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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确山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确山县支行)与被告王某乙、柴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确山县支行。

负责人姬某某,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1974年生。

委托代理人徐征,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委托代理。

被告王某乙,男,1960年生。

被告柴某,男,1978年生。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确山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确山县支行)与被告王某乙、柴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徐征及被告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确山县支行诉称,2009年5月25日,王某宝与原告签订《小额担保措款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向王某宝放贷款4万元,贷款期限自2009年5月25日至2010年5月25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金还款法,被告王某平、柴某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某宝仅按合同约定分期偿还部分款项,剩余本金x.21元及利息452.58元未按合同约定偿还。现因王某宝死亡,要求被告王某乙、柴某连带偿还借款本金x.21元及利息452.58元并支付罚息。原告庭审提交如下证据:1、《小额贷款联保借款合同》。证明2009年5月25日王某宝在原告处借款4万元,年利率15.3%,期限2009年5月至2010年5月;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王某乙、王某宝、柴某为同一联保小组成员,王某乙为联保小组牵头人,联保期限为2009年5月25日至2010年5月25日。3、农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证明2009年5月25日王某宝在原告处申请贷款4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4、个人贷款借据:证明2009年5月25日王某宝在原告处借款4万元,期限12个月,自2009年5月25日至2010年5月25日。5、小额贷款放款单。证明原告于2009年5月25日向借款人王某宝放贷款4万元,2010年5月25日到期,贷款种类为短期农户联保小额贷款。贷款利率为15.3%。6、小额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证明双方约定还款方式为等额偿还本金、利息,至2010年2月王某宝欠原告借款本金x.21元及利息452.58元。7、柴某、陈海霞的结婚证。8、王某乙、王某梅、柴某、陈海霞、王某宝的身份证明。9、确山县X镇民政所出具的王某宝于2010年2月死亡的证明。

被告王某乙庭前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柴某辩称,2009年5月25日其与王某宝、王某乙三人一起在原告处签了担保协议,相互担保,分别贷了款,他贷的款已还完,不应该偿还王某宝贷款的剩余未还的本息,应该由王某宝的家里人偿还。其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具有证据效力,被告柴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5月25日,被告王某乙、柴某与王某宝(已于2010年2月死亡)为在原告处申请贷款,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王某乙、柴某、王某宝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信用、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推选王某乙为联保小组牵头人。联保期限自2009年5月25日至2010年5月25日,原告在此期间可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发放贷款。当联保小组成员的全部贷款还清时可以解散,未全部还清邮政储蓄银行贷款前,联保小组不得解散,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因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原告方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日,王某宝在原告处申请借款4万元,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年利率为15.3%,期限自2009年5月至2010年5月,另约定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原告方有权在借款方资信状况恶化等情况提前收回贷款,借款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利息。当日,原告向王某宝支付了贷款4万元。至2009年1月,王某宝按照双方约定的还款计划表偿还了贷款本金x.79元及利息,欠本金x.21元及利息452.58元,因王某宝于2010年2月死亡,此后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未偿还。原告经向被告王某乙、柴某主张债权未果,由此成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王某乙、柴某同王某宝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因王某宝死亡,其生前的贷款本息未清偿完毕,按照合同约定应由被告王某乙、柴某对王某宝生前联保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王某乙、柴某对该贷款未偿还的贷款本金x.21元及利息452.58元和罚息承担连保证带责任,要求其清偿的事实清楚,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柴某辩称不应由其承担偿还债务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乙、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确山县支行偿付贷款本金x.21元及利息452.58元和罚息(按合同约定)。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元,由被告王某乙、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牛月慧

审判员孙松林

审判员张福远

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张冬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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