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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山支公司与马某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山支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马某某。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山支公司与马某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09)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马某某于1986年10月从光山县X镇人民政府到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光山县支公司泼陂河保险站,1994年8月28日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光山县支公司同意接收被告为其单位全民合同制员工。1996年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光山县支公司分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山县支公司(原告)和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山县支公司,被告被安置在原告公司工作。1999年原告聘任被告为泼陂河保险站站长。后因泼陂河保险站业务逐渐减少至停顿,但对被告的工作原告没有重新安置。2009年8月被告要求原告为其办理养老保险遭拒绝,为此向光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被告的仲裁请求:要求原告办理养老保险、社会保险、并按我县最低工资标准补发工资。光山县仲裁委于2009年10月12日以光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上诉人在收到裁决书起15日内向光山县企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申诉人1986年10月至今的养老保险费,申诉人个人部分养老保险费由本人承担。原告对上述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被告自1986年10月到原告公司工作,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失业保险费。1995年1月被告实发工资408元,其中等级工资157元。原告于2003年元月份停发被告工资至今。

上述事实,有被告申请、职业介绍信、招收全民合同制工人审批表、自传、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光山县支公司出具的鉴定、体格检查表、荣誉证书、一九九五年元月工资发放花名册、泼陂河镇保险站(所)逐人登记表、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光山县支公司光保财[1999]X号文件、光山县X镇人民政府的证明材料、光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光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于1986年10月从光山县X镇政府调到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光山县支公司泼陂河保险站工作。1994年8月28日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光山县支公司同意接收被告为其全民合同制工人,1996年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光山县分公司分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山县支公司(原告)和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山县支公司、被告被安置在原告公司工作。1999年原告聘任被告为泼陂河镇保险站站长。因此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光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在法定期限内因原告提起诉讼,该仲裁裁决书即失效。人民法院不是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上一级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诉讼中,仅依据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径行判决,无须对仲裁裁决作审查与确认,故依法驳回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并及时支付劳动者工资,故被告反诉原告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并支付所拖欠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具体数额应当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相关规定计算的结果为准。由于原告自2003年元月停发被告工资至今,本院参照河南省人民政府豫劳[2003]X号、豫劳社劳资[2005]16、豫劳社劳资[2007]16文件关于信阳市县级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原告应补发被告2003年元月至今2010年4月27日工资x元。被告主张由原告为其补交住房公积金,因其在仲裁申请中未提此项请求,不符合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的程序规定,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依照有关规定为被告缴纳自1986年以来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相关规定核算的结果为准。)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拖欠被告自2003年1月1日至2010年4月27日工资x元。三、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驳回被告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承担;反诉费200元由被告承担。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山支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是业务代理关系而非劳动用工关系;2、上诉人属业务派出机构,没有人事权和财权,马某某1994年办理的全民合同制用工手续,属公司当时主要负责人的个人行为,应视为无效;3、被上诉人2003年至今未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自动脱离公司,没有在上诉人公司从事任何业务代理活动,两者的劳动关系已不再存续。

马某某答辩称,1、1994年该公司为答辩人办了全民合同制招工手续,后在被答辩人单位任泼河保险站站长,与被答辩人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不是业务代理;2、被答辩人与答辩人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办理的用工手续形成的劳动关系自动延续有效;3、答辩人不存在自动脱离公司的情况,是业务萎缩后,不对答辩人重新安排。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几年没有联系,在此期间劳动者未给单位提供过任何劳动,用人单位也没给劳动者发放过任何报酬等相关待遇,双方之间已多年来不存在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其劳动关系已失去了存在的基础。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马某某之间符合上述情况,可以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在事实上已经实际解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光山县人民法院(2009)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光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光劳仲案字第(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

三、驳回马某某的反诉请求。

二审诉讼费20元,由马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多成

审判员连振华

代理审判员李敏(兼)

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郑鹏飞(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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