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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挪用公款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二中刑终字第1169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男,44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阜阳市,大学文化,中国音乐家音像出版社社长、中国音乐家音像出版社发行分社社长,住(略)。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5年12月24日被羁押,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甲,北京市京工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茆某某,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二ΟΟ七年四月二十八日作出(2006)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磊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甲、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郭某某于2002年10月正式调入中国音乐家协会(以下简称音协),并受聘担任音协下属中国音乐家音像出版社(全民所有制单位,以下简称出版社)社长,任期三年,全面负责出版社的生产、经营和内部管理工作,并于2003年8月担任出版社下属分支机构中国音乐家音像出版社发行分社(以下简称发行分社)负责人。2003年至2005年9月30日间,被告人郭某某在出版社录制音协考级音像教材的经营活动中,利用其职务便利,先后以支付相关录制费等名义,从出版社以及发行分社支取数额巨大的现金,并向财务人员提供没有真实交易内容的发票冲抵其中部分账目。被告人郭某某将其提取的现金中共计人民币13.98万元占为己有。后被告人郭某某被抓获归案。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关于被告人郭某某从出版社和发行分社支取费用的证据:

1、证人李某乙的证言:其与郭某某有很好的私交,郭某某到出版社后,主动找其谈合作的问题。2003年年初,其同意与出版社合作录制小提琴、古筝、二胡、琵琶的音协考级音像教材,并与出版社签订了合作协议。协议规定前期全部由其以现金投资,一般都是把钱给郭某某,也有时其和郭某某一起把钱交给音乐老师。郭某某以支付有关录制音协考级音像教材录制费等名义,从其处拿现金,会在费用支取记录单上签字。支付费用记录单一式两份,其和出版社各执一份。2003年10月份,其发现出版社制作的小提琴考级音像制品质量非常差,很难销售,无法与出版社再继续合作。鉴于其和郭某某私人关系不错,所以其没有追究出版社的违约责任,只是于2004年7月21日,与出版社签订终止合作协议书。协议规定,出版社把其一年内的投资退还给其。其总共投资人民币39万元,其中包括现金投资、广告费、设备投资。只要是走现金的钱都交给了郭某某,郭某某都在支取记录单上签字确认。支取单上一共记录了人民币x元的现金投资。合作失败后,出版社先后返还给其共计人民币x余元或x余元,其中一部分直接返给其现金,还有一部分直接打到其的银行卡里。2005年7月份或者8月份其收到最后一笔返还的投资款。2005年9月5日出版社账上的一笔人民币x元其没有收到。2005年7月份,郭某某跟其说他要扣除这笔钱,因为2002年其向郭某某和彭家鹏分别借过人民币1万元,还有其和郭某某合作投资茶馆其欠郭某某人民币x元,郭某某可能以此为名扣除了这笔钱。

2、证人梁某丙证言:其是从2002年5月开始在中国音乐家音像出版社做会计。出版社下面有两个分社,一个是制作分社,一个是发行分社。2002年10月份郭某某担任出版社社长。2003年音协要做考级磁带,就委托出版社来做。在这个过程中,出版社先是和其合作。但是其投资的款项没有入到出版社的账上,直到后来其和郭某某闹僵了,其拿出一张单子,说这些支出都是他的投资,郭某某也认可。后来郭某某就让其拿着这张单子入账,其说这张单子没有相关的凭证没法入账,于是郭某某又拿来了一些对方收款的白条。其就按照郭某某的指示,将这30多万元做了一笔收入又做了一笔支出账。同时关于制作这个考级磁带,郭某某还支付了一些费用。在这个过程中,跟四门讲课老师都有合同,按照其提供的单子和相关的凭证,老师的讲课费应全部付完了,但是现在还有部分老师找到出版社要讲课费。

3、证人刘某丁证言:其是1985年到中国音乐家音像出版社工作,开始是出纳,到2003年下半年任社长助理。出版社下面有两个分社,发行分社和制作分社,都有独立的营业执照,与出版社一样是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2002年10月郭某某担任出版社社长后,出版社的管理比较混乱。2003年上半年,郭某某找到李某乙,由出版社和李某乙合作做音协考级教学磁带,如果挣得利润,李某乙按照协议来分成。具体李某乙投资了多少钱其不清楚。2003年下半年的时候,郭某某和李某乙终止合作,郭某某让李某乙撤资。后来郭某某让会计梁某壬还给了李某乙人民币30多万元。在合作的过程中,每次因制作音协考级教学磁带需支付费用,都是郭某某到李某乙的家里去拿钱,然后郭某某给李某乙签字。关于郭某某从李某乙处拿的这些钱,李某乙拿来了一张单子给出版社,要求出版社返还上面的钱款,其记得单子上好像是人民币30多万元。录制过程中使用的录音棚好像就是郭某某自己的录音棚,地点在车道沟附近,录像人好象是杨某某,杨某某在出版社不拿工资,他是郭某某带来的。考级磁带是2003年做完的。在还李某乙钱的过程中,最后一笔钱是在2005年8、9月份,由郭某某以支付李某乙款项的名义拿走的,数额为人民币x元。制作考级音像制品是出版社的业务,与发行分社没有关系。

