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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甲与被告王文彬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甲(反诉被告),男,1982年4月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1964年8月生。

被告王文彬(反诉原告)男,1983年9月生。

委托代理人郑其明,侯淑芬,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甲与被告王文彬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诉称:2009年11月23日,被告扣押了原告的五征牌三轮运输车,车号为河南x,要求被告予以返还。对被告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不予赔偿。

被告王文彬辩称:原告是自愿将三轮车放到了被告家中,不应予以返还。要求原告赔偿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7679.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20元、误工费5330元、护理费3501.12元、交通费19元、摩托车损失47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共计x.8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书面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现场图复印件;2、现场照片14张;以此证明自己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向本院提供的书面证据材料有:1、受伤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2、住院费票据、门诊票据各两张;3、鲁××证明一份;4、新拓公司证明;5、车票三张;6、二次手术证明,以此证明被告所受的经济损失。原告认为被告所提供证据证明的经济损失不应由原告赔偿。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被告提供的1-X号、X号证据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与本案缺乏必要的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证据和庭审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1月23日上午8时许,在胙城乡袁庄至兽医庄路段,原告开着自己的河南x号五征三轮车自西向东走时与被告驾驶自己的嘉陵125-19型两轮摩托车自东向西走时发生碰撞,致使被告受伤,被告行驶的路X路中间线偏南。原、被告均无驾驶证。事故发生后,双方表示不要求公安机关处理。原告的三轮车被推到了被告家中。被告受伤后,自2009年11月23日至2009年11月27日在延津县人民医院榆东分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天,住院花费1606.30元;门诊花费340元;自2009年11月27日至2009年12月5日转入延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8天,住院花费7210.40元。被告两次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护理人员为农民。2009年12月16日和2010年1月15日被告在延津县人民医院复查分别花费25元和60元。被告为治疗伤情花交通费19元。原告已给付被告医疗费1740元,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新乡市行政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1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河南x号五征三轮车是原告的合法财产,所有权属于原告,原告享有充分的处分权,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被告应予以返还。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权的应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受伤,对被告所受的经济损失,原告应适当赔偿。根据双方均无驾驶证和发生事故时各方行驶的路线,宜由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份额为宜。原告应赔偿被告的项目数额及计算方法如下:医疗费(220元+120元+1606.30元+7210.40元+25元+60元)×50%=4620.8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天+8天)×10元/天×50%=60元;原告的误工费及护理费仅计算住院期间,每天按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即分别为:4454元/年÷365天×12天×50%=73.20元;交通费19元×50%=9.5元。根据被告的伤情,要求原告赔偿营养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误工费按每天53.3元赔偿,并按100天计算,护理费每天按31.26元计算等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摩托车损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的再次手术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可以另行起诉。被告要求保留评残后的诉权,予以准许。案经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文彬将原告赵某甲的河南x号五征三轮车返还给原告赵某甲。

二、原告赵某甲赔偿被告王文彬医疗费4620.8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0元、误工费73.20元、护理费73.20元、交通费9.50元,共计4836.75元。原告已付1740元,应再给付被告3096.75元。

三、驳回被告王文彬的其他反诉请求。

四、上述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执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反诉费470元,原告负担55元,被告负担4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瑞鹏

人民陪审员屈培军

人民陪审员刘爱芬

二0一0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司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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