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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故意杀人案

时间:2003-09-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邯市刑初字第169号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3)邯市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县X镇X村,汉族,住(略),系被害人张某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害人张某之母。

诉讼代理人张书红、郑剑信,河北邯郸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县X镇X村,汉族,大专文化,捕前系河北省邯郸县第四中学教师,住(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0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2001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邯郸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李某某,河北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杀人罪,于2003年7月15日以(2003)冀邯公诉字第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华、秦建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及辩护人刘某、李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和诉讼代理人张书红及鉴定人张红卫、刘某更、韩新华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1999年暑假期间,时任邯郸县第四中学初三87班班主任的被告人张某乙趁其妻回涉县娘家休产假,自己在校为学生补课之机,多次奸污本班女生张丽娟(X年X月X日出生),因怕事情败露产生杀害张丽娟之念。2000年6月22日傍晚,张某乙得知中考后的张丽娟仍住在学校后,于当晚深夜携带军用匕首来到初三87班女生宿舍,见张丽娟和同班女生杨某同睡一床时,将屋内电灯拧熄。后右手捂住张丽娟的嘴,左手持匕首朝张丽娟颈部割了一刀,又朝张腰部、背部连捅二刀后逃走。公诉机关当庭递交的证据有,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对张丽娟的尸体检验、公安部的物证检验意见书、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的足迹鉴定书、证人杨某、魏某丙等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张某乙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公诉机关认为,张某乙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张丽娟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要求依法判处。

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是,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杀人罪和强奸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数罪并罚,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6万余元,并提供了交通费等单据。

被告人张某乙否认杀死张丽娟,称原作的有罪供述系刑讯逼供所致。

被告人张某乙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杀人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有罪陈述系刑讯逼供所致,并提供了黄振河等证人证言。

在庭审调查中,控辩双方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

1、公诉机关提供了邯郸县公安局的现场勘查、公安部的物证检验报告和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的足迹鉴定书。从张丽娟被杀现场提取了有新鲜汗液指印两枚的灯泡一个,从张丽娟被杀现场西南30米处提取了泥泞的足迹。该指印经鉴定,其中一枚是张某乙左手中指所留,另一枚不具备检验鉴定条件;公安部二次对张丽娟被杀案现场提取的足迹进行了检验,第一次作不出明确结论,第二次意见是送检的现场鞋印不具备同一认定条件。中国刑事警察学院足迹鉴定记载,现场足迹系张某乙所留。其辩护人认为,灯泡上指印虽然能证明是张某乙所留,但只能证明张某乙接触过灯泡,或张某乙到过现场,不能证明张某乙杀了人。公安部的鉴定具有法律效力,应作为定案的依据,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的足迹鉴定不具有法律效力。

2、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杨某证言记载,其和张丽娟在同一张床上睡,在12时至3时之间,听见张丽娟尖叫和喘气声,其扭身时看见一个男的在张丽娟铺板上南边蹲着正起身往外走,那个男的瘦瘦的,脖子很长。后又证明象××。在2003年3月又证明没有看清模样。辩护人认为,目击证人杨某从未指认过张某乙,且张某乙身材与杨某目击的疑凶特证截然相反。

3、公诉机关提供了吴某佳、魏某丁、吴某某、高某、张某戊、王某某等证人证言。吴某佳证明在当晚11时左右在87班女生宿舍见到杨某、张丽娟二人已休息;魏某丁证明在当晚12时34分见87班女生宿舍灯熄灭的情节;、吴某某、高某证实在5月中旬换灯泡和灯系长明灯的情节;王某某证实没有和张某乙去过87班女生宿舍拧灯泡的情节。辩护人认为,证人所证明凶手作案时间与张某乙原先有罪供述的作案时间严重不符。

4、公诉机关提供了张强、张奇、姚海娥证人证言。张奇证明自己曾拾到一把带警徽的匕首,只和张强玩过;张强证明那刀上有豁口,后在张某乙家见过;姚海娥证实当晚张某乙拉肚子及出去一会(约20分钟)回屋的情节,还证实在家见过一把绿颜色尖刀。辩护人认为,张某乙原先供述的那把军用匕首,根本形不成张丽娟尸体上创口。

