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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朱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信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朱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阳光保险信阳支公司不服Im河区人民法院(2010)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光保险信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原告朱某某系信阳高中学生,2007年在学校的组织下参加了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的阳光学生幼儿综合保障计划保险,并签订了自2007年8月24日零时起至2010年8月23日止的保险单。其中人身意外伤残、死亡赔偿限额人民币x元,人身意外伤害医疗赔偿限额人民币2000元,疾病住院医疗赔偿限额人民币x元。2009年7月,原告因盆腔肿瘤术后复发入住解放军总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x.18元。原告出院后,依照保险单到被告处要求索赔,被告以原告的疾病不属于赔付范围,不承担保险责任为由,于2009年10月23日向原告下发了拒赔通知书。原告以被告保险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拒不理赔,侵犯了原告人的合法权利,请求依法索赔。

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阳光学生幼儿综合保障计划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该合同关于保险金额第三项阳光附加学生幼儿住院医疗保险条款之约定,疾病住院医疗赔偿限额为人民币x元。且有x号保险单佐证,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投保人已按照约定交付了保险费,保险人亦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同时保险人将三年的保险签在一张保险单上,没有让投保人在保险单上签字,投保单没有责任免除条款,因保险人未尽到充分说明义务,损害了投保人作为合同当事人的知情权,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因疾病住院医疗保险金x元,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支公司赔付原告朱某某保险金x元。一审案件诉讼费500元,由阳光保险信阳支公司承担。

阳光保险信阳支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诉请的医疗费为其盆腔肿瘤术后复发的治疗费用,属于上一年已犯,但未治愈的疾病的治疗费用。根据《阳光学生幼儿综合保障计划保险单》的特别约定,对被保险人因上一年已患但未治愈的疾病造成支出医疗费用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对此进行了特别约定。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x元的赔付责任。

朱某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基本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另查明,朱某某于2009年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诊断为1、盆腔平滑肌瘤术后;2、盆腔平滑肌瘤;朱某某上次患盆腔平滑肌瘤已经治疗终结,上诉人已经理赔。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学生幼儿住院医疗保险条款第三条第(六)项约定“被保险人投保前所患未治愈疾病及已有残疾的治疗和康复”。

本院认为,朱某某与阳光保险信阳支公司之间签订阳光学生幼儿综合保障计划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朱某某2009年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诊断为盆腔平滑肌瘤术后、盆腔平滑肌瘤,其患病期间为2009年,在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之内。朱某某前后两次患盆腔平滑肌瘤系两次单独的患病过程,两次治疗之间不存在持续性,不属于“上一年度已患但未治愈”的范围,且在附加学生幼儿住院医疗保险条款第三条第(六)项明确约定为投保前所患未治愈疾病。同时保险人将三年的保险签在一张保险单上,没有让投保人在保险单上签字,投保单有责任免除条款,因保险人未尽到充分说明义务,损害了投保人作为合同当事人的知情权。上诉人主张应当适用阳光学生幼儿综合保障计划保险单(B)中的特别约定第二条,即“对被保险人因上一年已患但未治愈的疾病造成支出医疗费用的,不承担保险责任”免除上诉人的赔付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大志

代理审判员李敏

代理审判员袁永明

二○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郑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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