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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东刑初字第510号,韦某甲、韦某乙、莫某某盗窃、抢劫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东刑初字第51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甲(假名韦某华),男,26岁(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7年6月5日被羁押,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被告人韦某乙(假名韦某),男,23岁(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5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6年3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被告人莫某某,男,30岁(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6月5日被羁押,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莫某某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07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于2006年7月和2007年5月间,多次在本市东城区、石景山区的住宅小区内采取爬楼钻窗的手段单独或共同入室盗窃他人财物:

1、被告人韦某乙于2006年7月14日3时许,潜入本市石景山区X路X栋X门X室内,盗窃被害人李某某的戴尔牌D620型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990元)。

2、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经预谋于2007年5月23日4时许,潜入本市东城区X胡同X号楼X门X室内,盗窃被害人何某某的手提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800元、摩托罗拉V3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80元)。

3、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经预谋于2007年5月26日2时许,潜入本市东城区和平里兴化东里X楼X单元X号室内,盗窃被害人谢某某现金人民币x元、x牌A75型数码相机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10元)。

二、被告人莫某某于2007年5月24日2时许,采取爬楼钻窗的手段潜入本市东城区和平里兴化西里X号楼X门X室,盗窃被害人张某某现金人民币50余元、港币20元、x牌V290型手机1部、x牌3100型手机1部(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420元)。后莫某某看到被告人韦某甲来到楼下守候,又潜入该楼X门X室,盗窃被害人柳某某现金人民币470元、飞利浦牌9@98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70元),在盗窃过程中被柳某发现。莫某某为抗拒抓捕,与韦某甲共同对柳某实施殴打后逃跑,致柳某头外伤、外伤后颅神经反应,鼻骨骨折、皮肤多处软组织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偏重)。

被告人韦某甲、莫某某于2007年6月5日在本市东城区X街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和平里派出所民警查获。被告人韦某乙于2007年6月27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侦支队民警抓获。赃物部分被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韦某甲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抢劫罪,被告人韦某乙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莫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提请对被告人韦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对被告人韦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对莫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分别判处刑罚。公诉机关同时指出,被告人韦某乙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莫某某均对起诉书指控罪名不持异议,但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均辩称窃得被害人谢某某现金为人民币6500余元。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韦某乙于2006年7月14日3时许,采用钻窗入室的手段,潜入本市石景山区X路X栋X门X室行窃,窃得被害人李某某的戴尔牌D620型笔记本电脑1台。物品价值人民币999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

1、被告人韦某乙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2006年7月中旬的一天凌晨,在石景山八角地区,我钻窗进入X幢居民楼的X层的1户人家,从桌子上偷了1台黑色笔记本电脑。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我家住在石景山区X路X栋X门X号。2006年7月13日凌晨3时许,我发现我家的深灰色戴尔牌笔记本电脑被盗。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并证实从现场提取足迹和指纹各1枚。

4、手印鉴定书证实,石景山区X路X栋X门X号被盗现场所提取的指纹系被告人韦某乙所遗留。

5、北京市东城区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被盗物品的价值。

经质证,被告人韦某乙对北京市东城区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表示异议,提出被窃物品的鉴定价格过高。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司法机关委托价格鉴定部门依法作出,能够证明被窃物品的价值,且被告人韦某乙未就其异议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被告人韦某乙未表示异议的其他证据予以确认。

二、被告人韦某甲伙同被告人韦某乙,分别于2007年5月23日4时许、5月26日2时许,采用钻窗入室的手段,潜入本市东城区X胡同X号楼X门X室、兴化东里X楼X单元X号行窃,窃得被害人何某某的手提包1个,内有人民币800元、摩托罗拉牌V3型手机1部。物品价值人民币780元;窃得被害人谢某某人民币6500余元、x牌A75型数码相机1台,物品价值人民币41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

1、被告人韦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2007年5月23日凌晨1时许,我和韦某乙在交道口附近的1条胡同内,在X栋楼的X层,由我钻窗入室,韦某乙在楼下等,我偷了1个女式包,包里有1个钱包,钱包里只有1张公交卡,我们什么都没要,把包扔了。5月26日凌晨3点多,我和韦某乙在和平里附近,看见X幢楼X层阳台窗户开着,我抬着韦某乙上了楼,我在楼下望风。过了约30分钟,韦某乙下来了,手里拿着1个女式的包和1台相机。当时,他拿了2个包下来,1个包里装了2元多钱,另1个包里放着1个相机。然后,他从口袋里拿出1沓钱,说这些钱也是偷的,钱是韦某乙数的,大约有6000多元,分了我3200元。被告人韦某甲在侦查机关所作辨认笔录证实,韦某甲指认韦某乙就是与其一起实施盗窃的人。