5、公诉机关提供的邯郸县公安机关对张丽娟的尸体检验记载,张丽娟舌尖齿外0.5CM,下唇处有二处皮擦,在前颈部有一处创口,气管横断1/2,后背部及左侧肩胛骨下缘5—6肋间各有一处创口,处女膜3、5、9点陈旧性破裂,系被他人用锐器致伤颈部、后背部、左侧肩胛骨下缘5—6肋间处致左肺损伤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2001年11月1日对尸检补充张丽娟损伤为锐器,系同一类凶器可以形成。2003年7月31日起诉后又补充证明根据张丽娟损伤特征,分析认为系双刃锐器可以形成。

被告人张某乙的辩护人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张丽娟身前有过性行为,不能证明是张某乙奸污所致。

6、公诉机关提供了张某乙在公安机关所作的有罪供述。1999年暑假补课期间与张丽娟有两性关系,怕事情败露产生杀张丽娟之念。2000年6月22日当夜携带刀子到张丽娟所在宿舍,见杨某、张丽娟同睡一床,遂上至二层床上将灯拧熄,其用右手捂住张的嘴,张尖叫了二声,用刀朝张脖子上拉了一刀,后又朝张的腰部、后背部各刺了一刀,随后回家了,所穿衣服和棕色皮鞋均在家放着,后又供述穿黑色皮鞋作案后从西围墙上跳出去走了。

被告人张某乙庭审时辩称其没有强奸过张丽娟,也没有杀张丽娟,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系刑讯逼供形成,其辩护人并提供黄振河、李某文、董斌等在监号看到张某乙两肩、两膝、两手腕有伤的具体情节。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杀人罪,从提供的证据看:1、尸检虽记载张丽娟系处女膜陈旧性破裂,不能确认是99年暑假期间张某乙和张丽娟发生的性关系所为,只有张某乙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2、物证检验报告记载灯泡上有张某乙左手中指指印,但不能说明是何时所留,不能说明该指印在灯泡的位置及指印纹线的流向,同时亦未能当庭出示当时提取的灯泡佐证;3、对张丽娟尸体检验记载张系被他人用锐器致伤颈部,后背部、左侧肩胛骨下缘5—6肋间处致左肺损伤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那么张丽娟身上的三处伤是否同一类凶器形成,是单刃还是双刃锐器形成,2000年、2001年二次尸体检验报告未提到尸体头皮下血肿系钝性形成和舌齿外露0.5厘米,系窒息现象,尸检报告虽记载了张丽娟死亡时间为最后一次进餐4小时左右,但公安机关并未收集张丽娟是何时进晚餐的证明,尸体检验报告多次修改和补充又未说清原因,作案凶器亦未找到,不能证明张某乙作案与尸体检验报告有什么内在的直接的联系。4、从现场勘查看,没有发现与被告人张某乙有直接关系的痕迹物证;从张丽娟被害现场西南30米与西围墙之间的泥泞地上提取了足迹,但经公安部二次鉴定,未能确认系张某乙所留,虽然中国刑事警察学院作出系张某乙所留,但其鉴定与公安部二次鉴定的结果不一致,况与其住宿相距85米之远,其又系本校教师。5、证人杨某系现场目击人之一,并未准确指认凶手,且前后证言不相吻合,矛盾点较多。对杨某的证言所提作案人系××,公安机关是怎样排除的,为什么又在张供述犯罪后再去进行排查,这些原因现仍不十分清楚。同时张某乙妻子姚海娥并证那晚十时左右其出去(20分钟)回屋睡觉的证言与公诉机关出具的作案时间及其它证人证言相矛盾。6,公安人员虽然出具证明材料对张某乙无刑讯逼供,只是怕张某乙逃跑用警绳约束过张某乙。证人黄振河,李某文等人证实见张某乙两肩、双膝、双手腕有伤,邯郸县公安局看守所收押犯人登记表记载张某乙入监时两手腕、两膝有皮擦伤。该伤是如何形成的尚不清楚。7,被告人张某乙曾作过有罪供述,但供述藏刀或扔刀地点不一,作案后回家的路线不一,所穿鞋的颜色不一,作案时间不一。该案疑点、矛盾点和不清楚之处,公诉机关不能作出合理、合情、合法的解释。故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某乙及辩护人所提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乙无罪。

二、被告人张某乙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高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叶洪明

审判员田军

代理审判员史烈斌

二○○三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江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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