4、中国音乐家音像出版社提供的与李某乙的合作协议书(2003年2月18日签订)、终止合作的协议书(2004年7月21日签订)证明李某乙和出版社合作录制音协考级音像教材以及终止合作的情况。

5、中国音乐家音像出版社还给李某乙投资款的账目情况(其中包含有合作过程中郭某某从李某乙手中领取录制音协考级音像教材现金费用支取记录单一份以及出版社分多次退还李某乙投资的账目)证明:被告人郭某某从其处以制作费、教师费等名义共计领取现金人民币34.63万元,后该费用由出版社退还其并已记入出版社经营成本。

6、李某乙提供的与出版社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终止合作的协议书、合作过程中郭某某从李某乙手中领取考级音像教材费用支取记录单证明:李某乙投资的情况和郭某某领取钱款的情况,但李某乙提供的支取记录单和出版社入账的支取记录单内容不完全一致。

7、证人杨某某的证言:2002年底,中国音乐家音像出版社社长郭某某让其协助拍摄一套音乐考级音像教材,录制时间从2003年3月开始至2004年4月结束。双方开始只有口头约定,录制工作进行差不多一半时,郭某某提出补签一份书面协议。协议的内容与口头约定是一样的,每集的费用为人民币4000元,给其人民币2000元,其余2000元是录音棚费,由郭某某直接付给录音棚。其一共参与录制了76盘考级带,出版社应该支付给其人民币15.2万元。其在工作期间承租了出版社的房间,房费人民币x元,和郭某某商谈确定从录制费中抵扣。此外,其一共从出版社拿了25个版号,应该支付给出版社人民币x元,与郭某某说好该费用也从录制费里抵扣。其余录制费都是经过郭某某支付给其的,其每次都记了流水账。在2003年3月3日收到人民币3万元,2003年3月29日收到人民币1万元,2003年8月21日收到人民币8000元,2003年8月28日收到人民币3000元,2004年收到人民币2万元。2004年下半年,郭某某说欠其的钱全部由发行分社承担,当时发行分社由山东宝积光公司派来的张臣管理,从发行分社领款都由郭某某和张臣签字。2004年下半年,郭某某让其在一张人民币8万多元的报销单上签字,但是其实际只拿到人民币3万元,郭某某说其余的钱他要交录音棚的费用。2004年12月3日其从发行分社领过人民币1万元。此1万元的收条是后补的,当时郭某某拿来一张人民币x元的支出单子让其签字,但其只拿到1万元,所以在支出单上其特意予以注明。后来郭某某说财务让补收条,其又补写了收条,并写明收到的是2004年12月的那笔钱。综上,其从出版社以及发行分社一共领取了人民币11.1万元,这些钱都是以现金支付的。2005年以及之后,其没有再从出版社领过钱。2005年4月,其去西藏,6月回京呆了几天又返回西藏,8月才回京。2005年4月29日和5月26日发行分社账上显示的“支付其音协考级音像教材录制费”的人民币3万元和人民币2万元报销单上“杨某某”的签名不是其本人写的,这二笔钱其也没有收到。账上显示的2005年7月份金额为人民币x元由张金海代签的这笔钱其没有收到,其也不认识张金海。关于拍摄音协考级音像教材的拍摄费这一项,出版社与其之间已经结清了。2005年8月份其从西藏回来,跟郭某某见过面,他没有提出再付给其音协考级音像教材录制费的事情,因为费用已经付清了。

8、中国音乐家音像出版社的账目情况证明:2003年3月3日杨某某领走人民币3万元,2004年12月该费用以北京福祥源国际文化发展中心发票入账,发票背面有郭某某批示“杨某某制作费”字样。

9、中国音乐家音像出版社发行分社与杨某某签订的《协议书》及附件证明:杨某某和中国音乐家音像出版社发行分社曾某就录制《音协小提琴考级教程》、《音协二胡考级教程》、《音协琵琶考级教程》、《音协古筝考级教程》的拍摄事宜签订过协议,成品母带由发行分社按每小时4000元付费。签署日期为2003年4月1日。