2、被告人韦某乙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我于2007年5月21日到北京。当天晚上,我和韦某甲乘车到了交道口。大约在第二天凌晨两三点,韦某甲爬窗进入X幢楼X层的1户人家,我在楼下望风。过了两三分钟,我听见韦某甲进的屋子有人喊,随后韦某甲从楼上跳了下来,我也没管他就跑了。后来,我在街上见到他,我俩就回旅馆了。后听韦某甲说偷了1个包,里面什么也没有,他就把包扔了。大约在5月25日晚上,我和韦某甲到了和平里,凌晨两三点时,看到X幢楼X层1户人家的窗户没关,韦某甲抬着我上了护栏,我从窗户进去,卧室的1个桌子上有1个女式背包和1个男式手提包。我把2个包拿到阳台翻,女式包里大约有1500元,男式包里大约有5000元。当时桌上还有1台相机,我也给拿走了,把包扔在阳台上,拿着现金和照相机从窗户出去。钱我俩平分了,我给了他3200元,相机也给他了。

3、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证实,2007年5月23日凌晨4时许,我发现家中被盗,丢失手提袋1个、摩托罗拉V3型手机1部,钱包1个,钱包内有人民币800元,还丢失本人身份证1张、银行卡2张。我家住在东城区X胡同X楼X门X室。当时我看见1名男子走进卧室,就喊了声“贼”,那人就从阳台跑了。

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家住在东城区X胡同X楼X门X室。2007年5月23日凌晨,我被妻子何某某喊“贼”的声音惊醒,看见1名男子从我家窗子跳下去。后发现我妻子的包被偷走了。内有人民币800余元和手机1部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了东城区X胡同X楼X门X室案发现场的情况,现场提取指纹1枚。

6、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东城区X胡同X号楼X门X号被盗现场所提取的指纹系被告人韦某甲所遗留。

7、被害人谢某某陈述证实,我家住在东城区和平里兴化东里X楼X单元X号。2007年5月26日8时许,我发现家中被盗,发现放在卧室的2个包不见了。后来发现2个包被丢在阳台外的平台上,包内的现金和数码相机不见了。现金约1万元,放在其中1个革制旅游包,这个包里我的护照和手机没有丢。佳能牌数码相机放在另1个深棕色皮质女式挎包里,该挎包内装有几元钱的零钱包也不见了。

8、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根据韦某甲的供述,并在韦某甲的指认下,找到被害人谢某被盗案的案发现场。

9、物品照片证实了涉案部分物品的特征。

10、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涉案佳能牌数码相机1台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谢某某亲属。

11、北京市东城区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被盗物品的价值。

经质证,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均对被害人谢某某陈述表示异议,提出所窃现金为人民币6500余元。本院认为,被害人谢某关于其丢失钱款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且其对钱款的数额、面值等详细情节描述不清,故本院对其关于被窃钱款数额的陈述不予采信,对其陈述的其他内容及二被告人未表示异议的其他证据,予以确认。

三、被告人莫某某于2007年5月24日2时许,采取钻窗入室的手段,潜入本市东城区和平里兴化西里X号楼X门X室行窃,窃得被害人张某某现金人民币50余元、港币20元、x牌V290型手机1部、x牌3100型手机1部,物品共价值人民币420元。随后,莫某某又伙同被告人韦某甲,由韦某甲在楼下守候,莫某某潜入该楼X门X室,窃得被害人柳某某人民币470元、飞利浦牌9@98型手机1部,物品价值人民币470元。在盗窃过程中被柳某发现,莫某某为抗拒抓捕,与韦某甲共同对柳某实施殴打后逃跑。

被告人韦某甲、莫某某于2007年6月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和平里派出所民警查获。被告人韦某乙于2007年6月2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侦支队民警抓获。赃物部分被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

1、被告人韦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2007年5月4日凌晨1时许,我在和平里附近遇见莫某某,看见他正从X幢居民楼的窗户往下爬。他下来后我俩就在一起转悠。后他又爬上X幢楼X层的1户人家。过了约20分钟,我发现1个男子从X层窗户跳了下来,接着莫某某也跳了下来,那个男子抱住莫某某,二人打了起来,莫某某喊我帮忙,我跑过去朝那个男子头上打了二拳,又拽他衣服,莫某某乘机挣脱,打了对方二拳,然后我俩就跑了。这次,莫某某给了我1张公交卡。

