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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某受贿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昌刑初字第0052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某,男,47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人,大专文化。捕前系北京首钢股份有限公司第一线材厂线二作业区域区域长兼总支书记,户籍地北京市西城区X胡同X号,现住(略)。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7年1月23日被羁押,同年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北京市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经诉字(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受贿罪,于2007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福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9年至2005年期间,被告人常某某在担任首钢总公司第一线材厂三车间主任、北京首钢股份有限公司第一线材厂线材三车间主任、北京首钢股份有限公司第一线材厂线材二车间党总支书记、北京首钢股份有限公司第一线材厂线二作业区域区域长兼总支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分八次非法收受瓦房店通用轧机轴承厂副厂长、瓦房店轧机轴承制造有限公司刘某甲送予的人民币x元,并为其销售轴承提供便利。现赃款已收缴。

被告人常某某于2007年1月23日,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如实交待了上述受贿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在庭审中并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白某某、蓝某某、刘某丁、张某戊人的证言;相关书证、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身为国有企业及代表国有投资主体行管理职权的国有控股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有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常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建议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根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常某某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如实供述受贿事实,是自首。鉴于被告人常某某有自首情节,且能够积极退赃,自愿认罪,故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常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月23日起至2012年1月22日止)。

二、随案移送国债十万元,其中九万五千元及孳息予以没收;余款予以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欧春光

人民陪审员孙士清

人民陪审员吴秀菊

二○○七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德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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