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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海刑初字第03868号,张某甲诈骗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海刑初字第03868号

公诉机关(略)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别名武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为(略)海淀区X街X号院X号楼X门X号。曾因犯诈骗罪,于1991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4年6月刑满释放;因犯诈骗罪,于1996年12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6年9月25日经减刑后释放。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7年7月13日被羁押,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海淀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某鸣,(略)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7年11月2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静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指定辩护人刘某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07年2月12日,被告人张建华化名武某,以为被害人陈某庚办卡存钱,但所带现金不足需向陈某庚借款为由,在本市海淀区X路中国银行门前骗取被害人陈某庚现金人民币1500元。现赃款未起获。

二、2007年4月29日,被告人张某甲化名武某,谎称欲与被害人王某结婚并给王某大额钱款,但大额取款钱币号码相连容易被家属发现,所以需用王某的钱款打乱钱币号码为由,在本市海淀区X路中国银行门前骗取被害人王某人民币7480元。现赃款未起获。

2007年5月16日,被告人张某甲以同样的手段在本市海淀区X路中国银行门前骗取被害人刘某丁人民币x元。现赃款未起获。

2007年5月30日,被告人张某甲以同样手段在本市海淀区X路中国银行门前骗取被害人陈某戊人民币x元。现赃款未起获。

2007年6月24日,被告人张某甲以同样手段在本市海淀区X路中国银行门前骗取被害人周俊玲人民币9600元。现赃款未起获。

2007年6月29日,被告人张某甲以同样手段在本市海淀区X路中国银行门前骗取被害人刘某己人民币x元。现赃款人民币x元已退赔。

三、2007年6月22日,被告人张某甲化名武某,以大额取款钱币号码相连容易被发现,需借钱打乱钱币号码为由,在本市海淀区X路中国银行门前骗取被害人刘某辛人民币6000元。现赃款未起获。

2007年7月13日,被告人张某甲被抓获。现被告人张某甲用赃款购买的银镶翡翠项坠1个、x钻石戒指1枚及犯罪工具假冒石英手表3块、假钻石金属戒指3枚扣押在案。

综上,被告人张某甲实施诈骗作案七起,骗取金额共计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的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被害人王某、刘某丁、陈某戊、刘某己、陈某庚、刘某辛的陈某,被害人王某、刘某丁、陈某戊、刘某己、刘某辛的辨认笔录,被害人周俊玲的报案材料,证人张某乙、张某丙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国家首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证明,(略)钟表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检验证明,照片,取款录像,银行卡交易记录,中国邮政储蓄取款凭单及存折交易记录,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分行取款凭条,中国工商银行存折交易记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前科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起赃经过、清点记录,城乡贸易中心购物小票及退货凭证,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指定辩护人认为,本案部分事实缺乏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辨认,证据不足;且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并已退赔部分赃款赃物,综合考虑上述情节,提请法庭对被告人张某甲从宽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且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略)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有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对辩护人关于部分事实没有辨认笔录,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法庭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某,关于犯罪时间、地点、犯罪手段、金额等事实的证明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张某甲两次因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因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且其前罪判决尚未执行完毕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仍须执行。对于骗取被害人刘某丁的事实,现有证据证实是在被害人刘某丁经辨认确定张某甲系骗取钱财的人后,被告人张某甲才供述了该起事实,因此,该起事实在被告人张某甲供述之前已由警方掌握,故对诈骗刘某丁的事实不认定被告人张某甲有坦白情节。但被告人张某甲因诈骗刘某己一事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又如实供述了诈骗王某、陈某戊、周俊玲、陈某庚、刘某辛的犯罪事实,系坦白,结合其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对其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与前罪判决尚未执行的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二个月十二天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二个月十二天。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7月13日起至2019年7月12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甲退赔人民币x元,发还被害人王某人民币7480元、被害人刘某丁人民币x元、被害人陈某戊人民币x元、被害人周俊玲人民币9600元、被害人刘某己人民币x元、被害人陈某庚人民币1500元、被害人刘某辛人民币6000元。在案扣押的银镶翡翠项坠一个、x钻石戒指一枚变卖后折抵上述退赔款按比例发还被害人,在案扣押的犯罪工具假冒石英手表三块、假钻石金属戒指三枚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游涛

人民陪审员闫洪

人民陪审员李玉梅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某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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