10、杨某某提供的收到音协考级音像教材录制费的相关书证证明:杨某某先后从郭某某处收取录制费共计人民币11.1万元的时间、金额。

11、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其于1997年左右担任出版社的总编辑。出版社的版号是从新闻出版署领回的,版号实际上有买卖的情况,但没有统一价格,一般一个版号收费1000元。杨某某是搞摄像的,在出版社租了一间房子,听说杨某过版号,出版过东西。具体拿版号怎么付费要问郭某某。杨某某做过考级摄像,郭某某给杨某摄像费,所以杨某某如何付版号费用郭某某知道,怎么付费财务应当清楚。但没有听郭某某提及过用版号费抵扣摄像费的事情。

12、杨某某提供的其本人使用的25个版号的书证材料证明其确实从出版社拿过版号但没有付费的情况。

13、中国音乐家音像出版社提供杨某某使用26个版号未付费的《证明》及《中国音乐家音像出版社版号批准单》证明杨某某从出版社拿走26个版号而未予付款的情况。

14、中国音乐家音像出版社提供的《证明》证明:杨某某自2002年10月出版社还在煤矿文工团楼上办公时就与出版社一块办公,后2003年2月随出版社搬至朝阳区X路X号X室办公至2004年8、9月。X室为两居室,杨某某使用带卫生间和阳台的大间,郭某某曾某房租、水电费从郭某某单位付给杨某某录制音协考级音像教材的费用中扣除。

15、证人张某某证言:山东宝积光文化传媒公司想在北京发展,于是与发行分社合作。2004年5月份山东宝积光公司委派其到发行分社负责管理其公司在发行分社的工作,出版社任命其担任发行分社的副社长,社长是郭某某。发行分社规定财务上必须要其和郭某某签字才有效。2004年6、7月份的一天,郭某某和杨某某拿来一张支出清单说要领款,并说这是以前发行分社拍的音乐考级音像教材的支出,其说不能拿一张单子就来支出钱,必须要提供相关的手续。后来郭某某拿来了一份发行分社和杨某某签的合同,其就签字同意支付这笔钱,其记得先支付的是人民币x元,过了好长时间才又支付了人民币x元。2005年2月份其离开发行分社,至此其都不清楚音乐考级音像教材的磁带是否是发行分社做的。

16、证人贾某某的证言:其是1994年6月份到发行分社做会计,2005年5月底离开的。发行分社是中国音乐家音像出版社的下属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但是独立经营。2003年8月1日,郭某某担任了发行分社的经理。2004年5月份,山东宝积光公司与发行分社合作,山东方面派张臣来管理投资,财务上郭某某、张臣共同签字才能支取钱款。2004年7月份的一天,郭某某找张臣要求支出一笔关于制作音协考级磁带的费用,张臣说需要相关的手续,之后郭某某就拿出了发行分社和杨某某签的合同,合同的时间是2003年4月份,金额是19万多元。之后张臣就在财务支取单上签了字,郭某某以支付制作音协考级磁带的费用名义先领走了人民币x元,这笔钱是郭某某让出纳石某某直接存到了他个人的银行卡上。后来又领走了人民币x元,领这笔钱时,账上没有那么多钱,杨某某就先领走了人民币1万元,时间大概是2004年底。之后郭某某签杨某某的名字分几次领走了人民币x元中的其余的钱。其中2005年4月29日郭某某签杨某某名字领走了人民币3万元,2005年5月26日郭某某签了杨某某的名字领走人民币2万元,这两次贾某某在场看见的。2005年上半年,山东宝积光公司撤走了。关于郭某某和杨某某之间的合同应该为事后补的,因为合同的时间是2003年4月份,那时候公章由财务代管,贾某某没有盖过这个合同,同时2003年4月份的时候,马燕麟是分社的经理,主管发行分社,马燕麟根本不认识杨某某。制作音协考级带的事情是总社做的,分社没有做。

17、证人李某戊的证言:2005年4月底至11月底,其在发行分社担任出纳工作,就是记录现金账和日记账。通常程序是领款人从其这里领取费用报销单,由其填写摘要和金额,经郭某某签字后,其再付款。2005年4、5月,郭某某签批了两张费用报销单,内容是关于支付杨某某音协考级音像教材的制作费,金额分别是人民币3万元和2万元,这是其经手的,当时杨某某肯定不在场,郭某栋说要帮杨某取这些费用。4月份的报销单上领款人一栏是郭某某签的杨某某的名字。5月份的报销单上领款人杨某某的名字是郭某某让其签的,但是钱肯定是郭某某拿走了。2005年7月6日的报销单也是其制作的,当时郭某某也说是要支付杨某某的制作费,当时说付人民币2.6万元,其做好单子后,郭某某在审批人处签了字,其将现金送到了郭某某的办公室,并问领款人怎么签,郭某某说“要不然让张金海签这个字吧”,第二天张金海在领款人栏签的字,写的是“张金海代”,签字的时候其在场。张金海不是其单位的人,听说张和出版社合作成立了一个影视部中心,好像是主任。

