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2008)顺刑初字第22号,陆某某、殷某某盗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顺刑初字第2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某(绰号:燕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12日被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被告人殷某某(绰号:如意),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12日被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某(曾用名:胡某龙,绰号:四哥),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收购赃物罪,于2007年6月5日被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甲,北京市双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殷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胡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7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鹏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殷某某、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陆某某分别伙同他人或被告人殷某某,于2007年1月至2007年4月间,先后到北京市通州区、大兴区、顺义区行窃作案15起,计窃得机动车17辆、尼康牌数码相机一架、MP3一个、索尼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等物(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6万余元)。被告人胡某某明知上述9辆机动车是盗窃所得的赃物(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万余元)而予以收购。被告人陆某某、殷某某、胡某某后被查获。部分赃物已起获并发还,其余被挥霍。

综上,被告人陆某某参与共同作案15起,价值人民币46万余元;被告人殷某某参与共同作案4起,价值人民币11万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某、殷某某、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刘某林、王灿、崔万里的供述、被害人李某乙、张某丙、孙某某、刘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张桂村、陶某某、张某丁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工作说明、身份证明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胡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扰乱了司法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情节严重,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陆某某、殷某某犯有盗窃罪,被告人胡某某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陆某某、殷某某能坦白部分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陆某某、殷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对被告人胡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4月12日起至2020年10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4月12日起至2017年10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胡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6月5日起至2010年12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陆某某、殷某某的犯罪工具改锥头一个、改锥把一个、扳手二把、钳子一把、手电筒一个、改锥三把、自制工具一把,予以没收。

五、被告人陆某某、殷某某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追缴后发还各事主(详见发还清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杨建民

人民陪审员陈汉民

人民陪审员郑谊群

二○○八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冯新超

发还清单

1、发还李某乙人民币6840元

2、发还张某丙人民币6350元

3、发还孙某某人民币8620元

4、发还刘某某人民币x元

5、发还闫汝平人民币x元

6、发还王增路人民币x元

7、发还罗正波人民币x元

8、发还刘某文人民币x元

9、发还朱家连人民币x元

10、发还刘某明人民币x元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6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