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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甲等八人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甲(曾用名贾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0年6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8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0年6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8月5日转为监视居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盛某某,河南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贾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0年6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8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0年6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8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某(曾用名朱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0年6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8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0年6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8月5日转为监视居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曾犯聚众斗殴罪于2007年11月7日被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0年7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8月5日转为监视居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0年7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甲、张某某、贾某乙、杨某、朱某某、李某、王某丙、王某丁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贾某甲、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盛某某、被告人贾某乙及其辩护人刘某、被告人杨某、朱某某、李某、王某丙、王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贾某甲因与被害人李x在经营519路公交车过程中发生纠纷,遂纠集被告人张某某、贾某乙、杨某、朱某某经预谋后,于2010年4月30日23时许,在本市二七区X路X路交叉口郑州客运总站北广场停车场,使用玻璃锤等工具将被害人李x承包的车牌号码为豫x的519路公交车车玻璃全部砸碎(经郑州市二七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7380元)。

二、2010年5月8日,被告人贾某甲再次与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王某丙经预谋后,由被告人贾某甲出资3300元好处费给被告人王某丙,由王某丙联系被告人王某丁及李xx、邱xx(两人均另案处理)于同日18时许,在本市管城区X路X路附近519路公交站牌处,由王某丁、邱xx用砖头将被害人李x的头部砸伤。经法医鉴定,李x伤情构不成轻伤。

三、2010年6月8日23时许,被告人贾某甲又指使贾某乙、朱某某、杨某在客运总站北广场停车场,由朱某某、杨某二人将被害人李x承包的车牌号码为豫x的519路公交车玻璃砸碎(经郑州市二七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5040元)。

公安人员接报案后于2010年6月27日将被告人贾某甲、张某某、贾某乙、杨某、朱某某、李某抓获,与2010年7月7日将被告人王某丙抓获,于2010年7月29日将被告人王某丁抓获。2010年7月12日,被告人贾某甲父亲贾xx赔偿被害人李x各种费用共计人民币x元。

被告人贾某甲、张某某、贾某乙、杨某、朱某某、李某、王某丙、王某丁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各被告人在各自所参与的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八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记录、情况说明、汽车配件发票、手机通话详单、赔偿说明及收到条、辨认笔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证人李xx、贾xx、康xx、杨xx、徐xx、朱xx、李x等的证言;被害人李x的陈述;赃物估价鉴定结论;被害人伤情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甲、张某某、贾某乙、杨某、朱某某、李某、王某丙、王某丁任意损毁公私财物,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贾某甲、张某某、贾某乙、杨某、朱某某、李某、王某丙、王某丁在各自所参与的犯罪中系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被告人王某丙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公诉机关指控八被告人的罪名以及八人在各自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张某某在2010年5月8日的寻衅滋事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被告人张某某积极联系对被害人实施殴打的人员,并商谈好处费的具体数额,应认定其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贾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贾某乙认罪态度较好,且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具有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或者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贾某甲、张某某、贾某乙、杨某、朱某某、李某、王某丙、王某丁任意损毁公私财物,随意殴打他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贾某甲、张某某、贾某乙、杨某、朱某某、李某、王某丙、王某丁在各自所参与的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中,被告人贾某甲在犯罪中起组织作用,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2、被告人王某丙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3、被告人贾某甲参与寻衅滋事三次,被告人贾某乙、杨某、朱某某、张某某参与寻衅滋事二次,被告人李某、王某丙、王某丁参与寻衅滋事一次,可根据其参与犯罪的次数酌情从重处罚。4、八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使用锤子、扳手、砖头等凶器作案,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5、被告人贾某甲的家属已代八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李某的经济损失,可对其八人酌定从轻处罚;6、八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八人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8日起至2013年2月27日止。)

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8日起至2012年1月27日止。监视居住期间已折抵刑期。)

被告人贾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8日起至2012年1月27日止。)

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8日起至2012年1月27日止。)

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8日起至2012年1月27日止。)

被告人王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7日起至2011年5月6日止。监视居住期间已折抵刑期。)

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8日起至2011年2月27日止。监视居住期间已折抵刑期。)

被告人王某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9日起至2011年3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君

二O一O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黄某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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