18、证人石某某的证言:其是在1994年至2005年3月份担任中国音乐家音像出版社发行分社出纳。2004年在发行分社与山东宝积光公司合作期间,财务上是由张臣和郭某某共同签字才支出费用。2004年6月28日的报销单(音协考级录制费人民币x元)不是其填写的,该单据到其手里的时候已经填好了。当时郭某某对其说这是付给杨某某的音协考级音像教材录制费,并让其将该款打到郭某某的卡里,由郭某某给杨某某,别的没有说什么,然后其就按照郭某某的指示将这笔人民币x元打到了郭某某的银行卡里,之后郭某某是否将该款给了杨某某,其就不知道了。其记得杨某某找其要过几次钱,但是其说没钱。杨某某应该没给过其关于这笔钱的发票。

19、张金海出具的书证一份证明:2005年7、8月份的一天,出版社郭某长让其在一张人民币x元左右的费用支出单的领款人一栏代签字,按照郭某长的要求张金海签上了自己的名字,但因为是代签字,所以张金海本人没有实际领款。

20、署名为石某的书面证明证实:2004年至2005间,其负责的北京福祥源国际文化发展中心为中国音乐家音像出版社提供过3张普通商业发票,但是其公司与出版社并无经济往来,发票上的钱也未进入其公司。由于其公司与郭某某在海淀区的录音棚有业务往来,为了录音业务的方便,才同意给出版社提供发票。

21、中国音乐家音像出版社发行分社支出费用的账目情况证明:有关制作音协考级音像教材,发行分社账上2004年7月以杨某某制作费的名义支出人民币x元,该款于2004年7月12日直接汇入中国建设银行郭某某个人银行账户内,但以北京福祥源国际文化发展中心发票入账;2004年11月30日账上记载“郭某某报音协考级录制费”人民币x元,该款由杨某某于2004年12月3日亲自领走人民币1万元,2005年3月3日以支付杨某某费用名义又支付人民币1万元,该款有杨某某收条入账(但杨某某称该收条是对2004年12月收款补签的,并未再次收到钱款)。其余款项分别由郭某某先后在2005年4月30日领走人民币3万元、5月30日领走人民币2万元、7月18日由张金海代签郭某某领走人民币x元,全部人民币x元用北京福祥源国际文化发展中心的发票入账。

22、被告人郭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的查询情况(明细交易查询、人民币x元存款凭条、人民币11万元电汇凭证)证明:2004年7月12日由石某某存入郭某某个人银行账户现金人民币x元,当日账户余额为人民币x元,2004年8月21日郭某某账户内汇出人民币11万元,收款人为郭某君。

23、证人李某己的证言:大约是在2003年3月份,其与出版社签订了协议,录制音协的考级音像教材音像制品,其负责琵琶部分,协议约定每集人民币6000元,先期预付给其人民币2万元。该款是出版社的王某在签合同时交给其的。2003年6、7月份开始录制,录音棚在车道沟兵器工业部内,作为社长,郭某某有时去现场看看,但不负责录音。最后一共录制了10集,应该付给李某己6万元。但是其余的款项郭某某一直以种种理由推脱未给。

24、证人王某庚证言:其2000年7月到出版社工作,负责VCD、DVD和磁带的编辑,2005年6月离开出版社。从2002年年底,其参与了音协考级音像教材的录制工作,主要负责琵琶部分,包括最开始与琵琶老师李某己进行接触,到后来录制过程中的陪同工作。经与李某己老师谈好讲课费之后,2003年3月其和董某一起到出版社财务领取了人民币2万元讲课费交给了李某己老师,然后把李某己老师写的收条交给了财务报账。

25、证人刘某辛的证言:2003年3月,其与出版社签订协议,由其参与录制音协考级音像教材,负责教授二胡部分的课程,每集授课费人民币6000元。出版社的董某和王某先期预付给其人民币3万元,实际一共录了20集,应该付给其人民币12万元,但后来再也没给过其钱。录制工作在车道沟兵器工业部的录音棚进行的。

26、证人董某某证言:其在出版社工作期间,负责VCD的编辑工作。2003年负责音协考级音像教材二胡部分的编辑工作,2003年3月其曾某到出版社财务领取了授课费人民币3万元交给刘某辛老师,再把刘某辛老师写的收条交回财务报账。2004年1月,其就离开出版社了。

