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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张某某与余某某、洪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某,男。

原告张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北京市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某某,男。

被告洪某某,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某、张某某与被告余某某、洪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陈某、被告余某某、洪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9年3月15日16时被告余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312线行驶至x+15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正在左转弯的其驾座的电动自行车相撞,两车损坏,其二人受伤,发生交通事故。其二人受伤后救治于罗山县中医院,郑某某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用8910.04元,张某某住院44天,花费医疗费用7863.86元。张某某经信阳益民法医司法鉴定其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此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余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郑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被告余某某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事故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余某某给付了赔偿款x元,故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依法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x.28元。

被告余某某、洪某某辩称,该保险公司赔保险公司赔,该我们赔我们赔,我们也给原告x元用于治疗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辩称,我们只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并且不承担诉讼费用及其它间接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5日16时被告余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31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x+150M处与前方向左转弯原告郑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两车损坏,原告郑某某及乘坐人原告张某某受伤,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二原告救治于罗山县中医院、张某某住院44天花费医疗费用7863.86元,郑某某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用8910.04元。张某某伤情诊断为1、左顶部、右额头皮血肿;2、左锁骨远端骨折;3、左耻骨联合骨折,右耻骨上支粉碎性骨折;4、多处软组织伤。处理意见:1、进一步完善,必要检查,明确病情;2、抗菌,消肿止痛,止血等药物治疗;3、住院治疗;4、用药期间暂停哺乳,实行母婴分离。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给予促进骨折愈合等药物及对症治疗;2、出院后全休二个月;3、出院后每月来院复查X线片1次,以明确病情指导治疗;4、不适随诊。郑某某被诊断为1、右锁骨中段骨折;2、头皮血肿。出院医嘱1、右上肢悬吊1月,加强右上肢功能锻炼;2、每月复查1次X线,致骨折愈合;3、骨折愈合前右上肢不能持重物;4、院外治疗,休息3月;5、骨折愈合后需取出具固定;6、不适随诊。2010年3月26日张某某对其伤情进行了伤残程度鉴定,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张某某目前骨折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用400元。2010年6月15日郑某某对其损伤需进行二次手术取出固定物费用在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郑某某二次手术费用为肆仟伍佰元。鉴定费为665元。2010年5月12日罗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对郑某某受损的“全霸王”电动自行车进行车辆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为该车损失为750元。鉴定费为100元。庭审中郑某某提供了交通费票据16张计款522元,张某某提供交通费票据8张计款300元,二人还提供了打印复印费用票据5张,计款9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余某某给付了二原告x元用于二人受伤治疗。

经查张某某系非农业人口,郑某某是农业户口,张某某与郑某某夫妇生育两个女儿取名分别为郑某馨(X年X月X日出生),郑某果(X年X月X日出生),张某某受伤时郑某果正在母乳喂养期间,依医嘱治疗时需停止母乳喂养。庭审张某某提供了罗山华联超市X街店提供证明一份,证明张某某亲属自2009年3月16日开始一直在其处购买圣元优博奶粉,每月购买奶粉3听,每听188元。另外关于伤残鉴定问题,2009年7月6日原告张某某对其损伤,在罗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下经罗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鉴定结论为张某某骨盆骨折畸形愈合,该损伤已构成X级伤残,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2010年3月26日经罗山县人民法院委托在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张某某的损伤程度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仍为骨盆骨折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

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9566.99元/年,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农林、牧、渔业收入为x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为x元/年。

上述事实有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病例、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强制保险单、交通费票据、户口本、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及财产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余某某驾驶机动车车辆与二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使二原告受伤,引发了交通事故。且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余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郑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故被告余某某应对二原告负主要赔偿责任,考虑被告余某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二原告得到的赔偿应首先在该保险限额内进行理赔,不足部分按责任分担比例由被告余某某进行赔偿。依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另外对于原告张某某因该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依医嘱停止对其刚出生二个月的次女郑某果母乳喂养,改用奶粉喂养请求每月按3听计算,每听188元,喂养6个月计款3384元。本院认为,该项请求合理依法应予支持,但对喂养6个月应扣除已母乳喂养的2个月即3×188元×4个月,计款2256元。原告张某某同时请求其住院期间和医嘱的休养二个月其次女的看护费用请求即105天×x元/年÷365天=7070.96元。本院认为该项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经本院对证据审查以及相关法律规定二原告受伤损失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张某某医疗费7863.86元;2、误工费,张某某的伤残鉴定为二次,第一次鉴定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提出异议又再次鉴定,两次鉴定结论一样且第二次鉴定时间与其受伤时间间隔一年有余,故本院酌定4个月为宜,即(44+120)天×x元/年÷365天=x.20元。3、护理费44天×x元/年÷365天=1643.1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4天×30元/天=1320元。5、营养费44天×10元/天=440元。6、残疾赔偿金x.56元/年×20年×10%=x.12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郑某馨17年×9566.99元/年×10%÷2=8131.94元。郑某果18年×9566.99元/年×10%÷2=8610.29元。8、法医鉴定费400元。9、交通费本院依本案实际酌定为200元。10、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依据原告张某某损伤程度及过错与否本院酌定为5000元。郑某某应纳入赔偿的项目为:1、医疗费8910.04元;2、误工费114天×x元/年÷365天=4257.35元;3、护理费24天×x元/年÷365天=896.2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30元/天=690元;5、营养费24天×10元/天=240元;6、二次手术费4500元;7、鉴定费665元;8、交通费本院依据本案实际酌定为200元;9、车辆损失费750元。10、打印、复印费本院酌定为50元为宜;11、车辆损失定损费100元。上述张某某损失费用为x.6元。郑某某损失费用为x.6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具体项目适用本案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二原告上述几项费用累计总额为x.9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郑某某车损费用为75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具体赔偿项目本案应为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述费用累计为x.37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应赔偿二原告款计x.37元。被告余某某、洪某某赔偿二原告款为x.9元×80%即x.92元。此款可与被告余某某先期给付的x元冲抵剩余某分待保险理赔后应予退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郑某某款人民币x.37元(此款赔付后应退还给被告余某某、洪某某款人民币7052.08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郑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3元,原告张某某、郑某某负担50元,被告余某某、洪某某负担24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刚

审判员徐霞

审判员张续继

二0一0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张威(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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