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2008)朝刑初字第14号,朱某某抢劫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朝刑初字第1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略)饶阳县X镇X村三区X号;因涉嫌抢劫于2007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北京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字(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抢劫罪,于2007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朱某某于2007年4月26日23时许,在本市朝阳区酒仙桥11街坊X号楼下,抢走刘某某(女,45岁,河北省人)人民币70余元、摩托罗拉V690型移动电话一部、戴尔D40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POLO黑色电脑包一个、首信地杰CDMA无线网卡一个、秀禾明物牌钱包一个及爱国者MP4一个(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230元)。

(二)被告人朱某某于2007年5月22日1时许,在本市朝阳区酒仙桥芳园里X号楼X单元二层楼道处,抢走任某某(女,28岁,安徽省人)人民币900余元,三星X658型移动电话一部(价值人民币800元)。

(三)被告人朱某某于2007年7月7日23时许,在本市朝阳区X乡X村X号门前,抢走王某某(女,21岁,河南省人)蓝色女式挎包一个,内有人民币40余元,海尔x型移动电话一部,x蓝色钱包一个等物(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540元)。

(四)被告人朱某某于2007年7月20日零时许,在本市朝阳区X街X路边,抢走周某某(女,25岁,黑龙江省人)白色手包一个等物品。被告人朱某某后被查获归案。赃物部分起获发还。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勘验、检查材料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无视国法,为牟取私利,多次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朱某某当庭辩解,其在起诉书第(一)至(三)项指控中,其没有使用暴力手段,不是抢劫行为;且其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

被告人朱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无证据证明被告人在起诉书指控的四起抢劫中使用了暴力,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清,被告人行为不能认定为抢劫罪;被告人朱某某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朱某某于2007年4月26日23时许,在本市朝阳区酒仙桥11街坊X号楼下,抢走刘某某黑色电脑包一个,内有人民币70余元、摩托罗拉V690型移动电话一部(价值人民币200元)、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黑色电脑包一个、CDMA无线网卡一个、秀禾明物牌钱包一个、爱国者MP4一个及公交卡、银行卡等物品。其中秀禾明物牌钱包一个、公交卡、工作证、电话簿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该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刘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2007年4月26日晚23时许,在朝阳区酒仙桥11街坊X号楼下,我发现有一男子跟着我,当时我没有在意,那个男子从我身边超过我时,用手抢我右手拎着的电脑包,我使劲拽着电脑包不放,后来我倒在地上,他就用脚踹我的手,把电脑包抢走了,我没有追上,在马路上借手机就报警了。电脑包里有人民币200余元、摩托罗拉V690型移动电话一部、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CDMA无线网卡一个、秀禾明物牌钱包一个、爱国者MP4一个及公交卡、银行卡等物品。

经辨认,刘某某指出朱某某就是抢其电脑包的人。

2、110接警记录。2007年4月26日23时接事主刘某某报警称其在朝阳区酒仙桥11街坊X号楼下被一男子抢劫。

3、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摩托罗拉V690型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200元、秀禾明物牌钱包价值人民币50元。

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秀禾明物牌钱包及工作证、公交卡、电话簿已起获并于2007年7月20日发还被害人刘某某。

5、被告人朱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07年4月一天晚22时许,我一个人步行到酒仙桥附近的一个楼房时,看到一个女的步行向楼里走,手里提着一个黑色电脑包,我就上去说:大姐有钱吗,她说没有钱,我就说提着电脑包能没有钱,说着话,我就上去抢她的电脑包,她双手抓住包不放,同时喊有人抢劫,我双手使劲一拉就把包抢过来,这个女的就坐在地上了,然后我就拿着包跑回了自己的住处。电脑包里有一个红色的钱包,里面有现金70元左右,一个身份证、若干银行卡、一张CDMA卡、一部手提电脑、一部爱国者MP4。

经被告人朱某某辨认,朝阳区酒仙桥11街坊X号楼下就是其2007年4月26日23时实施抢劫的地点。

(二)被告人朱某某于2007年5月22日1时许,在本市朝阳区酒仙桥芳园里X号楼X单元二层楼道处,抢走任某某人民币930元、三星X658型移动电话一部(价值人民币800元),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该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任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2007年5月22日1时许,我吃完宵夜往暂住地走,当行至朝阳区酒仙桥芳园里小区门口时,我感觉有一个人在后面跟着我,我就往X号楼X单元的家中跑,当我跑到楼道时,那个人也跟了进来,我行至二层楼道处时停下来,那个人从我身后过来,用胳膊抱住了我的脖子,并顺手将我手里的包抢了过去,我问他要干吗,他就说不许嚷,嚷就弄死我,他要离开的时候,我说:你把钥匙给我吧,他就打开包将钱和手机拿走了,随后把包还给我。我被抢了人民币930余元、三星黑色翻盖手机一部。

经辨认,任某某指出朱某某就是对其实施抢劫的人。

2、110接警记录。2007年5月22日凌晨1时50分接事主任某某报警称其在朝阳区酒仙桥芳园里小区X号楼X单元被一男子抢劫。

3、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三星X658手机价值人民币800元。

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三星X658手机已起获并于2007年7月20日发还被害人任某某。

5、被告人朱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及辨认笔录。2007年5月中旬左右的一天晚上,我酒后走到酒仙桥附近一小区门口,看见有一女子进了一个单元楼里,我就跟她进去了,到了二层时,我用胳膊搂住这个女的脖子,当时这个女的非常害怕,我就顺手将她的包夺了过来,她问我要干吗,我说不许嚷等话,具体说什么我记不清了,我要离开时,那个女的说让我把包里的钥匙给她,我就把包给她了,她将包里的手机和钱拿出来给我,我当时只接到手机,钱掉在地上了,我看见几张百元的人民币,后我拿着手机就跑了。

