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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商城县人民法院(2010)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被上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李某租赁位于本县X路中段X号门面房1间,原系石某某所有,但一直由李某租赁使用。2005年6月1日,原告王某某以x元价格购买了该房。该房屋租赁费从2006年5月1日起由王某某向李某收取。2007年5月1日王某某、李某又签定了房屋租赁协议,双方约定,年租金x元,1年一付,先付款后租房,租赁期至2008年5月1日。2007年9月3日,石某某以王某某未付清房款为由将该房以x元出售给李某。2007年10月王某某得知此事后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确认石某某与李某间买卖房屋合同无效。同年12月27日本院判决李某、石某某之间房屋买卖行为及买卖合同无效。李某以剥夺了其先购买权等理由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08年7月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某又以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判决合同无效错误等理由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2009年11月25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李某再审申请。此后,原告王某某诉至法院要求李某立即腾出房屋,给付逾期租金x元。

原审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在自愿、公平的基础上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房屋并支付租金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腾出房屋交付给原告王某某,并同时支付逾期租金x元(自2008年5月1日至2009年5月1日,租金x元;2009年5月1日至2010年5月1日,租金x元),之后租金按每年x元标准另行计算至腾出房屋时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李某上诉称,原审不应判决上诉人撤出房屋,提高租金x元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王某某辩称,原判查明事实清楚,判决公平。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点:一是本案争议的房屋归谁所有;二是李某是否应当按现在价格每年1.8万元向王某某交纳房租金。本案争议的房屋系王某某2005年6月1日,从石某某手中购买,并于2007年5月1日,与李某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李某在租用王某某房屋期间,于2007年9月3日,又与石某某达成购买此房协议。李某的行为明显侵犯了王某某房屋的所有权。其与石某某签订的买卖房屋应属无效。故该房屋应归王某某所有;李某与石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停止了如期向王某某交纳租赁费,对房屋租赁涨价的事实,应当承担责任。李某上诉不应撤出房屋和不应提高租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判查明的事实清楚,判决公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宏

审判员郭毅勇

审判员门长庚

二○一○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李某(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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