27、赵薇提供的书面传真件证明:2003年,赵薇负责出版社有关录制音协考级音像教材小提琴部分的授课,出版社社长郭某某已将授课费人民币15万元全部付清。

28、证人王某山提供的书面传真件证明:王某山负责出版社有关录制音协考级音像教材古筝部分的授课,共录制10盘,授课费应为人民币6万元,但王某山只收到过人民币2万元,余款出版社尚未给付。

29、出版社与授课老师签订的协议书证明:2003年3月份郭某某代表出版社为了录制音协考级音像教材,分别与四位授课老师赵薇、李某己、刘某辛、王某山签订了合作协议书,承诺给付赵薇人民币15万元,给付李某己、刘某辛每集录制费人民币6000元,给付王某山录制费人民币6万元。

30、出版社为了录制音协考级音像教材支付教师费用的账目情况以及其他零星费用的账目情况证明:2003年3月17日出版社支付李某己授课费人民币2万元、支付刘某辛讲课费人民币3万元以及其他有关编辑、餐饮等小额费用的支出情况。

31、证人秦某某的证言:1997年开始,其和黄某某、郭某某三个人承包了车道沟兵器工业部的录音棚,每年上交14万多元的承包费,关于利润部分其分60%,黄某某、郭某某各分20%。从2004年开始其每收入一笔钱,上交一半给兵器工业部,其余一半中的40%负担录音师劳务费,另外60%其和郭某某、黄某某三个人平分。现在这个录音棚由其本人来管理。其和郭某某、黄某某三个人带来的业务价格都是一样的。出版社在该录音棚录制音协考级音像教材,是从2003年开始,2004年结束的,录制费每天人民币3500元。在录制过程中,郭某某陆续付过几次几千元,后来录制完一个喇嘛念经的磁带后,将喇嘛念经的磁带费用连同没有结的音协考级磁带的费用,郭某某一共给了其人民币5万元左右,至此录制音协考级音像教材的录音费和棚费全部结清。由于录音棚没有账,所以郭某某支付的录音费用的总数额记不清了。

3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车道沟录音棚属于兵器工业部的一个制作室,其和秦某某和郭某某三个人承包该录音棚。录音棚由秦某某负责管理,所以,关于制作音协考级音像教材,出版社付给录音棚多少钱其不清楚。

33、秦某某经营的录音棚节目记录单证明:出版社在该录音棚进行音协考级音像教材的录制工作,但该记录不能完整反映录制的时间和发生的录制费用。

34、北京中润泽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提供的关于对中国音乐家音像出版社、发行分社、制作分社有关制作音协考级教材事项的专项审计报告证明:2003年至2005年9月30日,以制作音协考级教材名义,出版社和发行分社共支付款项累计人民币x元,其中被告人郭某某利用无真实交易内容的发票报账等形式,从出版社(总社)累计提取现金人民币x元(包含付杨某某3万元,还其的款项x元、支付二胡老师、琵琶老师讲课费共5万元以及零星费用x元);以支付杨某某录制费的名义,发行分社累计支出现金人民币x元,并均以没有真实交易内容的发票报账,这其中的人民币x元以现金支票的形式直接转入郭某某个人账户,其余人民币x元,以“杨某某”名字领取的现金为人民币x元,以“张金海”代杨某某的领款为人民币x元。

(二)被告人郭某某的主体身份证据:

1、中国音乐家协会人事处出具的证明、聘任通知及郭某某的干部履历表证明:被告人郭某某于2002年10月正式调入中国音乐家协会所属的中国音乐家音像出版社,受聘担任社长,任期三年(2002年10月至2005年10月),主持并全面负责出版社的生产、经营及内部管理工作。

2、中国音乐家协会提供的团体机构改革有关材料及中国音乐家音像出版社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中国音乐家音像出版社为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注册地为本市朝阳区X路X号中安盛业大厦X号,法定代表人为郭某某。

3、中国音乐家协会提供的关于郭某某任职情况以及出版社社长的职责范围的说明证明:郭某某于2002年10月正式调入中国音乐家音像出版社,受聘担任中国音乐家音像出版社社长。中国音乐家音像出版社实行“全员聘任制”和“社长负责制”,社长由中国音乐家协会分党组聘任,主持并全面负责出版社的生产、经营和内部管理工作(不属于承包性质),出版社所属发行分社、制作分社的负责人由社长聘任。出版社以社长为首组成“社委会”,负责出版社经营管理重大问题的研究和决策。出版社的改革、改制、机构变动、对外合作等重大事项,要由社委会提出方案,报中国音协分党组批准;出版社经营中凡涉及投资、合资,承、发包及重要的对外合作项目均应报请中国音协分党组批准。

(三)其他书证:

