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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诉被告任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任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胡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任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家祥独任某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委托代理人潘必铎及被告任某委托代理人李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认识,2001年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胡X。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被告提出要求离婚,双方父母多次劝和,但毫无效果。后原告曾多次找被告要求和好,但均遭到被告拒绝,原告认为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女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2001年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自2002年女儿胡X出生后原告嗜赌如命,不顾家庭,被告多次劝说不改,被告在女儿出生仅二个月后的时间只好带着女儿回娘家居住,在此期间原告仍不悔改。更让被告不能容忍的是被告偷偷与她人同居,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女胡X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1998年农历正月初八,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1年11月2日登记结婚,2002年生育一女孩取名胡X。原、被告婚后一直矛盾比较突出,从2009年农历4月份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在2009年以前双方一起生活时间较少,均外出打工,将婚生女胡X放在其外公家。2010年胡X从外公家所在地的金华村小学转至原告居住地的西双河小学就读。2009年原告给被告子、女生活费550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胡X所写声明一份,内容是“我爸跟我妈离婚以后,我愿意随我爸一起生活,我小时候是跟爷爷奶奶长大的,我要和爷爷奶奶在一起”。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组合柜一套(四组)、海尔牌挂式空调一台。被告婚前财产有TCL王牌彩电一台、新飞冰箱一台、小天鹅半自动洗衣机一台。原告认为自己的债务有x元,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双方无共同债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种种矛盾常处于分居状态,现双方均同意离婚,可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应准予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婚生女胡X应由谁抚养。其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规定“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婚生女胡X出生后与原、被告一起生活的时间均较少。前几年在外祖父母家生活较多,近年与祖父母在一起生活,现在祖父母所在地的小学上学,如婚生女胡X由被告抚养,将面临再次转学,不利于稳定小孩已适应了的生活和学习环境。其二,婚生女胡X虽年满不到10周岁,但所要求愿意随祖父母一起生活的意愿应作为判决婚生女胡X由谁抚养的参考依据。其三,原告明确不要求被告支持抚养费。综合以上因素,婚生女胡X由原告抚养比较适宜。对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原告虽未要求如何分割,但被告要求依法分割应予准予,被告婚前财产应归被告所有。原告诉称的债务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且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无此项请求,故不应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胡某与被告任某离婚。

二、婚生女胡X由原告胡某抚养,被告任某不支付抚养费。

三、共同财产组合柜(四组)及原告任某的婚前财产归原告任某所有,海尔牌挂式空调一台归原告胡某所有。

本案受理费140元,原告胡某承担70元,被告任某承担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刘家祥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孔卫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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