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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部与刘某某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一中民终字第114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X号。

负责人马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部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部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住(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08)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明华担任审判长,法官杨路、邹明宇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07年6月30日,刘某某与人保公司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合同。险种为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盗抢险和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从2007年6月30日至2008年6月30日。2007年11月30日上午约十时,刘某某外出途经昌平区小汤山以东约两公里纳帕溪谷别墅前桥北处时,遇有一辆捷达牌汽车(京x)挡路。刘某某遂停车(未熄火)前往河边(与马某相距有二三十米远)处,与挡路司机协商移动事宜。返回时,刘某某发现自己的汽车已经溜车滑动。先是坠落下护墙,然后顺势滑过护坡,栽入河中。事故发生后,刘某某及时报案,并向有关单位请求救援。因适值冬季,救援事宜迟迟得不到解决。最终在人保公司的协助下,于2007年12月2日下午约五时,将车打捞出水。12月3日,刘某某与人保公司协商。12月13日,事故车辆由人保公司拖至4S店。12月16日,4S店出具检测报告,显示车辆绝大部分受损,其中电路部分和发动机受损严重,维修成本已达13万多元。刘某某投保的车辆价值是12.2万元,已经超过了投保时的价值。后刘某某与人保公司协商赔付问题,人保公司称发动机损失拒赔。故请求:1、人保公司赔付刘某某x元;2、人保公司承担诉讼费。

人保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双方也确实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人保公司同意赔偿6.6万元。对于刘某某提出的发动机损失,依据保险条款属于责任免除范围。另外关于真皮座椅的损失,也属于责任免除范围。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6月28日,刘某某向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A)、第三者责任保险(B)、盗抢险(G)、不计免赔(M)覆盖A/B。人保公司向刘某某签发《机动车保险单》(以下简称保单)。保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刘某某;保险车辆为京x;新车购置价为12.2万元;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12.2万元;保险期间自2007年6月30日零时至2008年6月29日二十四时;保单还载明了其他内容。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约定: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碰撞、倾覆、坠落等;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从下列三种方式中选择确定,保险人根据确定保险金额的不同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本保险合同中的新车购置价是指在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被保险机动车同类型新车的价格(含车辆购置税);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投保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含车辆购置税)确定,并在保单中载明,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二)、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本保险合同中的实际价值是指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被保险机动车的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9座以下客车月折旧率为0.6%;折旧金额=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三)、在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内协商确定;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赔偿:(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1、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含车辆购置税)确定,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2、发生部分损失时,按核定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二)、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或协商确定保险金额的:1、发生全部损失时,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以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的,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2、发生部分损失时,按保险金额与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条款还约定了其他内容。机动车保险附加险条款约定:发动机特别损失险条款:投保了本附加险的被保险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因下列原因导致发动机进水而造成发动机的直接损毁,保险人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在积水路面涉水行驶;二、被保险机动车在水中启动;三、发生上述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对被保险机动车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发动机特别损失险条款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07年11月30日上午刘某某驾驶保险车辆行至北京市昌平区X路温榆河那帕溪谷桥头北侧,遇有前方停放的车辆阻其行驶。刘某某遂下车前去与前车司机交涉,但己车未熄火。待刘某某回转身时,其驾驶车辆已经溜滑进河中。2007年12月2日,保险车辆被打捞出水。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认定: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人保公司对事故车辆的定损金额为6.6万元,不包括因进水导致损坏的发动机损失。而人保公司将事故车辆送至北京亚辰伟业联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辰公司)后,亚辰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了维修费评估报价,包括发动机修理费共计约12.5万元。刘某某认为事故车辆维修费用已经超过保险金额,没有修复的必要,遂向人保公司申请按照事故车辆折旧后实际价值理赔。人保公司认为事故车辆的发动机损失应免赔。双方发生纠纷。2008年1月,刘某某诉到该院,请求同其诉称。庭审中,人保公司称事故车辆发动机损坏确系发动机进水所致;人保公司亦称亚辰公司对发动机损失的费用报价出入不大;其还称即使刘某某投保了发动机特别损失险,在本案情况下,人保公司也不会赔偿事故车辆的发动机损失。同时,人保公司说明:在常规理赔中,如果事故车辆维修费用达到车辆实际价值的80%以上,推定全损,一般不再修理,而是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进行全损赔偿。另外人保公司称其定损的6.6万元亦是根据亚辰公司出具的维修报价单而来。

