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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信阳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邹某某(斌),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女,罗山县司法局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张玉华,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雅洁,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邹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信阳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华、财保信阳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雅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某诉称,2008年7月25日,被告陈某某驾驶豫x号正三轮汽车在超越前方同向原告驾驶的豫x号正三轮摩托车过程中,车箱右前角撞击正三轮车箱左侧尾部,致三轮侧翻,两车损坏,原告及原告车上的乘坐人梁玉福、周玲(二人均另案诉讼)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后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在灵山卫生院救治,后转入罗山县中医院,支付医疗费近万元,被告未给予赔偿。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被告财保信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陈某某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x.64元[具体项目为:医疗费6414.17元、误工费9838元(x元/年÷365天×171天)、护理费632.87元(x元/年÷365天×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营养费110元(10元/天×11天)、伤残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30%)、被扶养人生活费x.6元(8837元/年×6年×30%÷2×2人)、交通费710元、鉴定费575元、财产损失150元、精神抚慰金x元]。

被告陈某某辩称,我在超车时不仅打开了左转向灯,且鸣喇叭示意超车,原告收到超车信号后,一直不减速且不让道,致使在超车时将原告的车挂翻。另外,原告的三轮摩托车系非法营运,私搭棚架,私拉客,且原告及其乘客均未戴头盔,原告的违章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和后果加重的主要原因,他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乘坐人梁玉福、周玲明知多人乘坐存在安全隐患,仍搭乘且不戴安全头盔,对该起事故亦负有一定责任,故本人认为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的认定错误。另外,本案应在充分考虑我与原告的过错的基础上按责任分担。

被告财保信阳分公司辩称,①交强险是对在一次事故中的所有受害人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我们不承担赔偿责任。②保险合同承担合同责任,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应按约定,不符合约定或超出约定的保险公司不承担。③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和其他间接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5日9时20分许,陈某某驾驶豫x号正三轮汽车沿省道33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339线曾店村X路段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邹某某驾驶的豫x号正三轮摩托车过程中,车箱右前角撞击正三轮车箱左侧尾部,致正三轮侧翻,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驾驶员邹某某及豫x号正三轮摩托车乘坐人梁玉福、周玲(另案诉讼)受伤。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陈某某驾驶机动车超车时,没有与被超车辆保持充足的安全距离,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邹某某及该车乘坐人梁玉福、周玲均不负此事故责任。邹某某受伤后救治于罗山县X镇卫生院,住院3天,支付医疗费2731元。该院出示的诊断证明显示:1、行脾切除术;2、对症治疗。2008年7月27日邹某某被转至罗山县中医院,住院11天,支付医疗费3683.17元。该院出示的诊断证明显示:1、脾切除术后;2、左上肢皮肤软组织伤。同年8月6日邹某某出院,出院时医嘱:1、加强营养;2、休息三个月;3、不适随诊;4、定期来院复查胸部正位片。2009年1月13日邹某某的伤情经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被鉴定人邹某某脾脏缺失目前构成八级伤残。豫x号正三轮摩托车的损失情况经财保信阳分公司确认为150元。邹某某需扶养人有其父邹某平(X年X月X日出生)、母雷运华(X年X月X日出生,两老人有子女两人)。陈某某驾驶的豫x号正三轮汽车于2007年12月24日分别在财保信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显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从2008年2月1日零时开始,新交强险赔偿限额分别调整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商业保险单显示:第三者责任保险(B)保险金额为x(不计免赔)。

另查明,陈某某驾驶的豫x号正三轮汽车的行驶证显示车辆所有人为马涛,陈某某于2008年4月25日购买后在河南省信阳市景明公证处办理了公证但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8837元/年。

