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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大刑初字第93号,王某甲敲诈勒索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大刑初字第9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承德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敲诈勒索2007年8月16日被羁押,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字(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于2008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司左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证人杨振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侯长富、陈锋(均另案处理)于2007年6月初预谋冒充黑社会人员给各企业负责人、各村村干部打恐吓电话敲诈勒索钱财。2007年7月3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侯长富、陈锋自称“李某龙”给王某乙打电话,以伤害王某乙身体相威胁,要王某乙出5000元解决此事。当日,王某乙在大兴农业银行向王某甲等人指定的马明月账户内存入人民币5000元。2007年7月9日上午,王某甲等3人自称“程虎”给李某某打电话,以在工作上给李某某捣乱相威胁,要李某某出1万元解决此事。后李某某报警。2007年7月10日中午,王某甲等3人自称“李某龙”给周某某打电话,以要伤害周某某自身及家人的安全相威胁,要其出钱解决此事。第2日,周某某让揭某某在大兴一农业银行向王某甲等人指定的王某林账户内存入人民币3000元。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同案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敲诈勒索罪的第3起事实不持异议;对起诉书指控的第1、2起敲诈勒索罪的事实辩称:未参加。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间,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侯长富、陈锋(二人另案处理)预谋利用向企业负责人、村委会干部打恐吓电话的方法索取钱财。遂于2007年7月3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侯长富、陈锋以“李某龙”的名义给被害人王某乙打电话,称有人要伤害其身体,出钱才能平事等语言相威胁,向王某乙索要钱财,并要求其向马明月的农行帐户内汇款。当日,王某乙向马明月帐户内汇入人民币5000元,陈锋将此款取出后与侯长富伙分。同年7月9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侯长富、陈锋以“程虎”的名义给被害人李某某打电话,语言相威胁向李某某索要人民币1万元,未果。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2007年7月10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侯长富、陈锋以“李某龙”的名义给被害人周某某打电话,以其家人的安全相威胁,向周某某索要钱财,次日,周某某让他人向对方提供的户名为王某林的账户内存入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王某甲将此款取出后与侯长富、陈锋伙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实2007年7月3日上午10

时,接到自称李某龙的男子打来的电话,说已经收了别人的定金,打算卸我的腿,让我拿钱把事平了,并让我向马明月的帐户内存钱。当日下午我向对方提供的马明月帐户内存入5000元。后向公安机关报案。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2007年7月9日上午,接到一自称程虎的男子打来的电话称有人想跟我捣乱,让我拿1万元才能把事处理好,说是替他大哥要的,并让我将钱存入马明月的帐户内。后我向公安机关报案。

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实2007年7月10日中午,接到一自称李某龙的男子打来的电话称拿别人钱了,要替人消灾,要想干村主任就出点钱,如果不给钱,以后家人出事后果自负,并让我把钱打入叫王某林的帐户内。我将此情况跟揭某某说了,我让揭某某给对方汇钱,具体汇多少我不知道。

4、证人揭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7月11日上午,周某某让我去农行存几千块钱,帐户是周某某告诉我的,我在亦庄的一农行向此帐户存入3000元。

5、证人石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6月间,侯长富和一个姓陈的男子找到我和王某甲,说让我们跟着他干,就是用打电话的方式敲诈别人钱财,他俩负责打电话,如果对方汇钱,由王某甲去取,并且给王某甲一张姓名为马明月的身份证,王某甲用这张身份证在银行开的帐户并买了手机卡。

6、当庭出示的书证,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等人以马明月、王某林的名义在银行开户情况及在该帐户内取款情况。

7、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07年8月16日将被告人王某甲抓获。

8、公安机关出具的书证,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身份。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索公民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王某甲犯罪部分系未遂,故对未遂部分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关于第1、2起未参与的辩解意见,根据共同作案人供述及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实施犯罪前与他人共谋,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各有分工,符合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故被告人王某甲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为严明国法,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王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8月16日起至2009年2月15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八千元,责令退赔。

扣押被告人王某甲人民币二千九百元,按比例发还被害人王某乙、周某某。不足部分,继续追缴后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李某芹

人民陪审员荣宝生

人民陪审员高连敏

二○○八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童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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