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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受贿上诉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二中刑终字第161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某某,男,44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北京市,汉族,大专文化,原系北京市朝阳区环境保护局副局长,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5年4月21日被羁押,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铁路公安局北京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向某,北京市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贾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二ОО六年十二月十二日作出(2006)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贾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贾某某,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贾某某于1997年11月起担任北京市朝阳区环境保护局副局长,先后负责管理科、审批科以及监察队等部门的工作。1999年期间,被告人贾某某通过他人介绍结识了从事煤炭销售的李某某(男,30岁,河北省赤城县人,北京天星伟业物资公司<以下简称“天星伟业公司”>业务员、北京龙聚天宇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聚天宇公司”>法定代表人,另案处理)。后被告人贾某某应李某某的要求,利用其职权为李某某联系了北京北辰热力厂(以下简称“北辰热力厂”)以及北京燕晨物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燕晨物业中心”)(后更名为北京望京蓝天供热中心<以下简称“望京供热中心”>)两家用煤单位。李某某为了对被告人贾某某表示感谢,于2002年2月间给予其现金人民币20万元。在被告人贾某某的授意下,李某某于同年2月9日将上述人民币20万元交给贾某某之妹贾某文,由贾某文以贾某文个人名义存入中国农业银行北京清河支行。同年7月28日,李某某将上述款项从贾某文处取走。2005年4月21日,被告人贾某某向某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投案。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关于被告人贾某某主体身份的证据材料及被告人贾某某受贿案案发的证据材料

1、中共北京市朝阳区环境保护局党组的证明材料证明:贾某某于1997年11月起任该局副局长、党组成员,曾分管管理科、审批科以及监察队等部门的工作。管理科的主要职责是负责全区的建设项目环保审批、燃煤锅炉改造和全区重点污染源单位的监督管理,审批科的主要职责是负责全区的建设项目环保审批工作,监察队的主要职责是负责全区的建设项目环保验收、环境执法检查、应急事件处理和对国控环境监测子站进行管理。区环保局与辖区内各供热单位之间的工作关系仅限于负责对各供热单位燃煤锅炉的烟、气排放情况进行检测和监督检查。

2、北京市环境保护局的证明材料证明: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区县环保局对本辖区X排污单位有权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相关规定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北京市和区县环保部门在锅炉检查和处罚的管辖上权限是一致的。

3、被告人贾某某的《干部履历表》以及《北京市国家公务员过渡表》复印件。

4、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的证明材料证明:2005年4月21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接该院举报中心移送的北京市朝阳区环境保护局副局长贾某某受贿的举报线索并收案初查。当日,贾某某主动到该院投案,交待了其利用职务之便,为李某某介绍用煤客户,后收取“好处费”20万元的事实。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于当日立案侦查。

(二)关于被告人贾某某为李某某介绍“北辰热力厂”、“燕晨物业中心”以及收受李某某给予的20万元“好处费”的相关证据材料

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1998年起李某某先后用“天星伟业公司”以及“龙聚天宇公司”的名义销售煤炭。后李某某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朝阳区环保局的副局长贾某某,希望贾某某帮他介绍购煤用户。大约在2000年,贾某某给李某某介绍了“北辰热力厂”和“燕晨物业中心”(现改为“望京供热中心”)。当时贾某某说他已和“北辰热力厂”的喻厂长打好招呼了,让李某某直接找喻厂长,没过多久喻厂长就退休了,贾某某又给李某某联系了“北辰热力厂”的周玉良厂长,贾某某、李某某还同周玉良等人吃过饭,吃饭的目的是想让周玉良多照顾李某某,多用李某某的煤。“燕晨物业中心”是贾某某亲自带李某某去见的该中心的负责人李某明、赵奎宇,贾某某向某彝明、赵奎宇介绍李某某是做煤炭生意的,是他的朋友。此后,李某某就开始向某两家单位供煤,直到2004年8月李某某被抓。李某某称如果没有贾某某介绍,他不能向某两家单位供煤。2001年初的一天晚上七八点钟,李某某开车送贾某某回在朝阳区麦子店附近的家,在车上李某某对贾某某说:你给我帮了不少忙,我生意做得还不错,给你拿了20万元表示感谢。贾某某推辞,表示不要,后贾某某说怕拿回家不方便,提出让李某某把钱放在贾某某的妹妹贾某文处并给了李某某贾某文的电话。过了一二天,李某某拿着20万元到清河的一家农业银行找到了贾某文,说贾某长让把20万元给其送来,并把装有20万元的纸袋交给了贾某文。贾某文什么也没说就收下了,李某某感觉贾某某跟贾某文通过话了。给完钱后李某某就走了。

