日凌晨将被告人张某乙、陈某某、秦某某、张某甲、祁某某、朱某丙、竹某某、张某丁抓获。

5、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丁前科犯罪判决情况及刑满释放时间。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陈某某、秦某某、张某甲、祁某某、朱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法抢劫公私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张某乙、陈某某、秦某某、张某甲、祁某某、竹某某、张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中被告人张某乙、陈某某、秦某某、竹某某、张某丁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张某甲、祁某某盗窃数额较大,被告人张某乙、陈某某、秦某某、张某甲、祁某某的行为均已分别构成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朱某丙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竹某某、张某丁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均应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乙、陈某某、秦某某、张某甲、祁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指控被告人朱某丙犯抢劫罪,指控竹某某、张某丁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祁某某的辩护人关于祁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案证据证明其在共同犯罪中,不是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竹某某的辩护人关于竹某某盗窃数额尚未达到巨大标准的意见,与被害人陈某及鉴定结论证明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竹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因其供述的盗窃罪行公安机关已掌握,其在共同犯罪中,不是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该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丁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丁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本案证据证明其为盗窃提供作案工具,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并实施了共同犯罪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该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丁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再次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并应与其前判盗窃罪尚未执行的罚金并罚。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因抢劫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罪行,以自首论,对其盗窃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因抢劫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盗窃罪行,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罚金人民币三万一千元与前罪尚未执行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4月21日起至2023年4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秦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二万九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4月21日起至2023年4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4月21日起至2022年4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4月21日起至2022年4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祁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4月21日起至2020年4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朱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4月21日起至2019年4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张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前罪尚未执行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4月21日起至2012年4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4月21日起至2011年4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九、公诉机关移送松花江汽车(车牌号:京x)一辆、钥匙二把、黑布包一个、手提袋一个、改锥三把、壁纸刀四把、壁纸刀片十片、迷彩服三套、工作服一套、棉服一件、裤子一条、帽子一顶、手套二双、镐把二根、编织袋一条、迷彩鞋三双、布鞋一双、回力鞋一双、压力钳二把,予以没收。被告人张某乙诺基亚7210型手机一部、被告人陈某某诺基亚6670型手机一部、被告人祁某某康佳M810手机一部,分别折抵罚金。

十、继续追缴被告人张某甲、秦某某、张某乙、陈某某、祁某某、朱某丙、张某丁、竹某某的违法所得,追缴后分别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纪士常

人民陪审员吴秀菊

人民陪审员孙某清

二○○八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郑某妍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4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