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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某某诉刘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尚某某,女,21岁。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46岁,系黄某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刘某,男,27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44岁,系淮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尚某某诉被告刘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农历2月初10订婚,当年的农历4月21日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被告和原告婚后的第三天就不辞而别外出务工,后来原告才知道被告婚前就谈有对象,原告在被告家和其父母共同生活。2008年被告的父母一次性购买了一部联合收割机和玉米收割机,估价在10万元以上。原、被告在一起生活的时间合计不到半个月。原告不同意返还彩礼7606元,已超过二年的诉讼诉讼时效。原告没有见被告的小羚羊电动车,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电动车在原告手中,嫁妆是原告个人婚前财产,不应该共同平分。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原告的嫁妆归原告所有,分割共同财产,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诉称:2007年农历2月10日经人介绍订婚,向原告押彩礼7666元,同年农历4月2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为了生活,被告婚后第三天便外出打工,不象原告诉称的找被告的对象去了。由于双方感情基础差,婚后三天即分居至今,原告在其娘家居住,对家中没有任何贡献。2008年9月份,被告的父亲东拼西凑借款购买了一部联合收割机,原告要求分割,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但嫁妆是原、被告同居期间共同出资购买的,是双方的共同财产。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7666元,返还小羚羊电动车一辆,嫁妆依法分割,并由原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农历2月10日经人介绍相识,被告向原告押彩礼7606元。2007年农历4月2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同居后无子女,后因原、被告双方感情基础较差,于2008年春节后6天分居至今。同居后原告购买的嫁妆有:三组合条几一套、四组合柜一套、单人沙发二个、双人沙发一个、茶几一个、饭桌一个、写字台一个、梳妆台一个、电视柜一个、凳子四个,盆架一个、脸盆一个、电视机(x寸)一台,被子10条。原、被告同居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证人证言、机动车销售发票、收据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按照婚姻法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的关系属同居关系,其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应当予以解除。原告要求分割联合收割机及玉米收割机各一台,因原告没出资,又无其他证据加以证明,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返还彩礼,且原告称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因原、被告同居后于2008年春节后6天分居至今,并未超过二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婚约彩礼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之相关规定,原告应适当返还。返还彩礼的数额按彩礼总额的40%计算。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小羚羊电动车一辆,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又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被告提供的购买电动车的收据,只证明购买了电动车,不能证明电动车在原告手中,且原告又不予认可,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嫁妆是共同出资购买的,因被告未提供证据,又无其他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又不予认可,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参照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婚约彩礼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的个人财产(嫁妆)即查明部分归原告所有。

二、原告返还被告彩礼款3040元。

三、驳回原、被告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50元,反诉费50元,原、被告各自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新超

审判员文晓兴

审判员田广全

二00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豆品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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