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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熊某某保险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保险诈骗犯罪于2010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黄某乙,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保险诈骗罪,于2010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永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及其辩护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及申请调取证据延期审理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0日,张某(另案处理)驾驶粤x号林肯轿车在107国道孝昌段卫店国道口东北侧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该车未办理相关保险。为达到骗保目的,被告人张某委托他人于2006年12月13日在中保财产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为该车办理了车损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同年12月20日同案犯戚义等人将肇事车辆拖至312国道与信阳市X路口处伪造事故现场后,由被告人熊某某以驾驶司机身份分别向保险公司和交警部门报案。2007年1月18日,戚义持张某的委托书和杨某某前往中保财产保险深圳分公司办理保险理赔,并获赔保险金x.51元,此保险款被张某、戚义二人分赃。案发后被告人熊某某退还赃款x元。

另查明,2010年7月12日,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熊某某举报和指认抓获同案犯戚义。

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戚义、张某、杨某某等人供述,证人刘××、王×真证言,报案材料及事故现场查勘笔录、拍照,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书,中保财产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保险及理赔手续,公安机关抓获经过及证明一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伙同他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理赔款共计人民币x.51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熊某某谎报假案,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熊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属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退赃x元并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某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冯新红

审判员严琼

人民陪审员王颖斌

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胡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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