又查明,刘某某所有的保险车辆系于2004年6月23日购买,单价15.07万元,厂牌型号为中华x。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国内汽车市场已无该类型汽车,所以刘某某与人保公司协商确定交通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的新车购置价为12万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保单及保险条款、《发票》、《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亚辰公司的车辆维修报价单、人保公司的《车损情况确认书》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刘某某向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等保险,人保公司签发保单,刘某某与人保公司成立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刘某某作为被保险人享有在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依法向人保公司理赔的权利。刘某某对亚辰公司的维修报价单无异议。人保公司对此报价单也无较大异议。由此可以确定被保险车辆的维修费用已经超过其实际价值的80%以上。根据人保公司的常规理赔标准,应当推定被保险车辆全损。虽然保险条款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人保公司不负责赔偿。但是,我们不难发现,人保公司该条款的设定,针对的情况应当是其机动车保险附加险条款中关于发动机特别损失险条款所约定的情形。从人保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即即使刘某某投保了发动机特别损失险,在本案情形下也不会赔偿的内容,也可得出上述结论。因此,本案保险事故作为发动机特别损失险的例外情形,人保公司无理由不负责赔偿。本案保单的保险金额系双方当事人在投保时按被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确定的,则本案事故作为全损处理后,应当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进行赔偿。而这个实际价值应为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刘某某与人保公司已经确定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新车购置价为12万元,根据保险条款上规定的折旧计算公式,该车在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折旧为3600元,故该车在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为x元。综上,刘某某请求人保公司给付保险金x元中的x元部分,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其请求人保公司给付保险金超过x元部分,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人保公司辩称同意赔偿6.6万元,对于刘某某提出的发动机损失,依据保险条款属于责任免除范围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人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刘某某保险金十一万六千四百元;二、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人保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状及补充上诉状所载明的主要上诉理由是:第一,保险条款作为保险合同重要的组成部分,是确定保险人和被保险人权利义务的依据。人保公司于2007年6月30日向刘某某签发保单。根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九项、第十项的约定,对于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失不负责赔偿,对于其座椅进行修复而不更换。经人保公司核算修理费总计6.6万元。但刘某某要求赔偿发动机损失,并提出亚辰公司出具的包括发动机在内的报价单,维修费共计约12.5万元。作为《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附加险的《附加发动机特别损失险条款》,约定了被保险机动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因在积水路面涉水行使和在水中启动导致发动机进水而造成发动机直接损毁以及发生这两种保险事故时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刘某某并未投保该附加险。一审法院认为这个附加险条款就是《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项发动机进水情形的解释,因本案被保险车辆的发动机进水原因不是这两种情况,所以即使不上附加险人保公司也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的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发动机附加险条款不是对发动机进水免责条款的解释,而是对车损险的保险责任的补充。刘某某事故车辆发动机进水的情形应适用免赔条款,不应予以赔偿。第二,刘某某在理赔和庭审中没有提供其座椅属于标准配置的证据,其座椅属于标准配置以外新增的设备,人保公司仅进行修复而不更换。第三,一审法院判决书中认定人保公司对亚辰公司所出具的报价单“无较大异议”与庭审事实不符。人保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就表示该证据材料因是复印件不予认可合法性和真实性,不同意按亚辰公司的报价单进行赔偿。而一审法院将亚辰公司的报价单作为依据,认为维修费用已达到保险金额的80%,应推定为全损,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没有关于推定全损的标准为维修费用占实际价值的80%的约定,而依据全国保险业标准化委员会颁布的《保险术语》的解释,推定全损是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后其实际全损已经不可避免,或者为避免发生实际损失所需支付的费用超过保险的价值。第四,关于保险赔款的计算,保险条款已经明确了计算公式和技术术语的含义,而一审法院在计算时没有按照约定进行。退一步讲,即便认定为全损,也应当按照被保险车辆的实际已使用月数即三年零五个月计算折旧。第五,人保公司在刘某某投保时对保险条款的免责部分已经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经法庭询问刘某某对此不持异议。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由人保公司向刘某某支付保险金6.6万元,由刘某某负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刘某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人保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第一,亚辰公司作为专业服务公司,出于对车辆行使安全的考虑,提供的报告是真实的,根据汽车特殊的商品性质,对其中任何部件的疏忽都会引发重大的安全事故。人保公司以被保险车辆未上发动机特别损失险为由拒赔发动机,是在躲避保险责任,该保险条款与被保险车辆出险的特征和情形有着本质上的区别,人保公司提出的所谓发动机涉水条款,不适用于本案,人保公司应当履行其保险义务,承担全部赔付责任。第二,人保公司主张的折旧方式存在重复折旧,有失公平。因为保单上的价值是由人保公司单方面于订立保险合同之日,参照了近似车型核定的当时折旧价值,并征得了刘某某的认可。刘某某认为,如果折旧也应该按双方订立合同时被保险车辆的价值往后计算,而不应该按当时已经折旧过的合同价值往前重复折旧。第三,刘某某投保的是全车险种,出险后把发动机单独排除在外是没有道理的,假如汽车坠崖全车报废,人保公司也不能因为没有上单独险而逐一排除,可见人保公司对保险条款的解释具有很大的随意性。第四,一审庭审笔录显示,人保公司对亚辰伟业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表示没有较大出入,其出具的车辆损失确认书也是据此报告而定稿的。但人保公司在上诉状中却否认该事实,这是其不诚实的表现。第五,人保公司向刘某某提供保险合同时,没有向刘某某提供任何有关条款改动和免责的内容,没有尽到告知义务,侵害了刘某某的知情权。综上,被保险车辆出险情形符合保险条款保险责任中坠落的特征,请求驳回人保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8日人保公司向刘某某签发的保单中载明被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12.2万元,但该金额是投保时被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还是实际价值,双方对此均无法作出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刘某某投保车辆的发动机因进水导致损毁,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属于保险条款中约定的免责情形。但是,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需要对免责条款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否则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是其法定义务,不仅要提示投保人注意,还要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和后果作出充分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中,人保公司虽然对免责条款的字体作了加黑加粗的处理,但这只能视为人保公司履行了提示注意义务,并不能证明其已经完成了向投保人的充分解释义务。人保公司提出刘某某在一审中认可其已经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在一审卷宗里也没有相应记载,故人保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人保公司应当对被保险车辆的发动机损失予以赔偿。

