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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万铁顺物资经销处与北京力华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一中民终字第130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万铁顺物资经销处,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X村北侧。

投资人张书涛(曾用名张某涛),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晓黎,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力华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乡X村东北。

法定代表人甄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力华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副经理,住(略)。

原审原告北京市万铁顺物资经销处(以下简称万铁顺经销处)与原审被告北京力华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华驰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8月26日作出(2005)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7年11月28日,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对该案提出抗诉。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08年7月24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08)海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万铁顺经销处不服该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金莙担任审判长,法官咸海荣、梁睿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原审审理查明:2004年11月18日、19日,万铁顺经销处卖出纸张,买方经手人为焦建强。2004年11月24日,焦建强交付万铁顺经销处号码为XⅡx的转帐支票一张,出票人为力华驰公司,票面金额为x.34元。2004年11月25日,该支票因日期“壹”有误,被银行退票。2004年12月16日,焦建强与万铁顺经销处达成还款协议,该协议载明购货单位为焦建强,货物名称为纸款(60克、70克胶印),共计x.34元,约定2004年12月24日先付10万元,余款在2004年12月30日前付清,帐清后付5483元,未付款收货人为焦建强。2005年1月6日,焦建强向万铁顺经销处交付号码为x的转帐支票一张,该支票出票人为力华驰公司,票面金额为x.34元。2005年1月17日,该支票因透支被银行退票。庭审中,万铁顺经销处称2004年11月24日开具的支票和2005年1月6日开具的支票均系用于支付2004年11月18日、19日的纸款,因焦建强在第一次开具支票时要求支付回扣,故两张支票虽用于支付同一笔款项,但数额不同。另查,万铁顺经销处曾以买卖合同纠纷为案由,起诉力华驰公司,要求力华驰公司给付2004年11月18日、19日的纸款x.34元。2005年5月21日,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05)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载明:“力华驰公司汽车销售按揭业务经理焦建强经手从万铁顺经销处购买印刷用纸,因力华驰公司否认焦建强的行为为职务行为,且焦建强承认其为个人行为,万铁顺经销处所提供证据亦不能证明焦建强的行为为职务行为,故万铁顺经销处所诉被告有误。”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原审判决认定:万铁顺经销处提起诉讼依据的转帐支票,记载事项完整规范,系合法有效票据。力华驰公司认为其与万铁顺经销处不存在真实交易关系,故其虽为票据上记载的出票人,但不应承担付款义务。针对上述抗辩,万铁顺经销处称,其将与涉案票据款对应的纸张卖给了力华驰公司,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对此力华驰公司不予认可,而万铁顺经销处提交的欠款协议上列明的购货单位及未付款收货人均为焦建强个人,万铁顺经销处虽出具了其为力华驰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但该发票系万铁顺经销处开具,仅能证明万铁顺经销处作为出卖方履行了抵扣增值税的义务,并不能直接证明买受方就是力华驰公司,且依据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05)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焦建强购买纸张的行为并非职务行为,而系其个人行为,万铁顺经销处与力华驰公司不存在买卖的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现万铁顺经销处不能证明其与力华驰公司存在真实的买卖交易关系,力华驰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万铁顺经销处要求力华驰公司支付票面金额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2005年8月26日,该院作出(2005)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定:驳回万铁顺经销处的诉讼请求。

2007年11月28日,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对该案提出抗诉。

2008年5月15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海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该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

万铁顺经销处再审诉称:2004年11月18日、19日,万铁顺经销处将纸张卖给力华驰公司,由力华驰公司的焦建强经手。2004年11月,焦建强给付万铁顺经销处转帐支票1张,因日期有误,被银行退回。2004年12月16日,焦建强与万铁顺经销处达成还款协议。2005年1月6日,万铁顺经销处收到焦建强给的力华驰公司转帐支票一张,票面金额为x.34元。2005年1月14日,该支票因空头被银行退票,故万铁顺经销处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力华驰公司给付票面金额x.34元。