2、被告人莫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2007年5月24日凌晨,我在和平里附近,钻窗进入X幢楼X层的1户人家,偷了1部摩托罗拉手机和1部诺基亚手机,还有1部小灵通手机我给扔到了床下。从抽屉的钱包中偷了50元人民币和20元港币,还偷了1个男式钱包。诺基亚手机、20元港币和钱包我一直随身带着,现被扣押,摩托罗拉手机我送给1个发廊小姐了。后我在楼下遇到了韦某甲,我往前走,又钻窗进入X幢楼X层的1户人家,偷了1部飞利浦手机,从1条裤子里偷了1个钱包,里面有470元钱。当我准备从窗户处下楼时,这屋的男主人抱住了我,我一挣,那人就从窗户掉下去了,我赶紧爬下楼,刚下去,那男子就上来摁我,我用拳头打他的脸和头,但他揪住我,把我按倒在地,我就喊韦某甲过来帮忙。韦某甲过来和我将那个男子按倒在地,我又用拳头打他的脸和头,韦某甲也打了他头部二拳,我俩就跑了。我偷的手机卖了800元,分给韦某甲400元。

3、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实,我家住在东城区兴化西里X号楼X门X号。2007年5月24日7时许,我发现家中被盗,丢失摩托罗拉V290型手机1部、诺基亚3100型手机1部、普天牌x手机1部和人民币50余元。

4、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美发店的服务员。2007年6月初,我的1个男客人给了我1部摩托罗拉V290型手机。

5、物品照片证实了涉案部分物品的特征。

6、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涉案手机2部及港币20元已发还被害人张薇。

7、被害人柳某某陈述证实,我家住东城区兴化西里X号楼X门X号。2007年5月24日凌晨4时许,我睡觉醒来,发现1个男子正在往我家窗外爬,我喊了一声,那人踩着护栏向东走,我从窗户跳出去打了那人一拳,然后我就掉了下去,那人也掉下来,我起身与他厮打,那人大喊,后突然有人在我身后打我的头部,我发现又有1个男子用拳头打我鼻骨一下,那2个男子松开我朝西跑了。我回到家,发现我的飞利浦手机和470元被盗了。

8、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5月24日4时许,我听见楼下有人喊抓小偷,并听见有人厮打。后我看见邻居柳某上楼了,他穿了1个内裤,额头有血,身上多处抓伤,浑身是泥。柳某说他家来小偷了,他没有追着。

9、中日友好医院门诊疾病诊断证明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了被害人柳某所受损伤的情况及程度。

1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现场提取足迹和指纹各1枚及手电筒1只。

11、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东城区兴化西里X号楼X-X号被盗现场所提取的指纹系被告人莫某某所遗留。

12、北京市东城区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被盗物品的价值。

被告人韦某甲、莫某某对上述证据的主要内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公诉机关还提供了下列证据:

1、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和平里派出所、该分局刑侦支队及融安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了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莫某某的时间、地点等具体情况。

2、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民警陈刚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韦某甲、莫某某抓获后,经指纹比对,发现二人指纹与发生在本市东城区X胡同X号楼X门X室何某某家被盗案、兴化西里柳某家抢劫案现场提取的嫌疑人指纹吻合,经对二人加大审讯力度,二人交待了爬楼入室盗窃的犯罪事实。

3、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民警陈刚出具的工作说明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融安县公安局泗顶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了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4、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了被告人韦某乙曾受刑事处罚的情况。

5、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工作说明等,证实了被告人韦某乙的羁押情况。

经质证,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莫某某均不表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及合伙入室窃取公民财物,被告人韦某甲盗窃数额较大,被告人韦某乙盗窃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的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莫某某实施盗窃后,为抗拒抓捕,伙同韦某甲当场使用暴力,二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均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均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韦某甲犯盗窃罪和抢劫罪、被告人韦某乙犯盗窃罪、被告人莫某某犯抢劫罪的指控成立。但指控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盗窃的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韦某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盗窃犯罪事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韦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对被告人韦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对被告人莫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6月5日起至2011年6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韦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与前次判决未执行完毕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6月27日起至2011年6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莫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6月5日起至2010年6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四、继续追缴被告人韦某甲人民币四千四百六十元,韦某乙人民币一万四千零八十元,莫某某人民币五百二十元,共计人民币一万九千零六十元,发还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九千九百九十元、何某某人民币一千五百八十元、谢某人民币六千五百元、张薇人民币五十元、柳某人民币九百四十元。

五、扣押在案的钱包一个、市政交通一卡通一张发还被害人柳某,打火机一个予以没收,中国农业银行x账号内的存款并入被告人韦某甲追缴项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晓琪

代理审判员刘某霞

人民陪审员陈生

二○○七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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