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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谌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特别授权。

被告谌某,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山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男,该公司经理。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谌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谌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山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22日其在省道219线罗山县X路口时被被告驾驶的豫x号桑塔那轿车撞伤,伤后其先后就治于罗山县中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共花费医疗费用计款x.79元,经鉴定其构成二级伤残,需终身护理,丧失劳动能力,故依法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x.85元。

被告谌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山支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2日19时20分许被告谌某驾驶的豫x号桑塔那轿车将沿省道219线由南向北步行的刘某某、胡学敏撞伤发生交通事故,胡学敏的赔偿已另案处理。刘某某伤后就治于罗山县中医院,住院三天,花费医疗费用x.56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四中心医院住院48天,花费医疗费用x.33元,该院最后诊断刘某某为:1、特重型颅脑损伤;2、右下颌骨骨折;3、闭合性胸部损伤;4、右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010年4月6日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刘某某伤情进行了伤残鉴定,鉴定结论为刘某某因车祸致特重型颅脑损伤评为Ⅱ级伤残;肋骨骨折评为十级伤残;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评为十级伤残;颅骨缺损评为十级伤残;完全性护理依赖,劳动能力完全丧失,二期手术费用约为x元。伤残鉴定费用1400元。此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谌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不负事故的责任。谌某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在保险理赔期间,因谌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撞伤二人,即刘某某、胡学敏。经双方协商胡学敏从该交强险限额内得到赔偿为x.37元(本院已判决保险公司给付),刘某某得到赔偿为x.63元。此款经刘某某的申请本院已于2010年4月21日作出(2010)罗民初字第27-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山支公司先行给付原告刘某某。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交通费票据63张计款762元,残疾器具费用500元。刘某某伤后谌某给付了x元用于刘某某伤后的治疗医疗费。

经查刘某某系非农业人口,刘某某父亲刘某国,1934年12月出生,母亲张国秀,1940年5月出生。刘某某兄弟姐妹六人。

2009年度河南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837元/年。

上述事实有住院证、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费用清单、保险单正本等证据证明,经庭审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谌某驾驶机动车辆致原告刘某某受伤,引发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谌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被告谌某应对原告刘某某为治疗而产生的相关及其它费用承担全部责任,因被告谌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且在保险期间,故因该事故产生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部分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由谌某负担。经审查刘某某应得到的赔偿数额项目为:1、医疗费用x.89元;2、误工费193天×x元/天÷365天=6996.12元;3、营养费52天×10元/天=520元;4、护理费用刘某某伤情比较严重原告请求两人护理符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即52天×x元/年÷365天×2=3769.93元。院外护理本院依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原告系完全性护理依赖即20年×x元/年=x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2天×30元/天=1560元;6、残疾赔偿金20年×x元/年×93%=x.6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5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用刘某国8837元/年×5年×93%÷6=6848.68元,张国秀10年×8837元/年×93%÷6=x.35元;9、交通费用762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本案情况酌定为x元;11、后期治疗费x元;12、伤残鉴定费1400元。上述共计x.57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山支公司给付x.63元(已裁定),谌某应给x.94元,但谌某给付的x元应从此款中扣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谌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款人民币x.9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原告刘某某负担1075元,被告谌某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刚

审判员徐霞

审判员张续继

二0一0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张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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