力华驰公司再审辩称:万铁顺经销处持有票据是基于2004年11月18日、19日分两次卖给力华驰公司原汽车销售按揭业务经理焦建强个人纸张,焦建强利用为力华驰公司开展汽车按揭销售业务,私自于2004年11月24日向万铁顺经销处开具转帐支票。2004年12月16日,万铁顺经销处与焦建强达成还款协议,约定焦建强于2004年12月24日付款10万元,余款2004年12月30日前付清。2005年1月6日,焦建强在未收回2004年11月24日票据的前提下,又向万铁顺经销处出具转帐支票一张。焦建强个人的买卖行为不应由力华驰公司支付对价,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的裁定书也对此进行了确认。焦建强明知帐户没有运作,不可能有款支付,还出具票据。因此支票并非有效票据,对无效票据,力华驰公司没有支付票面金额的义务。故力华驰公司不同意万铁顺经销处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再审补充查明以下事实:焦建强原系力华驰公司汽车销售按揭业务经理。2004年11月24日,焦建强交付万铁顺经销处的号码为XⅡx的中国工商银行转帐支票的人名章是焦建强。2005年1月6日,焦建强交付万铁顺经销处的号码为x的华夏银行转帐支票的人名章仍是焦建强。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再审查明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双方当事人陈某、万铁顺经销处提供的支票及退票理由书、还款协议,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05)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5)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2007)京检一分民行抗字第X号民事抗诉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认定: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证实,万铁顺经销处出卖纸张,买方经手人是焦建强。之后焦建强交予万铁顺经销处一张出票人为力华驰公司的转帐支票,票面金额为x.34元。该转帐支票记载事项完整规范,应为合法有效票据。现万铁顺经销处以该张转帐支票为依据,要求力华驰公司支付票面金额。而力华驰公司坚持认为其与万铁顺经销处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力华驰公司不应承担付款义务。因焦建强原为力华驰公司的业务经理,该张转帐支票票面上明确载明收款人为万铁顺经销处,出票人为力华驰公司,并盖有焦建强的人名章,且无背书转让的情形,由此可以认定,万铁顺经销处与力华驰公司之间是票据的直接当事人。当票据基础关系与票据关系存在于同一当事人之间时,票据债务人可利用票据基础关系对抗票据债权人。故力华驰公司可以其与万铁顺经销处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为由进行抗辩。现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05)顺民初字第X号生效民事裁定书,已认定焦建强购买纸张的行为并非职务行为,而系其个人行为。因万铁顺经销处与力华驰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的直接债权债务关系,故力华驰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原审判决认为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万铁顺经销处不能证明其与力华驰公司存在真实的买卖交易关系,万铁顺经销处要求力华驰公司支付票面金额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并判决驳回万铁顺经销处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维持本院(2005)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万铁顺经销处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再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万铁顺经销处与力华驰公司之间系票据基础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可以得出两种结论:第一,焦建强原系力华驰公司业务经理,其行为可被认为是职务行为,其职务行为的后果应由力华驰公司承担;第二,焦建强个人购买万铁顺经销处的纸张,焦建强将出票人为力华驰公司的支票直接“交付转让”给万铁顺经销处。因第一种结论已被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05)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予以否认,所以只有第二种结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前后矛盾: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万铁顺经销处与力华驰公司之间是票据的直接当事人”,还间接认定了焦建强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否则,焦建强的章不可能在这张支票上。假如焦建强的行为是职务行为,那么力华驰公司与万铁顺经销处就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但是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05)顺民初字第X号生效民事裁定书,已认定焦建强购买纸张的行为并非职务行为,而系其个人行为。二、本案案由既然为“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则一审法院应当围绕双方当事人有无票据关系以及该票据关系是否合法有效来展开审理。一审法院混淆了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票据的无因性”是票据的本质特征。而票据无因性原则的核心内容是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票据原因关系)的分离。即使票据原因关系不存在或者无效、被撤销,只要出票、背书等票据行为依法成立,则出票人、背书人仍须承担票据责任,持票人仍能享有票据权利。即使票据上记载的内容与票据原因关系的内容不一致或者不完全一致,票据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内容仍应当按照票据文义认定,而不能以票据外的事实来改变票据关系的内容。在票据仅凭交付的转让中(不一定是背书转让),只要受让人取得票据时是善意的,并向转让人支付了对价,受让人即获得该票据及其所代表的全部财产的完全的所有权而不受其他权益的约束。本案中:票据基础关系与票据关系并非存在于同一对当事人之间,即持票人万铁顺经销处与票据转让人焦建强之间存在票据基础关系,持票人(票据债权人)万铁顺经销处与出票人(票据债务人)力华驰公司之间存在票据关系;持票人万铁顺经销处取得票据时向票据转让人焦建强支付了相应的对价(交付了卖出的纸张);持票人万铁顺经销处属于善意持票人。因此,票据债务人力华驰公司的抗辩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持。

综合上述,本案事实符合票据无因性原则的法律适用条件,不存在票据无因性原则的例外情形,持票人万铁顺经销处与出票人力华驰公司之间的票据关系合法有效,持票人万铁顺经销处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出票人力华驰公司应当承担票据责任。力华驰公司履行票据义务后,可向票据转让人焦建强主张赔偿责任。上诉请求: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5)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三、判决支持万铁顺经销处的原审诉讼请求。

力华驰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万铁顺经销处提出其在顺义法院起诉力华驰公司时是误将焦建强的行为认为是职务行为,在顺义法院裁定之后,其才真正知道纸张是卖给了焦建强个人,因此才以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向海淀法院起诉力华驰公司。一审法院再审审理期间力华驰公司称其不清楚焦建强为何能两次将支票拿出来,焦建强系力华驰公司经理,有权拿支票,银行的预留印鉴是焦建强个人。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某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万铁顺经销处提起诉讼依据的号码为x华夏银行转帐支票的收款人为万铁顺经销处,出票人为力华驰公司,人名章为焦建强,转帐支票票面金额为x.34元,出票日期为2005年1月6日,记载事项完整规范,系合法有效票据。从票面记载看,万铁顺经销处与力华驰公司系票据的直接相对人。根据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05)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焦建强购买纸张的行为并非职务行为,而系其个人行为,万铁顺经销处与力华驰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的直接债权债务关系。因此,万铁顺经销处与力华驰公司之间不存在票据基础法律关系,万铁顺经销处与焦建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本案票据关系的基础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支票的背书、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适用该法关于汇票的规定。本案中,万铁顺经销处系通过焦建强的交付转让而取得该支票,且从焦建强向万铁顺经销处出具的《欠还协议》可以证明万铁顺经销处为取得该支票负有向焦建强支付相应对价的义务。故在力华驰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万铁顺经销处取得该支票时负有恶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万铁顺经销处取得支票的行为合法,其与万铁顺经销处就上述支票形成的票据关系合法有效,万铁顺经销处依法享有票据权利。万铁顺经销处要求力华驰公司给付票面金额x.34元,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合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5)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三、北京力华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市万铁顺物资经销处票面金额二十一万二千三百九十三元三角四分。

如果北京力华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五千六百九十五元,由北京力华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八十六元,由北京力华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金莙

代理审判员咸海荣

代理审判员梁睿

二○○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王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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