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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等三人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36岁。

被告人李某甲,男,34岁。

被告人李某乙,男,44岁。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炎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因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均无异议,本院决定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31日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周某某等人在孟津县华泰酒店就餐,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先行离开。2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酒后因拍打酒店入住客户王××停放在酒店门口的车辆,与王××发生争执,并殴打王××。孟津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巡警大队的出警人员赶到后,准备将被告人李某甲带离调查,遭到李某甲的拒绝与李某乙的阻拦。该二人对出警人员进行拉扯、撕拽,后被告人周某某驾驶一辆黑色无牌照奔驰轿车赶到,将李某甲拉到自己所驾车上,欲强行离开,倒车时将执行公务的巡防队员栾某某轧伤,造成栾某某左侧锁骨骨折、左肾受伤。经鉴定,栾某某的伤情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栾某某的陈述,证人王××、郭××、陆×等人的证言,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及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以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系共同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周某某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栾某某的损失,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周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社会危害程度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被告人李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所判缓刑,与该判决所判刑期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被告人李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周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2月1日起至2010年10月31日止;被告人李某甲的刑期,扣除原判缓刑时所羁押的64天,自2010年2月1日起至2012年5月28日止;被告人李某乙的刑期自2010年2月1日起至2010年10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王建宏

审判员刘雷

代审判员谢晓涛

二0一0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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