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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开发区支行与被告北京京牧动物营养中心、被告北京市农工商开发贸易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大民初字第4988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开发区支行,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X街X号。

负责人李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开发区支行业务副经理,住(略)。

被告北京京牧动物营养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天竺地区X村南。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

被告北京市农工商开发贸易公司,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熊某某。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开发区支行)与被告北京京牧动物营养中心(以下简称:京牧动物中心)、被告北京市农工商开发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农工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小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开发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京牧动物中心、被告农工商公司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开发区支行诉称,2004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京牧动物中心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农银借字x号)。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x元,借款期限为2004年6月14日至2005年6月13日,借款年利率为6.372%。同日,原告与被告农工商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农银保字x号)。约定,对原告所发放贷款x元所产生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上述借款合同到期后,二被告没有依据《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中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京牧动物中心偿还借款本金x元;2、被告京牧动物中心给付截止到2008年3月20日的贷款利息和复利x.06元及自2008年3月21日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3、被告农工商公司承担连带保证的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京牧动物中心未答辩。

被告农工商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25日,原告农行开发区支行与被告京牧动物中心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农银借字x号)。约定,原告农行开发区支行向被告京牧动物中心发放贷款x元,借款期限自2004年6月14日至2005年6月13日,借款年利率为6.372%;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借款人应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如遇特殊情况,借款人不能在借款到期日归还借款而需要展期的,应在借款期限届满15日前向贷款人提出书面展期申请,经贷款人同意后,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借款人应在结息日向贷款人支付应付利息;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收逾期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执行利率计收复利;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合同编号为x号。同日,原告农行开发区支行与被告农工商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农银保字x号)。约定,为确保原告农行开发区支行与被告京牧动物中心所签《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被告农工商公司对原告农行开发区支行所发放贷款x元所产生的债权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合同签订后,2004年6月14日,原告农行开发区支行如约向被告京牧动物中心发放了贷款x元。贷款到期后,被告京牧动物中心一直未偿还借款。2006年11月27日,原告农行开发区支行分别向被告京牧动物中心、被告农工商公司发出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和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载明截至2006年11月27日,被告京牧动物中心尚欠原告农行开发区支行x号合同项下借款本金x元、利息x.93元。被告京牧动物中心和被告农工商公司分别在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和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上加盖公章确认。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欠息明细表、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京牧动物中心和被告农工商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农行开发区支行分别与被告京牧动物中心、被告农工商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农行开发区支行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贷款到期后,被告京牧动物中心应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农工商公司对被告京牧动物中心的还款付息负有连带清偿的义务。原告农行开发区支行与被告京牧动物中心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不按约定期限归还贷款及应付利息,应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和复利,现被告京牧动物中心未按约定还款付息,原告农行开发区支行提供的欠息明细表符合双方的约定。因此,原告农行开发区支行要求被告京牧动物中心支付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以及要求被告农工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京牧动物营养中心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二百万元及截至到二○○八年三月二十日的利息五十四万六千九百六十元零六分,共计二百五十四万六千九百六十元零六分(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北京京牧动物营养中心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二百万元的逾期利息及复利(自二○○八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给付之日止,逾期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复利按年利率百分之六点三七二计算);

三、被告北京市农工商开发贸易公司对被告北京京牧动物营养中心上述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北京市农工商开发贸易公司清偿后,有权向被告北京京牧动物营养中心追偿。

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五百八十八元,由被告北京京牧动物营养中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张小龙

二○○八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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