1、检察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05年12月24日被告人郭某某被抓获归案。

2、中国音乐家音像出版社出具的关于郭某某融资的说明证明:2005年8月郭某某的融资行为与出版社无关。

辩护人当庭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署名“崔某某”的书面证明和署名“崔某某”的收条复印件证明:2005年5月8日其收到出版社市场开拓费人民币x元,经手人为郭某某。

2、署名“秦某某”的书面证明和署名“秦某某”的收条复印件证明:2005年4月26日收到出版社制作《歌唱家》、《作曲家》、《演奏家》、《佛教》CD母盘处理制作费人民币共x元,经手人为郭某某。

3、北京幸福时代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该公司出具的收据复印件2份证明:2005年7月21日和8月31日先后收到出版社交来的融资顾问费各7500美元(共计美元x元),出版社承办人郭某某。

4、北京比嘉益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书证以及该公司的收据复印件3份证明:其公司于2005年5月6日、6月15日、8月20日分三次收到出版社承办人郭某某交来的装修办公室费用人民币各1万元(共计人民币3万元)。

5、安徽双环制版彩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双环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2005年5-6月间,其公司承印出版社光盘包装纸,印刷费共计人民币x元,其公司已将发票邮寄至出版社财务,但是出版社一直未予付款,2005年9月份,出版社社长郭某某支付给其公司现金人民币x元,余款出版社一直未付。

6、署名为“薛源”的书证一份证明:其本人于2005年10月收到郭某某交来的支付给河北纪元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纪元公司)光盘加工费现金人民币x元,该费用已记入河北纪元公司账内。

辩护人当庭还提出上述票据的原件于案发后保存在出版社。

为核实辩护人提供的证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据职权向中国音乐家音像出版社调取了以下书证,并向证人秦某某调取证言,通知证人崔某某、梁某壬出庭作证:

1、证人秦某某的证言:郭某某在担任社长期间,曾某把很多录制音乐的业务带到其和郭某某、黄某某三人共同承包的录音棚,但其中哪些是出版社的业务、哪些是郭某某个人联系的业务其无法区分,这些业务都是郭某某用现金结账,其中有一些是郭某某派他们社里人来结账。关于考级磁带的录制费都是郭某某用现金和其结的账,但其不是每次都写收条。录音棚录制费一般按每天人民币3500元收取,但是对郭某某没有严格按照这个标准计算,其给郭某某抹了好多账,但是总体上说录制考级音像教材的钱应该不少于人民币10万元,但具体数额无法说清。其在检察机关笔录中提到的一笔关于录制考级磁带和喇嘛念经的人民币5万元左右的款项与辩护人提供的收据(2005年4月26日收到人民币x元)是同一笔钱,这笔钱里既包括录制考级磁带的费用,也包括录制喇嘛念经的费用和制作《歌唱家》、《作曲家》、《演奏家》的费用。收到这笔钱后,其和郭某某之间就考级磁带的费用就全部结清了。

2、证人梁某丙证言:2005年6月底7月初左右,郭某某称美国公司要向出版社投资150万美元,并让一个咨询公司的人和其具体谈做账的问题,那人称融资的条件是出版社的年收入必须达到人民币1200万元,让其做假账。其予以拒绝。2005年8月,郭某某让其把出版社的账复印后交给他。此外,其还通过咨询公司的人了解到融资的钱是为了成立第三公司,与出版社的利益没有关系,而且融资还要进行评估。但郭某某说不需要给付评估费,只给咨询公司两个人劳务费就可以。此外,出版社的报销、领款手续不完备,都是郭某某一个人说了算。关于装修房屋的问题,需要装修的房屋是郭某某等5个出版社的员工合伙购买的,然后出租给出版社,由出版社负责装修,在装修款没有结清时,郭某某就案发了。之前,郭某某给其提供过有关装修的票据,其都入账了。郭某某从发行分社小金库里提的装修款也是用于同一处装修。

3、证人崔某某当庭的证言:2005年间,其所在公司想收购一些出版社的版权,在洽谈此事的过程中,需要举办一些酒会,这些费用郭某某答应由出版社先行支付。辩护人提供的有崔某某签名的收条复印件(收到人民币x元)就是这些酒会的费用,由于郭某某没有提及,所以崔某某也没有向出版社提供相应款项的发票。崔某某的公司后来投资到出版社人民币30万元,但是不久郭某某就被抓了。

4、辩护人提供的秦某某收据复印件、北京比嘉益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3份收据复印件、北京幸福时代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出具的2份收据的复印件之原件,法庭依法从出版社调取,当庭质证,复印件与原件一致。

