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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受贿上诉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一中刑终字第02814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某某,男,43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大学文化,北京工业职业技术学院图书馆教材管理员,住(略);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6年4月3日被羁押,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某,北京市高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于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某00六年九月六日作出(2006)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于某某,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4年9月至2005年10月间,被告人于某某担任北京工业职业技术学院图书馆教材管理员,负责学院教材的征订、采购、发放和管理工作。在此期间,被告人于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向供货单位北京市兴华教育书店经理赵某甲索要东芝牌M30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x元)以及人民币x元;收受北京明建汇文书店经理曹某某给予的购书回扣款人民币x元;接受北京外研书店市场开发部经理杨勇的邀请全家赴九寨沟旅游,旅游款共计人民币9240元(现起获东芝牌笔记本电脑1台及赃款人民币x元)。2006年4月3日,被告人于某某在接受检察机关的询问时,主动交代了检察机关不掌握的上述受贿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检察机关还揭发他人受贿5000余元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北京工业职业技术学院出具的于某某的主体身份证明、干部履历表、北京工业职业技术学院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人赵某甲、赵某乙、高某某、曹某某、张某某的证言、邮电国际旅行社西直门门市部的证明、旅游合同书、购书发票、起获的赃物电脑1台、收缴的赃款、抓获经过、工作说明等证据,被告人于某某亦供认不讳。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身为国有事业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索取他人财物,并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其中索贿行为应从重处罚,念于某某系自首,能揭发他人违纪事实,主动退出赃款、赃物,依法减轻处罚。故依法判决:被告人于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于某某受贿所得赃款人民币四万六千七百四十元及东芝牌M3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于某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

于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原判对于某某自首情节的减轻幅度不到位,导致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法庭对于某某再予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上诉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查,收集合法,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某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判根据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和情节,依法在量刑幅度内对其裁量的刑罚并无不当,于某某及其辩护人要求再予减轻处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于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某某身为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并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对于某某某的索贿行为,应当从重处罚;鉴于某某某系自首,能够揭发他人违纪的事实,主动退出赃款、赃物,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某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陆银燕

代理审判员张虹

代理审判员高某

二○○六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冯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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