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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东刑初字第576号,唐某诈骗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东刑初字第57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男,31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本市西城区白云观后身X号内X号(现某注销);1992年因敲诈勒索被行政拘留10日,1993年因抢夺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1995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9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5年8月24日刑满释放,2005年9月因招摇撞骗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7年7月19日被羁押,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某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诈骗罪,于2007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于2007年6月21日至7月5日间,在北京市东城区北京站等地区,采取与陌生单身女子搭讪的手某,在获取对方信任后,用自行车帮对方承载物品。当双方行至路口时,唐某利用行人须走过街天桥或地下通道的机会骑车离开,以此方法骗取姜某某、冯某某、马某、赵某等4名被害人现某、手某等物品共计人民币3946.8元。被告人唐某于2007年7月1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建国门派出所民警查获。上述赃款、赃物部分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建国门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说明、“110”接处警记录、监控录像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人王某某、高某某、曹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姜某某、冯某某、马某、赵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北京市东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唐某的供述及其曾受刑事、行政处罚的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其能自愿认罪,可酌予从轻处罚。本院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次判决尚未执行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7月19日起至2008年5月18日止),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唐某人民币三千八百一十九元,其中人民币九百八十元发还被害人姜某某,人民币一千二百七十元发还被害人冯某某,人民币九百七十五元发还被害人马某,人民币五百九十四元发还被害人赵某。

三、在案扣押的MP3三个、MP4一个、充电器四个、彩色饰物链一串、手某一条、眼镜一付、手某一部、女表一块予以变卖,变价款连同在案扣押的人民币一千四百元,并入追缴项及罚金项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刘彩霞

二OO七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卞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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