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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晏某某与被告河南九X交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远友,信阳市Im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河南九X交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X,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晏某某与被告河南九X交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九X公司)因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金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远友、被告九X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晏某某诉称,2008年被告承接上天梯西路的建设工程,2008年8月27日被告将该路段熊河一号桥、二号桥的工程包给原告组织人员施工。经结算,被告应支付报酬x.6元。2009年4月12日被告又将矿业西路的部分人行道施工交给原告,被告应支付报酬3678.40元。以上共计x元,经催要被告支付25万元,余款x元未支付。因此,请求被告立即支付报酬x元及利息。

被告九X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工程款中2009年5月3日的两张结算单共计x元不是原告本人的结算单,原告无权主张。2008年12月30日的结算单中电费564.72元没有从结算总金额中扣除。扣除以上部分,我方实欠原告x.28元。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7日,原告晏某某与被告九X公司上天梯矿业大道项目经理部订立了一份《承包混凝土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熊河X号桥、X号桥及矿业西路人行道部分工程交由原告晏某某施工,原告组织完成施工后,双方进行结算,被告九X公司应向原告晏某某支付工程款x.28元(结算单合计x元,但2008年12月30日结算单中应扣除的564.72元电费,未从结算总额中扣除)。经原告催要,被告已支付其中的25万元,余款x.28元未向原告支付。

同时查明,原告晏某某诉讼请求中,2009年5月3日的两份结算单中x元工程款的实际施工人和结算人为谢富生。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依照双方的结算,被告九X公司实际应向原告晏某某支付工程款为x.28元,被告九X公司未按合同履行义务,其行为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的另外的x元工程非原告组织完成的施工,原告对该部分工程款没有请求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九X交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晏某某支付工程款x.28元。

二、驳回原告晏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50元,由被告九X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金强

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王某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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