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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付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5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7日被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

被告人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5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6月25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7月8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涉嫌犯盗窃罪,被告人付某某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蒋某某、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9日夜21时许,被告人蒋某某携带螺丝刀潜至睢县人民医院院内,用螺丝刀捅开点火开关,将病人家属陈X停放在病房楼前的“华鹰”牌摩托三轮车盗走,开到睢县X镇袁山院内,后以33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付某某。被告人付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车辆而予以购买。该三轮摩托车价值2000元。被告人蒋某某于2010年6月24日被抓获。案发后,被盗摩托三轮车被公安机关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付某某在庭审期间没有提出异议,并有被害人陈X的陈述;证人闫X、丁XX等证言;物证、书证—被盗摩托三轮车(照片)、证明材料、购车证明、车辆合格证、价格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领车条、睢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二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盗窃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付某某明知是蒋某某所盗车辆,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将赃物退还被害人,依法应酌定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后果,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5日起至2010年10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薛学纪

二O一O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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