经被告人朱某某辨认,朝阳区酒仙桥芳园里小区X号楼X单元二层就是其2007年5月22日凌晨1时实施抢劫的地点。

(三)被告人朱某某于2007年7月7日23时许,在本市朝阳区X乡X村X号门前,抢走王某甲蓝色女式挎包一个,内有人民币40余元,海尔x型移动电话一部,x蓝色钱包一个等物,手机及蓝色钱包等物品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该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王某甲陈述。2007年7月7日晚23时20分左右,我下班走到朝阳区X乡X村X号门前时,突然有人从我后面用胳膊勒住我的脖子,用另一只手掐住我的右胳膊,我当时吓坏了,这个人把我右肩膀上挎包抢过去就跑了,我没有追上。挎包是蓝色的,内有一部海尔手机,现金人民币70-80元,身份证,蓝色皮革钱包一个,万客隆卡,银行卡。

2、现场照片。证实抢劫现场情况。

3、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起获被害人王某甲身份证、银行卡、海尔HG-x手机、蓝色皮革钱包已经于2007年8月9日发还被害人王某甲。

4、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海尔x手机价值人民币530元;x钱包价值人民币10元。

5、被告人朱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07年7月上旬的一天晚上23时许,我路过将台乡X村看见一个女的经过这个地方,右肩上挎着一个女士的挎包,我就想抢她的包,我走到这个女子的身边,用右手掐住这个女的右肩,用左手抢了她的挎包,我突然动作把这个女的吓住了,她没有敢喊叫,我抢过包就跑了。包内有人民币40余元、身份证、海尔手机一部、银行卡一张、万客隆超市卡一张。

经被告人朱某某辨认,朝阳区X乡X村X号门前就是其2007年7月7日23时实施抢劫的地点。

(四)被告人朱某某于2007年7月20日零时许,在本市朝阳区X街X路边,抢走周某玲白色手包一个,内有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被告人朱某某后被查获归案。身份证、银行卡、读书卡、交通卡已起获并发还。

认定该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周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2007年7月20日零时许,我下班走到朝阳区X街天桥下时,迎面一男子经过我身边后一直跟着我,后他追上我,拉着我的胳膊问大中电器在何处,我看他不像好人,就指给他,他拉着我就往天桥下黑暗处走,我就不动,他用手掐住我的脖子,把我按倒在地上,把我的包抢了过去就跑了。包是皮制的,内有人民币13元、身份证、银行卡、图书及钥匙等物品。

经辨认,被害人周某玲指出朱某某就是2007年7月20日凌晨对其实施抢劫的人。

2、110接警记录。2007年7月20日零时接事主周某玲报警称在朝阳区X街天桥下被人抢劫。

3、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从被告人处起获事主周某玲身份证、银行卡、读书卡、交通卡已于2007年7月20日发还周某玲。

4、现在照片。证实抢劫现场情况。

5、医院诊断证明。被害人周某玲右肘、左足软组织损伤。

6、被告人朱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07年7月20日晚,我路过朝阳区X街天桥下时,看到有一个女的,手里提着一个小包,我上前问她大中电器在那,她说在路对面,我又说有钱吗,她说没有,我不相信她没有钱,就上去用左手掐住她的脖子,把她推倒在地上,将她的包抢走了。包里有一个身份证、一张银行卡、一张交通卡等物品。

本案综合证据材料:

1、证人王某乙证言及辨认笔录。2007年7月20日,警察到我位于鸿雁宾馆的宿舍了解情况,警察和我们看监控录像,我和同事闫某指出录像里的一个人我们认识,并带领民警将该人抓获。

经辨认,王某乙辨认出被告人朱某某就是监控录像中的人。

2、证人闫某某证言。证实的内容于王某乙证言一致。

3、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朱某某租住在朝阳区X乡X村X号。

4、到案经过及工作记录。被告人朱某某于2007年7月20日在本市朝阳区X乡X村X号被抓获。

5、搜查笔录。证实在被告人朱某某暂住处起获上述查明事实中所列部分物品情况。

6、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租住处及起获赃物情况。

7、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

上述四起事实及相关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朱某某当庭否认在第(一)至(三)起事实中使用暴力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害人刘某某、任某某、王某甲的陈述中均表述被告人朱某某对其事实了暴力威胁的手段,且与被告人朱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朱某某当庭翻供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关于无证据证明被告人朱某某在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中使用暴力、起诉书指控事实不清的辩护意见,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在上述查明的事实中使用了暴力及语言威胁的手段,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无视国法,采用暴力手段多次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触犯了刑律,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因抢劫行为归案后虽如实供述的其他抢劫事实,但当庭对抢劫时实施暴力的行为又予以否认,故不应认定其具有坦白情节,亦非自首,本院对被告人关于其具有坦白情节的辩解,以及被告人朱某某辩护人关于其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但刑罚处罚时本院酌情予以考虑;鉴于部分赃物已起获发还,本院对被告人朱某某所犯罪行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所抢劫财物未予起获的部分,本院一并予以追缴。综上,根据被告人朱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7月20日起至2019年7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朱某某部分犯罪所得人民币一千二百四十元,其中人民币二百七十元发还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九百三十元发还被害人任某某;人民币四十元发还被害人王某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于洋

人民陪审员杨静田

人民陪审员席久义

二ОО八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马成娇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4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