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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段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女,1963年5月生。

委托代理人高均兴,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段某某,女,40岁。

委托代理人方丽,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诉被告(反诉原告)段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均兴,被告(反诉原告)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8月28日,因被告段某某割我家的芝麻,引起双方互骂。2009年9月30日早晨,被告段某某带其子到我家门口大骂,被告段某某用砖头将我砸伤,经鉴定为轻微伤。我住院治疗7天,花医疗费5191.72元。为此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6200.72元。

被告(反诉原告)段某某辩称,2009年8月28日因原告王某某说我割她家的芝麻,引起争吵,原告王某某在争吵中用镰刀划伤我的手,过两天手没好。我就到原告家叫原告给我治伤,原告放狗咬我,我就拿砖头砸狗,原告就用砖头砸中我的头,后用砖头砸中我的嘴,上颌两颗牙被掉,我就用砖头砸中原告的头部。经鉴定我的伤为轻微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我要求原告赔偿我医疗费、鉴定费、牙齿修补费及残疾赔偿金x元的60%,计款9053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8日,因原告王某某怀疑被告段某某割其家的芝麻,引起双方互骂。2009年9月30日早晨,被告段某某到原告家问此事,引起双方厮打,原告王某某用砖头将被告头部和嘴部砸伤,并将被告上颌牙齿砸掉两颗,被告段某某用砖头将原告砸伤,经鉴定均为轻微伤,被告的牙齿损伤经蔡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王某某在新蔡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医疗费5191.72元,鉴定费200元,被告段某某在孙召乡卫生院、新蔡某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花医疗费、鉴定费共计1110元。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6200.72元。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医疗费、鉴定费、牙齿修补费及残疾赔偿金x元的60%,计款9053元。另查明2008年河南省农村人均收入4454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曹某某的证言,新蔡某公安局出具的法医鉴定书两份,孙召乡卫生院出具的被告段某某诊断证明书一份,新蔡某人民医院的出具的出院证一份、医疗票据一张,新蔡某第二人民医院的门诊票据两张,新蔡某公安局出具的法医鉴定费票据两张,蔡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被告段某某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两张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因不能冷静处理而引起双方厮打,均致伤对方,故双方均应对对方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虽否认被告段某某的牙齿损伤系其所为,但段某某伤后即到孙召卫生院进行治疗,该卫生院诊断证明明确说明段某某的牙齿被砸掉,且与新蔡某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相互印证,故其辩称不予采纳,被告要求原告承担残疾赔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段某某要求原告承担的牙齿修补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医疗费5191.72元,鉴定费200元,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贴费、营养费计款754.9元,共计5937.62元,被告段某某承担2968.81元;被告段某某医疗费、鉴定费1110元,残疾赔偿金8908元,共计x元,原告承担5009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被告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反诉费500元,由被告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振学

审判员陈新力

人民陪审员赵文海

二0一0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刘文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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