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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贪污上诉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一中刑终字第593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男,51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大学本科文化程度,原中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营业部负责人,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5年3月16日被羁押,同年3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郝某某,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贪污罪一案,于二〇〇六年十二月十二日作出(2006)大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核实有关证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2002年4月,被告人马某某通过中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张某某(原中国通信建设总公司副总经理)受聘到中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并于同年6月签订正式聘用合同。中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马某某负责筹备移动事业部,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于2003年1月,使用虚假的北京市丰台区X乡X路运输管理服务站汽车租赁合同及租车发票,采取重复报销的方式,骗取本单位公款四万六千元,用于个人购买桑塔纳2000型轿车一辆。后被查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庭质证并予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02年4月马某某通过其到中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后公司聘他筹备移动事业部,当时他工作需要一辆车,后考虑给他租车比给他买车再配司机费用要低,公司决定让他租车,后来他就租了,租车费公司出。马某某的租车费通过其报销的事实经过。

2、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证实2002年5月份,中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张某某给我打电话说马某某到我这拿一张金额为4.6万元的转帐支票,要我把支票准备好。第二天马某某来到我们分公司驻京办事处就把支票拿走了。他拿支票时,我让他填了一份借款单,张某某向我说过是租车用,所以我就把这张借款单下了应收款的项目上。后来我找过马某某要发票,直到2003年1月份,他才把发票给我,这张发票是北京市丰台区X乡X路运输管理服务站的机打发票,我就正常走帐的事实经过。

3、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实2002年5月份大概是X号,马某某给我一张“中国通信建设总公司一分公司(中国通信建设第一工程局北京工程指挥部)”的转帐支票。金额为4.6万元,他是用这张支票买车先把这张支票存在我们公司(北京特司捷科贸公司)帐户上。第二天也就是X号,马某某让我跟他去亚运村机动车交易市场买车,在“众义达商贸公司(北京众义达汇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一辆桑塔纳2000型黑色轿车,三年分期还贷,并首付三万九千多元,剩下的六千多元,我在公司提出现金后给了马某某,马某某将这六千多元存在了购车还贷的存折上。马某某买这辆车是以我公司职工的名义买的,我给他写过一份月收入证明。马某某跟我讲过,他是用单位租车的钱买这辆车,单位只知道这辆车是租来的,不知道是他自己买的。我同他一起去过丰台卢沟桥运输服务站买过两次发票的事实经过。

4、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北京市公安局丰盛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转帐凭证及单据标签、借款单、转帐支票、发票、进帐单、转帐支票存根、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汽车租赁合同书、财政部关于批复中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筹)国有股权管理有关问题函及营业执照、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1)被告人马某某到案的时间及其身份;(2)证实马某某在取得4.6万元的转帐支票后,通过田某某将支票汇入在北京特司捷科贸公司的帐户上,并在北京众义达汇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车辆及付款(首付)情况;(3)证实车牌号京x的桑塔纳2000轿车车主系马某某;(4)证实马某某为欺骗公司与北京市丰台区X乡X路运输管理服务站签订虚假汽车租赁合同。(5)证实中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是国有企业。(6)证实已将马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4.6万元扣押并发还。

5、被告人马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在侦查机关其供认2002年4、5月份受聘到中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同年6月领导让其负责筹备该公司下属移动事业部,期间将公司的租车费通过田某某用于个人购买车辆(车牌号x),并使用虚假的汽车租赁合同书及租车发票,采取重复报销的方式,将公司的x元租车费用于个人购车,自己购车公司不知道,也没跟任何人提起过的事实。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受国有公司委托管理国有财产,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国有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马某某能积极退赔违法所得,故对其酌予从轻处罚。据此,判决:被告人马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的上诉理由:其并未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国有财物,原判认定其犯贪污罪定性不准;涉案人民币四万六千元是从下属分公司支出的,其本人与分公司无关。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所提主要辩护意见:马某某没有利用职权的客观事实,不符合贪污罪犯罪主体的法律要件;在主观方面马某某不具有侵吞国有资产的主观故意;客观方面没有非法占有的行为;马某某的行为没有给社会造成任何损害。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郝某某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审查,证据的收集及质证符合法定程序,能够证明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马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犯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在案业经法庭质证并予认证的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表明,马某某在受聘于中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期间,受该公司委托,负责筹备移动事业部,后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使用虚假的汽车租赁合同和租车发票,采取重复报销的方式,骗取本单位公款人民币四万六千元,用于个人购买桑塔纳牌2000型轿车一辆。涉案人民币四万六千元虽然不是由马某某所在公司支出,而是由其下属第一分公司直接支出,但对于原判认定的事实和马某某的行为性质均无实质性影响。故上诉人马某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已被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所否定,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受国有公司委托管理国有财产,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重复报销的手段,从中骗取国有公司财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鉴于马某某犯罪后能够积极退赔违法所得,有一定悔罪表现,已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一审法院根据马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对其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马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自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07年3月15日起至2009年3月14日止。)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宋之愉

审判员史迹

代理审判员关芳

二〇〇七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江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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