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殷某诉被告邱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殷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殷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邱某某(以下简称第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其伦、汤勇、刘家祥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强、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盛连成、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14日10时许,我驾驶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信阳市平桥区G107线柳林华新水泥厂路口处右转弯时,被告驾驶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也由北向南高速行驶,被告在刚刚超过我突然右转弯,当场将我碾压在被告的车轮下。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没有责任。被告在支付部分赔偿款后,不再支付任何赔偿费用,现要求被告赔偿我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第一被告辩称:我们原来已经赔偿了x元,还付了730元的摩托车修理费。

第二被告辩称:应由第一被告提供肇事车辆的行车证,证明肇事车辆是第一被告在我公司投保车辆;我公司承担的不是侵权责任,而是交强险责任,鉴定费、诉讼费用我公司不承担;原告请求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依法确定。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8日,第一被告在第二被告处为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等险种。

2009年8月14日10时许,在信阳市Im河区G107线柳林华新水泥厂路口处,第一被告驾驶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段右转弯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有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2月30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用x.06元。2009年8月20日,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Im河勤务大队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0年1月25日,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信明德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左肩锁关节外伤属X级伤残,右锁骨骨折及右上肢外伤属IX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x元的赔偿款,后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Im河勤务大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信阳市中心医院医疗票据、出院证、用药清单,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信明德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原告亲属的户籍证明、交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与原告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在该起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上,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Im河勤务大队认定第一被告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第一被告作为交通事故肇事车辆的车主,应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查明的有关事实证据,原告的各项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分别计算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要求x.06元,提供的有信阳市中心医院医疗费x.86元的票据和河南羚锐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新特药店100元以及信阳市百姓药房2080元的票据,但其中信阳市中心医院医疗费22.8元的票据没有原告的姓名,河南羚锐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新特药店100元也没有原告的姓名及用药名称,信阳市百姓药房2080元的票据没有用药处方,故这些医疗费用本院不予认可,本院仅对信阳市中心医院医疗费x.06元的二份票据予以确认;2,残疾赔偿金: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年×20年×20%+4806.95元/年×20年×80%×10%=x.92元;3,交通费:原告要求4000元,但仅提供的有220元的相关票据,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予以确定为220元;4,误工费:原告提供的有2010年1月25日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信明德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计算时间从2008年8月14日至2010年1月25日,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从事的具体职业和工资标准的证据,故原告的收入应按我省农林牧渔行业的收入标准计算,9534元/年÷365天×162天=4231.53元;5,护理费:原告住院137天,两人护理,出院后全休3个月,需一人护理,护理费计算的标准应按同行业的标准予以计算,x元/年÷365天×137天×2人+x元/年÷365天×90天=x.44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按住院140天,每天按30元计算,共计4200元,符合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7,鉴定费:原告提供的有600元的票据证实,与本案实际情况吻合,本院予以确认;8,营养费:原告要求按住院140天,每天按10元计算,共计1400元,比较合理,本院予以认定;9,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殷某志,X年X月X日生,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388.47元/年×28%×20年÷4人=4743.86元;母亲朱发英,X年X月X日生,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388.47元/年×28%×20年÷4人=4743.86元;儿子殷某飞,1999年6月26日,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388.47元/年×28%×8年÷2人=3795.09元,女儿殷某涵,X年X月X日生,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388.47元/年×28%×15年÷2人=7115.79元,四个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x.6元;10,原告要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和被告的过错责任程度,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8000元;11,后续治疗费x元比较合理,且有医院证明为证,可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x.55元,上述赔偿款项首先由第二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医疗费用x元(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另赔偿残疾赔偿金x.92元、交通费220元、误工费4231.53元、护理费x.4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6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上述赔偿款项共计x.49元,余款x.06元应由第一被告承担,扣除其已支付的赔偿款x元,第一被告实际应支付的赔偿款为x.0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第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限额内向原告殷某直接赔偿x.49元。

二、第一被告邱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殷某经济损失x.06元,并由第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4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660元,由原告负担430元,第一被告负担3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夏其伦

审判员汤勇

审判员刘家祥

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传纲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4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