诉讼中,邹某某提供其在灵山卫生院的医疗费票据显示金额为2611元,其提供的该医院的处方显示金额为2491元。邹某某称其及其被扶养人邹某平、雷运华、护理人员邹某银均居住在罗山县X街居委会,并提供2009年3月14日、2009年4月29日罗山县X街居民委员会和罗山县公安局涩港派出所证明各一份予以证实,其误工费应按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要求交通费710元,并提供相应面值的票据予以证实。被告辩称,交通费过高。财保信阳分公司对邹某某支付的医疗费进行了审核,核定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医疗费为133.60元,并提供财保信阳分公司理赔稽查大队的医疗费用审核清单一份。另外,财保信阳分公司辩称,商业保险因陈某某在豫x号正三轮汽车受让后未在规定时间内书面通知保险公司,故不负赔偿责任。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某、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陈某某驾驶豫x号正三轮汽车在超越前方同向邹某某驾驶的豫x号正三轮摩托车过程中,车箱右前角撞击正三轮车箱左侧尾部,致正三轮侧翻,两车损坏,引发交通事故,驾驶员邹某某及豫x号正三轮摩托车乘坐人梁玉福、周玲(另案诉讼)受伤。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陈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邹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对该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陈某某虽称其对该事故认定书不服,但其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书面异议,且在庭审中亦未能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推翻该事故认定书,故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邹某某提供的灵山卫生院的医疗费票据和处方显示的金额虽有不同,但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均为正规发票,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按邹某某提供的灵山卫生院的医疗费票据计算其医疗费。对于财保信阳分公司核减的医疗费问题,财保信阳分公司虽提供一份由该公司理赔稽查大队制作的医疗费用审核清单,该清单虽有核减人员签字,但未提供其具有专业从事医疗专业知识的资质,故对于财保信阳分公司核减的医疗费本院不予认可。对于邹某某及其被扶养人邹某平、雷运华、护理人员邹某银均居住在罗山县X街居民委员会,户口本虽显示为农业户口,但其生活来源是以城镇为主,故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其各项赔偿。邹某某要求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11天计算,因其要求未超过实际住院天数13天,故本院予以支持。邹某某主张交通费710元,邹某某居住在灵山镇,治疗在罗山县中医院,有交通费支出是实际情况,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因邹某某的伤构成八级伤残,对今后的工作生活均有一定程度的影响,但其要求x元过高,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对于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虽然陈某某未及时通知财保信阳分公司,但转让行为并未显著增加保险人承担的风险,不存在免责事由,故财保信阳分公司辩称不予理赔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和本院审核,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有医疗费6294.17元、误工费6198.63元(x元/年÷365天×171天)、护理费398.74元(x元/年÷365天×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营养费110元(10元/天×11天)、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30%)、被扶养人生活费:父7953.30元(8837元/年×6年×30%÷2)、母7953.30元(8837元/年×6年×30%÷2)、交通费710元、财产损失费150元、鉴定费5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x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伤害的,保险公司依法应首先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保险公司对该起事故所有的受害人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都应进行赔偿,但鉴定费575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予以扣除。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原告可享有的该项赔偿为860元(x元×8.6%){该事故另外受害人梁玉福、周玲的医疗费共计x.39元,占比例91.4%,本案中属该项的是6734.17元(包括医疗费6294.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10元),占比例为8.6%[6734.17元÷(6734.17元+x.39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本案的精神抚慰金为x元,该事故的另一受害人周玲的精神抚慰金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先将精神抚慰金扣除后剩余x元,原告可享有的该项赔偿为x.50元[(x元-x元-x元)×77.89%]{该事故另外受害人周玲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的属于该项的是x.60元,占比例为18.07%,梁玉福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的属于该项的是5328.60元,占比例为4.04%,本案属于该项的是x.97元,占比例77.89%[x.97元÷(x.97元+x.60元+5328.60元)]};邹某某的财产损失没有超过财产损失限额,故财保信阳分公司赔偿邹某某财产损失150元;综上,财保信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邹某某x.50元。邹某某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范围的部分有:医疗费余额为5434.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10元;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超过的部分为x.47元,因陈某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陈某某应赔偿x.64元。陈某某在财保信阳分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故陈某某应赔偿的x.64元由被告财保信阳分公司代为赔偿。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故该项费用575元由陈某某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邹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x.14元。

二、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邹某某鉴定费575元。

三、驳回原告邹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1元,原告邹某某负担176元,被告陈某某负担28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刚

审判员徐霞

审判员张续继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彭学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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