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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劳动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陵龙鍠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一中民终字第136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劳动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德外北沙滩大屯路甲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劳动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副董事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传伟,北京市邦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陵龙鍠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北。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致公党北京市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住(略)。

上诉人北京劳动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劳动大厦)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陵龙鍠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旅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08)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旅游公司一审诉称:2001年12月,劳动大厦就购买旅游公司专利产品TXA—38循环式安全梯一部签订了协议,协议约定该梯总价为x元,劳动大厦因无现金支付货款,将大厦三套房间提供给旅游公司使用,以租金折抵货款。合同签订后,旅游公司依约将该安全梯安装在劳动大厦处并调试合格。后因劳动大厦股权转让,旅游公司与劳动大厦于2002年1月签订协议解除了上述协议,但对仍属旅游公司所有的、已安装在劳动大厦处的安全梯如何处理的条款中,仅约定由劳动大厦新的法人代表决定是保留还是拆除,并通知旅游公司。2006年12月,劳动大厦在进行整体维修改造时,劳动大厦在事先未通知旅游公司的前提下,将旅游公司的安全梯主机拆除并损坏。故旅游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劳动大厦赔偿旅游公司经济损失x元;2、诉讼费由劳动大厦负担。

劳动大厦一审辩称:劳动大厦与旅游公司于2002年1月份的协议中约定安全梯是保留还是拆除,由劳动大厦新的法定代表人作出决定,并通知旅游公司。后劳动大厦决定拆除安全梯,并多次通知旅游公司,劳动大厦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通知义务,旅游公司拒不拆除安全梯的行为构成违约并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关责任;旅游公司的损失计算无任何法律依据,其曾于2007年5月15日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劳动大厦赔偿损失48万元,该案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移送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管辖,该院已经作出裁定驳回了旅游公司的起诉;2007年10月18日,旅游公司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劳动大厦赔偿48万元,后旅游公司自行撤诉。由此可见,旅游公司请求赔偿的损失计算数额毫无依据;安全梯拆除后旅游公司将其自行拉走,这部分物品的残值应当从损失中扣除,否则即构成不当得利;本案中的安全梯露天放置多年,旅游公司诉讼请求的损失计算已经失实。综上,劳动大厦不同意旅游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26日,甲方劳动大厦与乙方旅游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购买乙方专利产品TXA—38循环式安全梯一部,乙方负责该安全梯的安装、调试工作,该安全梯安装、调试经甲乙双方并消防部门共同验收合格后,正式交甲方使用,时间从正式交甲方使用算起;本协议签订之日为甲方付款时间,甲方因无现金支付货款,同意将坐落于北京德胜门外北沙滩大屯路甲X号客房楼X普通套间一个、1120、1121普通间两个出租给乙方办公使用,以租金折抵货款;TXA—38循环式安全梯总价为178万元;其中成本140万元,安装、调试等费用38万元;甲方的客房每套年租金为4万元永远不变;四套年租金合计为16万元人民币(含水、电、暖、市话费),用于折抵货款;乙方因业务需要,在甲方开房、用会议室、宴会等消费可以签单,用于折抵货款,累计折抵付清货款为止;合同执行中发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2年1月9日,甲方劳动大厦与乙方旅游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为确保北京劳动大厦改制工作的顺利进行,双方经协商达成协议:甲、乙双方2001年12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与北京劳动大厦股权转让合同相背,双方同意自此协议签订时废止,不再有效;乙方按照2000年4月23日签订的意向协议已经安装在甲方客房楼的消防逃生梯,待调试、验收合格并召开现场展示会(在不影响劳动大厦新的主管单位的维修改造计划和时间的情况下)后,是保留还是拆除,由甲方新的法人代表决定,并通知乙方;甲方有责任,并尽最大努力与有关方面联系协调,做好善后工作,以尽量减少乙方的经济损失。2002年5月14日,国家消防装备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x检验报告,载明抽样地点位于劳动大厦的循环式安全梯所检项目均符合标准的要求,检验结论为合格,抽样单位、委托单位均系北京市消防局。2006年12月底,劳动大厦进行改造施工时将旅游公司的循环式安全梯拆除。该部循环式安全梯拆除后毁坏,后由旅游公司运回本公司,现仍存放于旅游公司仓库。审理中,旅游公司于2008年6月10日申请对本案所涉循环式安全梯的残值进行评估鉴定,该院准许其申请后,书面通知了劳动大厦,并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报确定司法鉴定机构,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随机确定由北京中海盛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2008年7月9日,北京中海盛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中海盛评报字(2008)第X号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经综合评定计算,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委托进行司法鉴定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08)昌民初字第X号案件涉及的TXA型循环式安全梯,在评估基准日2008年7月3日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2.63万元。”