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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液化石油气公司与北京市富利高某化气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二中民初字第06212号

原告北京市液化石油气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如根,北京市永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富利高某化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毛成林,北京市大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市液化石油气公司(以下简称液化气公司)与被告北京市富利高某化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利高某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先由法官周岩担任审判长,法官盛涵、卢丽莎参加的合议庭,后变更为法官徐庆担任审判长,法官盛涵、李丽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分别于2008年6月3日、2008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液化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如根、被告富利高某司的委托代理人毛成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液化气公司起诉称:2005年6月,液化气公司与富利高某司经口头约定,由富利高某司为液化气公司提供液化气,价格随行就市,货物送到指定地点,结算依据双方认可的收货凭证及结算清单。口头协议达成后,液化气公司于7、8月份分三次预付给富利高某司1200吨的货款502.8万元,富利高某司于9月7日供货,液化气公司又逐笔支付给富利高某司货款。截至2006年3月,双方买卖关系结束时,液化气公司给富利高某司的预付货款始终未用。液化气公司多次追索上述预付款,富利高某司至今未退还。故请求法院判决富利高某司向液化气公司退还购气款人民币502.8万元,本案诉讼费由富利高某司承担。

液化气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银行对账单和液化气公司供货清单;2、银行对账单;3、液化气公司供货清单;4、银行对账单;5、结算清单。

被告富利高某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液化气公司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已在2007年4月12日液化气公司另行提起的诉讼中涉及并已由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20日作出(2007)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富利高某司与液化气公司之间达成的口头买卖协议于2006年2月28日终止,双方已经结算完毕,对相关结算款项亦进行了判决并已得到执行。液化气公司再次起诉要求富利高某司返还502.8万元货款与上一案的事实相互矛盾,且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另外,根据双方买卖关系于2006年2月28日终止,液化气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液化气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经本院庭审质证,富利高某司对液化气公司提交的证据1、2、4、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富利高某司对液化气公司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

庭审中,本院向双方当事人出示了本院(2007)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无异议。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液化气公司与富利高某司自2005年成立买卖液化气关系。液化气公司分别于2005年7月18日、2005年8月12日和2005年8月31日向富利高某司付款人民币共计502.8万元。此后液化气公司与富利高某司进行多次非定额定量的液化气买卖交易。

2006年2月28日,富利高某司为液化气公司出具欠条,确认其欠液化气公司货款300万元,该欠条同时注明:2006年2月28日以前所有欠液化气公司的欠款单据作废,以本条为准。液化气公司依据该欠条,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称:2005年6月,液化气公司与富利高某司建立长期的液化气供应关系,此后,液化气公司陆续向富利高某司预付购气款,富利高某司向液化气公司供应液化气;2006年2月双方之间的供应关系终止,经双方对供应期间的账目进行核对后确认,富利高某司尚欠液化气公司300万元,故请求法院判令富利高某司给付液化气公司液化气款300万元。2007年12月20日,本院以(2007)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对该案作出终审判决,认定并支持了液化气公司该项诉讼主张,同时亦对2006年2月28日、3月1日及3月2日发生的供货交易作出认定与判决。

以上事实有银行对账单、供货清单、本院(2007)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液化气公司在(2007)二中民终字第x号案中的陈述表明,液化气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买卖合同关系与其在已审结的(2007)二中民终字第x号案中主张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同一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存续期间的往来账目业经液化气公司与富利高某司核对确认。该确认结果已得到(2007)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对液化气公司和富利高某司均具有约束力。液化气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502.8万元购气款,发生于(2007)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富利高某司对液化气公司欠款发生的期间内,现液化气公司提举的证据不能证明该502.8万元购气款未在上述核对确认之列,亦不能证明该预付款的发生独立于(2007)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之外,故液化气公司在(2007)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富利高某司对双方核对确认后的欠款承担履行支付义务后,另行提出要求富利高某司退还购气款502.8万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市液化石油气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四万六千九百九十六元,由北京市液化石油气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商行东铁匠营分理处,帐号:x,收款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于北京市高某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徐庆

审判员盛涵

代理审判员李丽

二〇〇八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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