5、中国音乐家音像出版社提供的相关书证证明:①郭某某曾某于2005年6月至7月间从发行分社小金库内提取用于装修办公室的现金人民币9500元以及用于装修录音棚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未提供票据入账;②关于安徽双环公司所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人民币x元)确实已经入发行分社的账中,但是发行分社未收到产品,且账内手续不完备,有可能是郭某某的个人行为;③发行分社账内有河北纪元公司提供的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为人民币x元),但发行分社未收到相关产品,且账内手续不齐全,郭某某付给该公司的款项与出版社无关;④房租租赁合同复印件和相关说明,证明需要装修的房屋为郭某某等出版社职工共同购买并出租给出版社的,郭某某代表出版社与其他购房人签订了租赁合同。2006年8月,出版社经与其他房主协商,出租房屋的装修费由房主承担,与出版社无关;⑤关于崔某某、秦某某收条中显示的费用,出版社出具说明均与出版社无关,且录制佛教音乐不是出版社的业务。

6、中国音乐家协会出具的证明证实:郭某某通过做假账骗取外来资金的行为所引发相关费用应当由郭某某本人承担。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管理和经营国有财产期间,作为单位的负责人,其不仅不规范本单位的财会制度,还利用财会制度的混乱,在负责制作音协考级音像教材的经营活动中,利用职权,从单位大量提取现金,其中有8万余元的款项甚至直接转入其个人名下,而且向财会人员提供没有真实交易内容的发票,指使财会人员虚假做账、平账。被告人郭某某在归案后,对其所提取单位现金的使用情况不能提供合理解释,且始终否认其非法占有国有资产的事实存在,主观上没有退还非法占有之国有资产的意图,其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贪污罪定罪处罚。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定性有误,依法予以纠正。故判决:一、被告人郭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二、追缴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所得人民币十三万九千八百元,发还中国音乐家音像出版社。

郭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其支取的款项用于单位支出,并未据为己有,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

郭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融资顾问费人民币12万元系为出版社招商引资所用,是职务行为,而非郭某某个人行为;郭某某支付给崔某某的开拓费人民币4.5万元,系为出版社融资支出;郭某某支付的装修费人民币3万元亦系职务行为。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是: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郭某某贪污人民币13.98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建议驳回郭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犯贪污罪的事实是正确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李某乙、梁某壬、杨某某等人的证言,合作协议书,费用支取记录单,专项审计报告,干部履历表,抓获经过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本院审核属实,予以确认。

在二审法院庭审过程中,郭某某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了

下列证据:

1、中国音乐家音像出版社主任刘某、北京市场销售部经理杜志国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05年7、8月份,郭某某曾某别安排二人接待外方投资考察人员。

2、会议记录、说明函、梁某出具的《情况说明》等材料证明:中国音乐家音像出版社与北京幸福时代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商谈合作事宜,及北京幸福时代文化艺术有限公司收取中国音乐家出版社人民币12万元审计费的情况。

3、《合作协议》、《说明》等材料证明:中国音乐家音像出版社与北京实华开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合作事业及北京实华开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2005年3月给付中国音乐家音像出版社人民币35万元的情况。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证人杨某彬(北京幸福时代文化艺术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证言及相关《证明》证明:其公司董某会没有开会研究过与中国音乐家音像出版社融资的事,只是口头说过,其认为不是公司行为,收到融资顾问费的证明是当时的董某长梁某让出纳开的。经查公司账本,没有2005年7月21日、8月31日中国音乐家音像出版社交给其公司的融资顾问费人民币x元折合美元x元。

2、证人张中海(北京幸福时代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会计)的证言:2005年,康瑞鑫带其去过中国音乐家音像出版社看出版社的报表,合作的事情其听说过,但没做成。其公司开出的收据出纳没给其,两笔钱其未见到。

3、证人曾某(北京实华开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职员)的证言:其公司与中国音乐家音像出版社所签协议是崔某某介绍的,谈投资时没有说过给崔某某好处费,其公司向出版社分两次投资35万元。其听说崔某某为合作的事情办过酒会,但其没有去。

4、证人刘某(中国音乐家出版社社长助理)的证言:2005年3月9日上午,郭某某让其拿公章去签个合作协议。中午吃饭时崔某某来了才签协议,对方给其一张30万元的支票,后对方又给崔某某一张5万元支票,崔某了其。其认为是崔某某从其账上提现,其让财务入了账,钱是否提走其不清楚。2005年7、8月,一些人到社里要复印账目,郭某某让会计梁某壬做假账,听郭某某说是为了融资,把资融到第三方,挣钱后再拿回来给这些人点好处。郭某某付时代公司融资费的事其不知道,觉得不可能。装修费全是出版社出的。