评估费用1000元,已由旅游公司预交至北京中海盛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该院收到北京中海盛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后,及时送达双方当事人,并告知双方当事人如有异议,应在收到评估报告书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该院提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指定期限内对评估报告提出书面异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协议书、检验报告、中海盛评报字(2008)第X号评估报告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旅游公司与劳动大厦于2001年12月26日及2002年1月9日签订的两份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旅游公司与劳动大厦于2002年1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一条约定2001年12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废止,不再有效,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辩论及当事人签订该份协议书的目的,应认定双方协议中该条款的真实意思系解除2001年12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旅游公司与劳动大厦于2002年1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三条明确约定劳动大厦有责任,并尽最大努力与有关方面协调联系,做好善后工作,以尽量减少旅游公司的经济损失。因此后旅游公司的循环式安全梯仍安装在劳动大厦,劳动大厦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及2002年1月9日协议书第三条的约定,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以履行好对旅游公司的通知、协助等义务。2006年12月底,劳动大厦进行改造施工时将旅游公司的循环式安全梯拆除并致该部安全梯毁坏,其行为给旅游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劳动大厦辩称其决定拆除安全梯后多次通知旅游公司,已履行了通知义务,旅游公司拒不拆除安全梯的行为构成违约并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关责任,因劳动大厦就该项辩称仅有证人证言予以证明,而旅游公司对证人证言中称已经多次通知旅游公司拆除安全梯的内容不予认可,且劳动大厦并未向法庭提交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故该院对其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劳动大厦辩称旅游公司起诉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的金额无任何依据,因旅游公司与劳动大厦2001年12月26日协议书约定,劳动大厦向旅游公司购买的循环式安全梯系旅游公司专利产品,且双方协商确定该部循环式安全梯总价178万元,旅游公司以该价款为依据要求劳动大厦赔偿经济损失并非没有依据,故对劳动大厦的该项辩称该院亦不予采信;劳动大厦辩称循环式安全梯拆除后旅游公司将其自行拉走,这部分物品的残值应当从损失中扣除,否则即构成不当得利,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予以采信,应参考中海盛评报字(2008)第X号评估报告书,从旅游公司要求劳动大厦赔偿经济损失的金额中扣除2.63万元;劳动大厦辩称本案中的安全梯露天放置多年,旅游公司诉讼请求的损失计算已经失实,依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综上,综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劳动大厦在与旅游公司解除合同后因未适当履行通知、协助义务致旅游公司遭受的经济损失,应由劳动大厦负责赔偿。旅游公司起诉要求劳动大厦赔偿经济损失178万元中的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对其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劳动大厦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旅游公司经济损失一百七十五万三千七百元;二、驳回旅游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劳动大厦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和请求是:第一,一审法院认定“劳动大厦将安全梯拆除并导致损坏”没有证据证明。旅游公司于2007年5月曾就同一事实起诉劳动大厦,法院以“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安全梯的损坏系劳动大厦所为”为由,裁定驳回了旅游公司的起诉。根据该裁定证明了安全梯并非是劳动大厦损坏的。但一审判决却在没有任何新的证据的情况下,作出了与已经生效的(2007)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截然相反的认定。本案中,安全梯的损坏完全可能发生在旅游公司运输、装卸、保管的任何一个环节。旅游公司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损坏发生在劳动大厦拆除安全梯的过程中。特别是,旅游公司不但在劳动大厦拆除安全梯当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而且接收安全梯时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故可以证明安全梯的损坏并非系劳动大厦所为。第二,一审判决认定劳动大厦“没有履行适当通知、协助义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劳动大厦与旅游公司于2002年1月9日签订协议书当日,双方即终止了安全梯买卖合同,劳动大厦与旅游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已经解除,旅游公司已经负有将安全梯拆除并运走的义务。在该协议第二条所称“保留还是拆除,由甲方(劳动大厦)新的法定代表人决定”,是指由劳动大厦新的法定代表人决定是否重新与旅游公司订立买卖合同关系,而并非就原买卖关系是否解除进行选择。所谓“通知”,在本案中对于劳动大厦与旅游公司实际上是互相对等的一项权利而非义务。即使劳动大厦“没有通知”旅游公司将安全梯拆除,旅游公司及时将安全梯拆除也是其作为善意处理的合同解除后的相关事务的义务之一。故此约定并非是给劳动大厦的一项义务,而是劳动大厦在前任股东控制下对于股权更迭后可能存在的重新选择作出的说明。第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存在错误。第四,一审法院按照原协议书约定的购买价格认定劳动大厦的损失是错误的。首先,安全梯如果系可修复的情况,且修复费用低于原协议书中约定的购买价格,显然应当按照修复费用来确定旅游公司的损失。其次,安全梯作为种类物,其使用价值是可以被其他同类产品所替代的。而劳动大厦与旅游公司之间发生的是物的取回关系而非买卖关系,故此即使安全梯彻底无法修复,也应当按照重置价值来确定旅游公司的损失,而不应当以原约定的销售价格来确定。同时,该安全梯已经在露天状态下放置了6年时间,计算损失时还应当扣除合理的折旧。再者,一审鉴定机构仅仅是对保存在旅游公司仓库内的一个安全梯进行了鉴定,但是该安全梯是否系本案涉案的安全梯、该安全梯的现状与旅游公司接收时的状态是否一致、旅游公司运输、装卸、保管该安全梯时是否扩大了损害等等,均应由旅游公司负责举证。故此鉴定结论根本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综上,请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判决驳回旅游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旅游公司负担。