2、证人李某明(望京供热中心总工程师)的证言证明:“望京供热中心”是2002年从“燕晨物业中心”分离出来的,两家单位都是全民所有制企业,李某明是“燕晨物业中心”的经理,赵奎宇是“望京供热中心”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明是1999年底或2000年初认识朝阳区环保局副局长贾某某的,贾某某到“燕晨物业中心”时对李某明、赵奎宇说过李某某是他的亲戚。李某明证明,正是因为李某某与贾某某有这种亲戚关系,所以他们单位才会用李某某的煤。如果不用李某某的煤,李某明担心朝阳区环保局会为难他们。

3、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下列书证材料:

①“燕晨物业中心”与北京望京新兴产业区综合开发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上述单位均系全民所有制企业。

②李某某以“天星伟业公司”、“龙聚天宇公司”的名义与“燕晨物业中心”以及“望京供热中心”签订的部分《煤炭购销合同》以及《煤炭承包协议书》复印件。

③“燕晨物业中心”的证明材料证明:该单位向“天星伟业公司”支付部分购煤款的情况。

4、证人周玉良(北辰热力厂厂长)的证言证明:其于2000年4月起担任该厂长,此前李某某就和“北辰热力厂”有供煤业务。周玉良是在吃饭时认识的李某某,当时朝阳区环保局的贾某某局长也在场。吃饭主要就是明确一件事,即“北辰热力厂”从李某某处进煤,这话贾某某没有明说,但是话里有这个意思。后来“北辰热力厂”就和李某某签订了供煤合同,时间大约是2000年9月。周玉良称“北辰热力厂”与环保工作有密切联系,不敢得罪环保局,所以听说有环保局的局长后就去了,他是想和朝阳区环保局搞好关系。

5、证人张永新(朝阳区大屯地区办事处主任)的证言证明:其与贾某某系同学关系,在工作中也有一定联系。2000年左右,贾某某让张永新帮忙约一下“北辰热力厂”的周厂长,当时贾某某说有朋友想认识一下。于是张永新通过他人约了周厂长,还一起吃了一次饭,当时有贾某某、李某某、周厂长、还有几个“北辰热力厂”的人在场,当时贾某某在饭桌上向某永新介绍说李某某是他的亲戚。事实上贾某某把李某某介绍给“北辰力热厂”的周厂长,目的就是让“北辰热力厂”以后用李某某的煤。

6、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明材料

①“北辰热力厂”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该单位系全民所有制企业。

②李某某以“天星伟业公司”的名义与“北辰热力厂”签订的部分《煤炭购销合同书》复印件。

③“北辰热力厂”的证明材料证明:该厂向“天星伟业公司”购煤并支付煤款的情况。

7、被告人贾某某之妹贾某文的证言证明:2002年2月9日在李某某到她这里来之前,她哥哥贾某某给贾某文打了一个电话,说“李某某要到你这存点钱,你给他把事情办了”。之后李某某带来20万元到贾某文这里把钱存上了。贾某某说把钱存上也没说用谁的名字,贾某文就用自己的名字替贾某某把钱存上了。贾某文称,因为贾某某给其打电话让其把李某某送来的钱存上,而且李某某来了也跟贾某文说钱是她哥贾某某让存的,所以贾某文认为这钱就应该是她哥贾某某的。过了几个月的一天,贾某某给她打电话说“存的那笔20万元,你把钱取出来,我让李某某过来取”。李某某来后,贾某文拿单子和自己的身份证就把钱取了出来并交给了李某某。贾某文称贾某某没有跟她明说是谁的钱,贾某文认为是贾某某的钱。贾某文也怀疑过这笔钱是李某某给贾某某的,但是贾某文和贾某某没有交流过这件事。

8、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分行清河支行的材料证明:2002年2月9日,贾某文以其名义在该行存入人民币20万元,存期一年;2002年7月28日,贾某文将该款提前支取。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本应廉洁自律,但其却利用与其本人职务存在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他人给予的“好处费”,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触犯了刑法,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贾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其所犯受贿罪依法减轻处罚。故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上诉人贾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经发回重审,原审法院第二次审理后,在认定了法定减轻情节的情况下,反比前次依酌定情节的量刑还重,显失平衡。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是正确的,所列认定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开庭审理时质证确认,本院经审核属实,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与其本人职务存在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他人给予的“好处费”,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故对其所犯受贿罪依法应减轻处罚。关于贾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对其量刑过重;本案经第二次审理后,在认定了法定减轻情节的情况下,反比前次依酌定情节的量刑还重,显失平衡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本案事实及情节,一审法院对贾某某依法减轻处罚所判处之刑罚是适当的。一审法院此前第一次所作判决因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且适用法律不当,已被我院撤销并发回重审,前一判决不具有可影响后次判决的效力,故其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贾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对其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所判刑罚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贾某某之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高洁

代理审判员张浩

代理审判员麻学军

二ОО七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晋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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