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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刘某乙与刘某丙扶养案

时间:1999-07-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西民初字第329号

辽宁省营口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西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甲,女,一九七○年四月二日出生,汉族,营口市人,系无职业,现住(略)-X号。

原告刘某乙,男,一九九一年十月二十日出生,汉族,营口市人,系学龄前儿童,现住(略)-X号。

法定代理人刘某甲(系刘某乙之母),女,一九七○年四月二日出生,汉族,营口市人,系无职业,现住(略)-X号。

被告刘某丙,男,一九六七年三月七日出生,汉族,营口市人,系营口市X区顺达毛条厂厂长,现住(略)。

原告刘某甲、刘某乙与被告刘某丙扶养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我与被告婚后感情初始阶段较好。一九九五年,被告开始经办企业,效益一直不错。不幸的是,自那时起,被告经常去舞厅、歌厅等场所娱乐,不愿回家,对家庭不尽应有的义务。由于我气恼被告不义之举,一九九七年十月,我患上了难治之症“白癜风”,开始,被告还带我去求医问药,但自一九九九年一月十五日起,被告却未再付我分文生活费、治病费,而其却在外面花天酒地,并自己承认有外遇。为了维护我和原告刘某乙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扶养义务,每月给付扶养费人民币三千元整,并偿还我们因治病、生活所欠的七千元债务。

原告刘某乙诉称:我今年已九岁,本早已达入学年龄,可由于被告不尽抚育义务,使我至今未能入学,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抚育义务。

被告刘某丙辩称:我自开办企业后,因工作较忙,经常不能回家。原告刘某甲诉我与其它女人有不正当关系,不是事实。一九九九年一月十五日以后,因原告刘某甲不许我回家,所以我一直没有给付二原告生活费。我现同意对原告尽扶养义务,但每月最多只能给付扶养费人民币一千五百元整,二原告为治病、生活所欠的合法债务,依我现有能力只能分批偿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丙系自由恋爱,一九九○年九月二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原告刘某乙。婚后,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丙感情一度很好。一九九五年,被告与他人合伙开办“营口市X区顺达毛条厂”后(被告系该厂厂长),经常不回家,引起原告刘某甲的不满。一九九八年七月,因原告刘某甲怀疑被告生活作风不检点,与被告发生较大争执。同年九月,原告刘某甲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略)部队医院(住所地在辽阳市)诊断患有“白癜风(局限性)”病,病因系精神刺激引起。九九年一月十五日,因原告刘某甲依然怀疑被告生活作风不检点,故其不再准许被告回家,双方从此分居生活。分居期间,被告未给付二原告分文扶养费。

另查,原告刘某甲自患病以来,每月乘车定期去(略)部队医院检查一次,每月治疗“白癜风”病的专用药物费用为人民币七百二十元。原告刘某甲现无任何经济来源。原告刘某乙已达入学年龄,所需抚育费用正在不断增加。诉讼中,二原告主张在分居期间为治病、生活欠下债务人民币七千元,但没有向本院举证。一九九九年七月二日,依二原告的要求,被告给付二原告扶养费人民币一千八百元整。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被告口头答辩、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志、照片、医疗费收据等证明材料在卷为凭,并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丙的婚姻关系系合法产生,双方的法定扶养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婚生子原告刘某乙系未成年人,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丙均负有抚养义务。几年来,被告经常性的不回家,对家庭很少尽义务的行为,给原告刘某甲造成一定的精神压力和生活压力。被告自一九九九年一月十五日始,对二原告不尽任何抚养义务的行为更严重违背了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行为不予支持。鉴于原告刘某甲现患有“白癜风”病,急需医治但其自身又无任何经济来源,且身体健康状况较差,劳动能力受限,故其治病所需各种医疗费用、交通费用、营养费用及日常生活费用均应由被告全部负担。原告刘某甲虽负有抚养原告刘某乙的义务,但其不具有抚养的能力,故原告刘某乙所需全部抚育费亦应由被告个人负担。被告对上述费用负担的数额应以二原告的实际需要和被告的给付能力为限。二原告关于债务一节的请求,因不能向本院举证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丙自一九九九年一月十五日始,每月给付原告刘某甲扶养费人民币一千四百九十元整(其中医药费及交通费人民币一千元整,营养费人民币三百六十元整,生活费人民币一百三十元)。

二、被告刘某丙自一九九九年一月十五日始,每月给付原告刘某乙抚育费人民币三百元。

上述被告应给付的款项,被告已先行给付人民币一千八百元整。

三、驳回二原告有关债务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及其它诉讼活动费人民币二百元整,由被告承担(二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红

代理审判员罗惠环

代理审判员董娜

一九九九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继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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