5、证人梁某壬(中国音乐家音像出版社会计)的证言:其未看到实华开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合作协议,只是有30万元合作款入账,其找郭某某要过协议,但未给其看。30万元是2005年3月9日入的账,3月13日借转入发行分社做流动资金。5万元郭某某说是崔某某的,后从出版社账上转分社给了崔。其认为和美国人融资是郭某个人行为。其不清楚郭某某给崔某某的好处费x元的事,账上也没有凭证。装修费是出版社出的钱。

6、证人崔某某(爱国者动漫艺术研究院董某)的证言:其给曾某和郭某某牵的线,曾某给郭某某投资30万元。其为郭某某融资收过郭某的x元。其以个人名义开过商务酒会,其没有在出版社和发行分社账上提过钱。有其签名的其收到中国音乐家音像出版社市场开拓费x元的证明是律师打好其签的字。

7、中国音乐家音像出版社《请示函》、中国文联出版业改革领导小组函件、中国音乐家协会函件等材料证明:中国音乐家音像出版社提出准备以库存商品等资产资源入股,吸收民营资本资金入股,成立股份制发行公司的请示,上级单位复函对出版社进行清产核资、资产评估和审计工作后,在专题报告成立股份制发行公司事项。

8、转账支票存根、北京实华开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材料证明:2005年3月,北京实华开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付给中国音乐家音像出版社合作费人民币35万元及北京实华开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要求中国音乐家音像出版社终止合作协议退还合作款人民币30万元的情况。

9、银行存款日记账、银行进账单、付款凭证等材料证明:从北京实华开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转入30万元和5万元,后转分社X万元;崔某某从发行分社提现金5万元,没有相应收据。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郭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杨某彬的证言及北京幸福时代文化艺术有限公司财务账,不能证明北京幸福时代文化艺术有限公司没有收到中国音乐家音像出版社给付的融资顾问费美元1.5万元,崔某某证明收到了人民币4.5万元,这些费用均是为中国音乐家音像出版社融资给付的,应从认定的贪污款中扣除。

检察机关认为,根据在案证据,郭某某与北京幸福时代文化艺术有限公司进行融资谈判未得到上级单位的批准,且美元1.5元及人民币4.5万元的支出在中国音乐家音像出版社及分社财务账均无记载,也无相应收款单位出具的发票佐证,故不能认为是出版社的行为,应属于郭某某个人行为;郭某某就吸收民营资金曾某音协请示汇报,音协也出具了相关暂不同意的批复,而郭某某作为出版社社长知道融资事宜及对外合作需要向音协报告,但就曾某向出版社打入投资款之事,郭某某并未向音协汇报,对于崔某某收取的人民币4.5万元,证人曾某、梁某壬、崔某某的证言存在矛盾,不能客观印证案件事实,故崔某某收取的4.5万元不能证明是出版社或分社支付的钱款,且在案证据没有崔某某给郭某某收到4.5万元收据的原件;关于装修费的问题,出版社在与其他产权人解除合同并约定在出版社承担了前期房租、物业费、供暖费等费用后,装修费由产权人自行负担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故在二审期间辩护人提交的证明郭某某为出版社经营活动而支付的相关款项的材料与认定郭某某贪污罪无关联性,故郭某某的辩护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建议法庭不予采纳。

经查,郭某某的辩护人当庭出示的证据,不能推翻一审判决郭某某构成贪污罪的认定,且郭某某的辩护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提交的证据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郭某某所提其支取的款项用于单位支出,未个人据为己有,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融资顾问费人民币12万元系为出版社招商引资所用,是职务行为,而非郭某某个人行为;郭某某支付给崔某某的开拓费人民币4.5万元,系为出版社融资支出;郭某某支付的装修费人民币3万元亦系职务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明,郭某某在经营中凡涉及投资、合资等对外合作项目均应报请上级单位批准,而郭某某与北京幸福时代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商谈合作并购事宜并未得到上级单位的批准,且未经过出版社“社委会”讨论决定,该行为不是出版社的行为,而是郭某某的个人行为;给付北京幸福时代文化艺术有限公司的融资顾问费美元1.5万元及给付崔某某的人民币4.5万元,在出版社及分社财务账既无记载又无相应收据,亦不能认定上述款项的支出是出版社的行为;郭某某支付的装修费是为其个人购买的房屋进行装修,理应由郭某某个人出资,故郭某某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均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管理和经营国有财产期间,利用其职务便利,采用侵吞、骗取的方法,非法占有国有资产共计人民币13.98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一审法院根据郭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判令继续追缴郭某某的违法所得分别发还被害单位亦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郭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韩吉祥

代理审判员唐季怡

代理审判员蔡宁

二ΟΟ七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程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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