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甲(别名赵宝宝),男,系聋哑人,23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小学文化,农民,住(略)(未上报户口)。2007年4月因盗窃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14日被羁押,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艳,北京市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翻译人赵丽,北京市第一聋人学校教师。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盗窃罪,于2008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战福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及指定辩护人张艳,翻译人员赵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被告人徐某甲于2007年10月14日凌晨零时许,伙同他人(另案处理)采取溜门的手段,到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西口“龙凤凤音像商店”内盗窃,窃得现金及中国农业银行存折等物品,所窃得款物价值人民币500余元。
2、被告人徐某甲于2007年10月14日凌晨2时许,伙同他人(另案处理)采取破锁的手段。到北京市昌平区X镇龙禧园二区一号楼八号底商“志初超市”内行窃,窃得现金6000余元及摩托罗拉C118型手机1部、白色TCL手机1部,所窃得款物共价值人民币6400余元。
3、被告人徐某甲于2007年8月7日凌晨1时许,伙同他人(另案处理)采取溜门的手段,到北京市昌平区X镇“龙华美廉美超市”底商“舒视明眼镜店”内行窃,窃得现金以及银行卡、挎包等物品,所窃物品价值人民币500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该案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徐某甲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徐某甲的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在庭审中,被告人徐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徐某甲系聋哑人,认罪态度较好,应予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被告人徐某甲于2007年10月14日凌晨零时许,伙同他人(另案处理)采取溜门的手段,到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西口“龙凤凤音像商店”内盗窃,窃得现金及中国农业银行存折等物品,所窃得款物价值人民币500余元。
2、被告人徐某甲于2007年10月14日凌晨2时许,伙同他人(另案处理)采取破锁的手段。到北京市昌平区X镇龙禧园二区一号楼八号底商“志初超市”内行窃,窃得现金6000余元及摩托罗拉C118型手机1部、白色TCL手机1部,所窃得款物共价值人民币6400余元。
3、被告人徐某甲于2007年8月7日凌晨1时许,伙同他人(另案处理)采取溜门的手段,到北京市昌平区X镇“龙华美廉美超市”底商“舒视明眼镜店”内行窃,窃得现金以及银行卡、挎包等物品,所窃物品价值人民币5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施某某的陈述证实,2007年10月14日2时许,其志初超市被盗,丢失摩托罗拉C118型手机1部、白色TCL手机一部及现金人民币6000余元等物品。
2、被害人肖保国的证言证实,2007年10月14日凌晨1时许,其被盗,丢失550元现金。
3、被害人谢秉爱的证言证实,2007年8月7日凌晨零时许,其舒视明眼镜店被盗,丢失500元现金及银行卡、挎包等物品。
4、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10月14日2时许,志初超市丢失两部手机和现金。
5、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10月14日3时许,其抓获一名男子,后报警。该男子抱着一个纸箱子,挎着一个黑包,该男子不会说话。
6、证人徐某乙证言证实:徐某甲跟他妈冀某某在一起,不知户口在哪里。
7、证人祁某某的证言证实:徐某家有三口人,有他妻子和儿子徐某甲。
8、证人冀某某的证言证实:不知徐某甲的户口落在哪里。
9、涉案财产价格鉴定书证实,摩托罗拉C118型手机1部和TCL手机一部的鉴定价格共计人民币442元。
10、鉴定书证实:被告人徐某甲的骨龄超过18岁,具有成年人的骨骼特征。
11、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07年4月13日,被告人徐某甲因盗窃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行政拘留。
12、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证实的内容相吻合。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指定辩护人关于某告人徐某甲系聋哑人,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某告人徐某甲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0月14日起至2008年10月13日止。罚金于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公诉机关移送人民币一千九百三十二元,发还被害人施某某一千四百三十二元,发还被害人肖宝国五百元。摩托罗拉C118型手机一部、TCL手机一部、黑钱包一个、好丽友派一盒、桃酥一盒、立顿红茶一盒,发还被害人施某某;户口本一个、职业资格证书一本、暂住证三个、笔记本三本、黑挎包一个,发还被害人谢秉爱;身份证一个,发还王彦新;锤子一把,予以没收。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徐某甲的违法所得,追缴后分别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纪士常
人民陪审员吴秀菊
人民陪审员孙士清
二○○八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黄德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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