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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大刑初字第00002号,赵某某敲诈勒索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大刑初字第0000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瓦房店市,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犯强奸罪、流氓罪、抢劫罪、盗窃罪,于1983年12月14日被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经减刑于2001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敲诈勒索2007年7月10日被羁押,同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其暂住地候审。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字(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07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明理、代理检察院张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于2007年6月间,使用打电话、发送手机短信的方式向北京信网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某某索要“安家费”五万元,并以姜某某及其妻、子的人身安全相威胁。后经姜某某控告,于2007年7月10日被查获归案。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物证,书证,到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某的辩解意见是:1、短信是我发的,但是我没有威胁姜某某;2、我到案后揭发检举姜某某,有立功行为。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系来京务工人员,曾任北京信网置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2007年5月离职。2007年6月间,被告人赵某某使用打电话、发送手机短信的方式,向北京信网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某某索要“安家费”5万元,未果。后被控告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姜某某证实,2007年5月14日赵某某从我公司离职,2007年6月初,赵某某就通过给我打电话、发短信等方式向我要钱,说要看病,我没给,他威胁我,我就给了他3000元,汇到了他指定的一个医院,他又给我打电话,问我要5万元,并威胁我说“如果不给,就把我们公司的商业秘密说出去等等”,我没有办法只好报警的情况。

2、证人傅某某证实,2007年5月中旬,赵某某来我家找我要钱治手,我给姜某某打电话,姜某某让我别管赵某某,赵某某就以姜某某和孩子的安全相威胁,并给我一个瓦房店中心医院的帐号,我就先后一共给他汇了3000元钱,赵某某给我打了一个收条,内容是“收到现金3000元整,用于治手”,并且说他还会来找我要钱。

3、证人李某某证实,2007年6月25日上午,赵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有项目要谈,我们6月26日在丰台区X路原公司办公楼见面,谈了一会,赵某某让我带话给姜某某,让他给钱,开始说要3万,后来说要5万,否则就把公司的一些违法的事情说出去,并且说要弄姜某某的孩子,我让他自己打电话或者发短信和姜某某说,他说他如果发了短信或者打了电话公安局就要来抓他了。

4、证人陈某证实,2007年5月的一天,赵某某提出要回大连看手,问姜某要钱,姜某将他的工资结了,并说如果治手只能把钱汇进医院的帐户,不能直接给他钱,后来赵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转告姜某某,如果不给他5万元,就把公司秘密说出去,还说要收拾姜某的孩子,我不知道他说得公司秘密是什么。

5、证人邓某某证实,2007年6月初至案发,赵某某用不同的电话给我打了七八次,大概意思就是让我转告姜某某,让姜某某给他十万、八万或者五六万,否则就把公司的秘密说出去,再有就说把姜某某的老婆、孩子收拾了,我不知道他指的公司秘密是什么。

6、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07年6月28日15时许,姜某某报案称:赵某某以姜某某的家人安全相威胁,向他索要人民币5万元。2007年7月10日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将被告人赵某某抓获。

7、当庭出示的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物证CECT手机一部被扣押的情况。

8、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害人姜某某手机上存储的赵某某发的短信照片,证实被告人赵某某曾经发短信给姜某某,索要“安家费”5万元的情况。

9、姜某某提供的书证,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的工资已结清,并又给赵某某3000元钱的情况。

10、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的前科情况。

11、公安机关出具的书证,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的身份。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的方法敲诈公私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予惩处。被告人赵某某关于“没有威胁被害人”的辩解意见,根据证人证言及短信照片,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在索要5万元钱时确实采取了言语相威胁,故此点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揭发检举,有立功行为”的辩解意见,经与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侦支队联系,被告人赵某某确有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但案件仍处于调查取证阶段,故无法核实。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某某犯罪系未遂,故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严明国法,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赵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物证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解文静

人民陪审员荣宝生

人民陪审员高连敏

二○○八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刘建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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