对于被保险车辆是否符合全损条件的问题,本院核实了一审卷宗。据庭审笔录中记载,人保公司曾表示,如果需要赔偿发动机损失的话,则刘某某投保的机动车就可以认定为全损。本院认为,人保公司的上述陈述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可视为其对全损认定条件的自认。现人保公司又上诉称一审法院推定被保险车辆为全损缺乏依据。对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人保公司应当按照全损的情形进行理赔。

对于保险赔款的计算问题,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发生全损时,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现人保公司与刘某某共同确定了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为12万元,但对于从何时开始计算折旧双方持有不同的意见,从而导致对折旧金额的计算产生了分歧。本院认为,为避免重复折旧,折旧时间的起算应以保险金额的确定方式为基础。在刘某某向人保公司投保时,虽然保险单中显示人保公司依新车购置价确定了12.2万元的保险金额,但因当时国内汽车市场上已无与被保险机动车同型号的新车销售,且该保险金额明显低于被保险机动车的原始购置价格,故本院依据公平原则,并结合该车辆的实际使用年限等因素,确认该12.2万元为被保险机动车投保时的实际价值,即人保公司是按照被保险车辆在投保时的实际价值确定的保险金额。因此,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人保公司亦应当从投保时开始计算折旧,按照保险条款约定的折旧率,折旧金额应为3600元,人保公司应按照被保险车辆在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即x元向刘某某支付保险金。综上,人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六十六元,由刘某某负担四十四元(已交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部负担二千六百二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零六十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部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明华

代理审判员邹明宇

代理审判员杨路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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