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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挪用公款、受贿,苏某某挪用公款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一中刑终字第1555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41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大专文化,原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昌平区支行科技园区分理处主任,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05年11月4日被羁押,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受贿罪,于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索某某,北京市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某某,男,33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研究生文化,北京星辰远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05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2007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乙,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受贿罪,苏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二○○七年三月三十日作出(2006)昌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王某甲、苏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2003年3月15日,被告人王某甲在担任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昌平区支行沙河分理处副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自己购买的一部价值人民币1560元的手机费用在北京益安达宸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原益安达南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报销。同年4月14日,被告人王某甲为帮助北京益安达宸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虚假增加注册资金,以到期上划的名义,挪用北京首线拔丝厂在该分理处的承兑汇票保证金800万元给北京益安达宸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使用。后该款于2003年4月17日归还。

被告人王某甲还于2003年4月14日、17日、18日,利用担任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昌平区支行沙河分理处副主任的职务之便,与被告人苏某某共谋,以到期上划的名义,3次挪用北京首线拔丝厂在该分理处的承兑汇票保证金共600万元,供北京星辰远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进行营利活动。后该款于2003年7月7日归还。

2003年8月间,被告人王某甲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北京星辰远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某某为感谢其挪用公款给该公司使用而给予的工商银行银行卡一张(内存人民币10万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退赔赃款人民币1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王某甲、苏某某供述;证人白某、包某某、史某、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王某己证言;北京首线拔丝厂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的相关书证;被告人王某甲挪用北京首线拔丝厂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800万元给北京益安达宸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使用及报销1560元手机费的相关书证;被告人王某甲挪用北京首线拔丝厂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600万元给北京星辰远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使用的相关书证;北京市科技职业学院出具的关于该院于2005年7月14日向被告人王某甲借款14万元的证明及书证;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王某甲主体身份证明;营业执照;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昌平区支行及沙河分理处的资格证明;《中国农业银行商业汇票银行承兑业务管理办法》规定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人民币10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已构成受贿罪,均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苏某某与被告人王某甲共谋,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亦应依法惩处。考虑到被告人王某甲在案发后主动退赔全部赃款,可酌予从轻处罚。据此,判决: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苏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在案扣押赃款人民币十万元,予以没收。四、继续追缴被告人王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五百六十元,予以没收。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的上诉理由为: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挪用公款并非为个人盈利,也没有个人谋利;被挪用的公款没有造成损失;2003年上半年苏某某给其的10万元为借款,不应构成受贿罪。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王某甲挪用公款情节轻微,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认定王某甲受贿的事实不清。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某某的上诉理由为:原判认定的事实与事实不符,量刑过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某某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认定苏某某为挪用公款的起意人证据不足;苏某某仅为公款使用人,该款已全部归还,未造成损失。

经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证据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收集合法,且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关于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挪用公款并非为个人盈利,也没有个人谋利的辩解,经查,王某甲明知办理承兑汇票的保证金不能挪作他用,而将该款挪出用于其他单位的营利活动,其具有挪用公款的主观故意,因此对王某甲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关于认定王某甲受贿事实不清的辩护意见,经查,王某甲在挪用公款后收受苏某某给予的10万元贿赂款一节,系王某甲主动交代;对此事实王某甲、苏某某亦多次做过供述,所述情节一致,应予认定。因此,对王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原判认定的事实不符,苏某某仅为使用人,并非挪用公款起意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苏某某在得知首线拔丝厂的资金已存入银行保证金账户后,与王某甲共谋,参与策划取得银行保证金款供其公司进行营利活动。因此,对苏某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苏某某共同策划,利用王某甲担任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昌平区支行科技园区分理处副主任的职务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依法应予惩处。王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受贿数额特别巨大,依法亦应惩处。一审法院根据王某甲、苏某某犯罪的情节,在法定幅度内对二被告人量刑并无不当,因此王某甲的辩护人关于王某甲挪用公款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损失,原判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苏某某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王某甲、苏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甲、苏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宋之愉

审判员史某

代理审判员关芳

二○○七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江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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