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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昌刑初字第132号,李某甲、马某乙诈骗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昌刑初字第13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45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北京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2007年2月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羁押,同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后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7年5月1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羁押,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北京市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乙,男,47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北京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犯诈骗罪于2006年11月27日被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7年4月10日被羁押,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北京市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马某乙犯诈骗罪,于2008年1月24日向本某提起公诉。本某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某。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车玉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某、被告人马某乙及其辩护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军检察院指控:

㈠、2006年9月12日,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郝达(另案处理),在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金盛商务楼X室,分别冒充北京高盛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和材料部主管,虚构国际中心精装修大理石工程,骗取山东莱州市盛磊石材有限公司徐某某(男,49岁)好处费现金人民币x元。后被告人李某甲于2006年9月30日及10月12日以汇款的方式退回x元。

㈡、2006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李某甲、马某乙伙同王某霖(另案处理)等人在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X号和北京市X村X村,以陕西中航南方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名义,以与中铁道桥集团北京分公司经理吴某某合作开发“北京天之合健身中心”项目工程为由,骗取吴某某(男,53岁)保证金、好处费共计现金人民币x元。

被告人李某甲、马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对第二起犯罪事实均只认可参与诈骗x元,对另外x元不予认可。辩护人刘某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积极退赃,主观恶性较小,具有悔罪表现;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中,只认可被告人李某甲参与诈骗x元,且处于从犯地位,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缓刑。辩护人周某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乙诈骗x元证据不足,只认可马某乙参与诈骗x元;且被告人马某乙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赃,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㈠、2006年9月12日,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郝达(另案处理)在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金盛商务楼X室,分别冒充北京高盛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和材料部主管,虚构国际中心精装修大理石工程,骗取山东莱州市盛磊石材有限公司徐某某(男,49岁)好处费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马某乙在开庭审理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某的陈某,证人本某某、王某丙、闻某、王某丁的证言,北京高盛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加工合同底稿,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㈡、2006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李某甲、马某乙伙同王某霖(另案处理)等人在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X号和北京市X村X村,以陕西中航南方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名义,以与中铁道桥集团北京分公司经理吴某某合作开发“北京天之合健身中心”项目工程为由,骗取吴某某(男,53岁)保证金、好处费共计现金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实,2006年5月马某乙介绍我认识了陕西中航南方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老总王某霖,让我和他们一起干房山区X村的工程。我看了天之合健身中心合作意向书,我觉得马某乙和王某霖就是用这个工程做秀套钱。我曾介绍马某乙是马某川局长的侄子,我自己用过“李某”的名字。我跟吴某某要过一次x元,是马某乙去吴某某平西府办公室拿的。后来准备与吴某某签合同,又让吴某某交x元定金,是吴某某的妻子和另外两个人到西局交的x元,这钱也是马某乙要的。之前和王某霖说好,不管什么钱,都给我提成10%,这x元应该给我提成2000元,但这钱一直没有给我。

2、被告人马某乙的供述证实,2006年5、6月份,我被陕西中航南方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聘为房山阎村农家院装修工程副经理,李某甲是项目经理,王某霖是项目总经理,我们一起运作农家院装修这个项目。李某甲给吴某某介绍我是马某川局长的侄子,李某甲曾让我去平西府吴某某办公地拿了x元钱说请客用。后来又听吴某某说他又交给公司王某霖x元合同保证金。

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某证实,2006年6月,我与一个自称李某、还有一个马某乙(自称是马某川局长的侄子,李某也这样介绍)的男子谈房山阎村天之合健身中心的装修项目,6月26日马某乙到我公司拿了x元好处费。后来李某和马某乙都和我说签正式协议得先交x元保证金。2006年7月20日,马某乙带着我们公司张某庚到阎村交了x元,说是交给李某的,但收钱人是一个自称陈某的,张某庚让对方写收条,但对方说公章在西局那儿,下午到西局拿了盖有“陕西中航南方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直属第五项目部财务专用章”的收条。后来才知道房山阎村天之合健身中心根本某是中航南方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的,且中航南方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也不存在。并辨认出李某甲就是自称李某的男子。

4、证人马某戊证言证实,2006年6月在成都时,李某甲让吴某某给公司打电话,让马某乙去吴某某的公司拿走了x元。回北京后马某乙通知吴某某交x元合同保证金。吴某某派会计到阎村工地交钱,后到西局开的收据。

