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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顺刑初字第86号,郭某、佟某某、刘某抢劫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顺刑初字第8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绰号二胖),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鄂温克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8月17日被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被告人佟某某(绰号老胖),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满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7年5月,因聚众斗殴被拘留,取保候审期间.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8月17日被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达斡尔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8月17日被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周兴林,北京市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佟某某、刘某犯抢劫罪,于2007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关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佟某某、刘某及其辩护人周兴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佟某某、刘某于2007年8月17日1时30分许,经预谋后携带水果刀窜至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南侧五十米处,采用持刀威胁、殴打、搜身的手段,抢走张某(男,17岁,河南人)人民币332元、夏新牌A665型移动电话机一部,抢走尚某某(男,22岁,河南人)诺基亚牌1112型移动电话机一部、人民币3元。被告人郭某后用腰带将二被害人捆绑、被告人佟某某用袜子将而被害人嘴堵住后三被告人逃离现场。被告人佟某某、刘某在逃跑过程中被民警抓获,被告人郭某逃跑后当日委托其单位领导向公安机关报警。经鉴定,诺基亚、夏新牌移动电话机价值共计人民币1086元。

赃物已被起获并发还。

公诉机关对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依法判处。

在庭审中,被告人郭某、佟某某、刘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佟某某、刘某于2007年8月17日1时30分许,经预谋后携带水果刀窜至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南侧五十米处,采用持刀威胁、殴打、搜身的手段,抢走张某(男,17岁,河南人)人民币332元、夏新牌A665型移动电话机一部,抢走尚某某(男,22岁,河南人)诺基亚牌1112型移动电话机一部、人民币3元。被告人郭某后用腰带将二被害人捆绑、被告人佟某某用袜子将而被害人嘴堵住后三被告人逃离现场。被告人佟某某、刘某在逃跑过程中被民警抓获,被告人郭某逃跑后当日委托其单位领导向公安机关报警。经鉴定,诺基亚、夏新牌移动电话机价值共计人民币1086元。

以上所抢赃物、赃款均已被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坤、尚志豪的证言证实,2007年8月17日1时30分许,在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南侧五十米处,被三人持刀强行将手机和身上钱物抢走,后被三人捆绑。

(2)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8月15日晚,有一男子在其摊位买了两把金利牌水果刀。

(3)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8月17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找到其帮助自首的情况。

(4)北京市顺义区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张某被抢诺基亚牌移动电话机价值243元,被害人尚某某被抢夏新牌移动电话机家价值843元,共计1086元。

(5)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郭某、佟某某、刘某作案工具已被扣押,犯罪所得已发还被害人。

(6)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郭某、佟某某、刘某经被害人张某、尚某某辨认就是当天实施抢劫的人,。

(7)电话记录单证实,郭某、佟某某、刘某的身份情况。

(8)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郭某、佟某某、刘某到案的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佟某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强行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均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郭某、佟某某、刘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郭某在实施犯罪时未满成年,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免除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在实施犯罪时未满成年,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免除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某犯罪时未满成年,在共同犯罪中其辅助作用,属从犯,应当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佟某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郭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对被告人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对被告人佟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犯抢劫罪,免于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佟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8月17日起至2011年2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起获的作案工具袜子一双,水果刀两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姜嘉玉

人民陪审员陈汉民

人民陪审员郑谊群

二00八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某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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