旅游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口头答辩称服从一审法院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旅游公司与劳动大厦所签订的两份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内容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在2002年1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双方同意解除2001年12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并约定对已经安装在劳动大厦客房楼的安全梯“是保留还是拆除,由劳动大厦新的法人代表决定,并通知旅游公司”,同时约定劳动大厦有责任并尽最大努力做好善后工作,以尽量减少旅游公司的经济损失。根据上述协议内容,劳动大厦在决定是否保留涉案安全梯并通知旅游公司之前,负有对该安全梯的妥善保管义务。后该安全梯被拆除并损毁,劳动大厦虽称其决定拆除安全梯后曾多次通知旅游公司,但对此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认定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赔偿旅游公司因此受到的损失。

根据双方于2001年12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该安全梯的总价为178万元,该约定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对涉案安全梯价值的共同确认。后双方在约定终止该协议时,劳动大厦并未对双方之前确认的安全梯价格提出异议,同时对劳动大厦是否继续使用该安全梯未作明确约定,劳动大厦仍保留继续使用该安全梯的可能,并在事实上继续使用该梯多年。根据上述事实,一审法院依据双方约定价格认定该安全梯的总价并据此确认劳动大厦所应支付的金额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在安全梯被拆除后,旅游公司为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将安全梯拉回,其行为并无过错,劳动大厦提出的该安全梯的现状与旅游公司接收时是否一致等上诉意见,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昌民初字第X号裁定书,因旅游公司在该案中主张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并不相同,故一审判决与该案的审理结果并不矛盾。综上,劳动大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万零八百二十元,由北京陵龙鍠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八百二十元(已交纳);由北京劳动大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评估费一千元,由北京陵龙鍠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万零五百五十元,由北京劳动大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明华

代理审判员邹明宇

代理审判员杨某

二○○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某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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