5、证人张某己的证言证实,2006年夏天的一天,我和妹妹张某庚到房山阎村工地将x元保证金交给对方一个人。当时对方四个人中一个人自称姓马,说是马某川局长的亲戚,后来又到西局拿的收条。经辨认马某乙就是当时自称姓马某男子。

6、证人张某庚的证言证实,2006年6月23日,吴某某让我在平西府办公室拿x元给了马某乙。2006年7月20日吴某某让我跟着马某乙去房山阎村工地签合同并带着x元保证金。到工地后马某乙告诉我另外一个是经理王某霖,后来我把钱给了王某霖叫来的会计陈某,后在丰台西局拿的收条。

7、证人王某辛证言证实,2006年5、6月份我和马某乙被陕西中航南方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第五项目部聘请,王某霖安排我们做具体工作,但工程一直没有做。期间,马某乙找了一个叫李某的人,说等健身中心盖好了,让这几个人干装修,并辨认出李某甲就是叫李某的男子。

8、证人杜某某的证言证实,房山阎村X村是我承包准备用于改造成北京天之合健身中心的,2005年1月我妻白秀芹注册了个体工商户执照,工程没有正式手续,想引资找合作伙伴。2006年4月,我与王某霖(自称陕西中航南方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第五项目部经理)签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来知道王某霖借着这个项目到处收好处费。

9、证人李某壬的证言证实,白秀芹准备在房山阎村X村雨水池建一个天之合健身中心,但因为手续不全2005年已经停了。村里没有与白秀芹签订正式的天之合健身中心的合同。

10、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北京盛德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X号物业楼X号根本某有注册陕西中航南方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11、证人王某癸的证言证实,陕西中航南方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为姜文正,我们公司没有叫“陕西中航南方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名的公司。公司没有与北京阎村天之合健身中心有合作关系,从来没听说过该工程。公司没有叫王某霖、李某甲、马某乙的人。

12、陕西中航南方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王某霖、李某甲、马某乙等人均不是该公司人员,该公司与上述人员无任何业务联系。

13、北京阎村天之合健身中心营业执照复印件与税务登记证副本某印件证实,其法定代表人为白秀芹。

14、北京阎村天之合健身中心(委托代理人杜某某)与陕西中航南方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霖、张斌)签订的关于天之合健身中心水池改造、垂钓池、办公、酒楼、泳馆、绿化等装修的协议书证实,双方约定该合同2006年4月13日后生效。

15、北京市规划委员会的违法建设停工通知书、北京市建委系统行政处罚责令改正通知书等书证证实,房山阎村天之合健身中心2005年8月29日被责令立即停止施工,2005年9月30日被确定为违法建设。

16、收条证实,2006年7月20日陈某收到中铁道桥集团北京分公司x元。

17、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出具的证明证实,陕西中航南方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自2005年7月25日成立至今未参加2005年度、2006年度企业年检。

18、北京盛德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陕西中航南方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从未与该公司签订任何房屋租赁合同,也未入住过该公司位于海淀区X号物业楼X室的事实。

19、吴某某提供的空白发票、费用报销单证实,该空白发票作为马某乙换走收条的凭证,公司以此入帐。

20、内资企业设立登记审核表及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名称(变更)预先核准申请书及电话记录工作说明证实,陕西中航南方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尤新民,申请人为吴某登,吴某登知道尤新民于2005年7月成立陕西中航南方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一事,但成立后从未经营,也未承接任何工程。该公司没有第五项目部,更不知道王某霖、马某乙等人。

21、电话记录单证实被告人李某甲、马某乙的身份情况。

本某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马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办法,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李某甲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马某乙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马某乙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某、马某乙及其辩护人周某关于被告人李某甲、马某乙没有参与第二起犯罪诈骗另外x元的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某不予采纳。辩护人刘某关于李某甲在第二起犯罪中处于从犯地位,请求法庭对李某甲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某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某酌情予以采纳。辩护人周某关于被告人积极退赃,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某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马某乙在被宣告缓刑以后,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甲、马某乙积极退还全部赃款,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主动缴纳罚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甲、马某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不同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5月12日起至2011年4月30日止。先行羁押的11天已扣除,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马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撤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06)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马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的缓刑考验期,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4月10日起至2008年9月7日止。罚金已缴纳。先行羁押32天已扣除,前判罚金3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某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某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某份,副本某份。

审判长双玉娥

人民陪审员张峰

人民陪审员周某燕

二○○八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孔凯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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