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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嘉县华电电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与北京胜南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一中民终字第119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嘉县华电电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乐清柳市在里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爱琴,北京市天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胜南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工业区C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胜南电气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士忠,北京市大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永嘉县华电电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嘉华电公司)因与上诉人北京胜南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胜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08)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魏纪明担任审判长,法官梁志雄、甄洁莹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08年9月18日以询问方式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嘉华电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爱琴,上诉人胜南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嘉华电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5年7月18日,永嘉华电公司与胜南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胜南公司向永嘉华电公司购买HGN-10型户外开闭所5套,总价款175万元,自合同签订1个半月交货。其中8月5日前交付1套,货到现场45日内付合同全款。合同签订后,永嘉华电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交付了一套设备。此后,永嘉华电公司获悉胜南公司在其它公司购买同样设备时,收货而不付款。永嘉华电公司通知胜南公司中止合同。鉴于胜南公司的行为,永嘉华电公司已通知胜南公司解除合同。永嘉华电公司交付的1套设备款35万元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胜南公司给付货款3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5年9月21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胜南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对永嘉华电公司的主体资格有异议。与胜南公司签订合同的是“浙江永嘉华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而原告的全称是“永嘉县华电电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永嘉华电公司与胜南公司没有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如果永嘉华电公司的主体适格,按照合同约定,永嘉华电公司应在交齐5套设备后,胜南公司才付全款。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7月18日,“浙江永嘉华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与胜南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胜南公司向“浙江永嘉华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购买HGN-10型户外开闭所5套,单价35万元,总价款175万元,一个半月交货,8月5日前交1台,不含微机,送货到需方指定地点,货到现场之日起45日内付合同全款。对于出卖人、买受人违约责任,合同约定为:“友好协商”。合同签订后,“浙江永嘉华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向胜南公司交付了1套户外开闭所,胜南公司未支付货款。另查,2005年9月28日,永嘉华电公司向胜南公司发出通知,要求中止与胜南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通知的落款为“浙江永嘉华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加盖的公章为永嘉华电公司。2007年7月18日,胜南公司就本案争议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向该院提起过诉讼,起诉“浙江永嘉华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交付标的物。原告永嘉华电公司应诉,并提出反诉。该院于2007年9月18日作出(2007)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因被告主体不适格,驳回胜南公司对“浙江永嘉华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裁定作出后,胜南公司未提起上诉。目前,该民事裁定书已生效。2007年9月20日,永嘉华电公司向胜南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要求解除与胜南公司于2005年7月18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通知的落款仍为“浙江永嘉华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加盖的公章为永嘉华电公司。2008年1月25日,永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永嘉华电公司作出永工商经当字(2008)第X号当场处罚决定书,理由是永嘉华电公司合同章上的名称与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不相同。同日,永嘉华电公司作出情况说明,称“浙江永嘉华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就是永嘉华电公司所用的合同专用章,该情况说明上同时加盖了“浙江永嘉华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永嘉华电公司章、永嘉华电公司财务专用章。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根据胜南公司于2005年9月28日收到永嘉华电公司的通知,2007年9月18日该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综合当场处罚决定书和情况说明,可以认定“浙江永嘉华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实为永嘉华电公司合同专用章,以“浙江永嘉华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与胜南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权利义务实由永嘉华电公司承担。因此,胜南公司辩称永嘉华电公司主体不适格的意见,该院不予采纳。根据永嘉华电公司、胜南公司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对“货到现场之日起45日内付合同全款”中的“货到现场”是指一套设备还是全部五套设备到达现场,理解发生分歧,属约定不明。胜南公司已于2005年收到一套设备,根据公平原则,胜南公司对收到的该套设备应支付货款。因此,永嘉华电公司要求胜南公司支付其货款35万元的诉讼请求合理,该院予以支持。由于永嘉华电公司、胜南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并没有约定违约责任,且合同未能继续履行的责任并非胜南公司单方造成。因此,永嘉华电公司起诉要求胜南公司支付未付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胜南公司给付永嘉华电公司设备款三十五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永嘉华电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永嘉华电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在上诉状及本院询问中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定:“由于永嘉华电公司与胜南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并没有约定违约责任,且合同未能继续履行的责任并非胜南公司单方造成,因此,永嘉华电公司起诉要求胜南公司支付未付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属适用法律错误。永嘉华电公司对一审法院判决胜南公司向永嘉华电公司支付设备款35万元无异议。但货款的请求得到支持后,利息作为一种损失是附着于货款本身的。基于胜南公司不支付货款而产生的利息损失同时存在,也应同时得到支持。虽然双方在《工业品买卖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责任,但是,不约定不等于丧失请求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永嘉华电公司要求胜南公司承担给付利息损失的责任是基于法律规定而非合同约定。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这是法定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08)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胜南公司支付未付货款的利息损失5.3万元。

针对永嘉华电公司的上诉理由,胜南公司答辩称:不同意给付货款并支付利息。

胜南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在上诉状及本院询问中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的“货到现场”是指一套设备还是全部五套设备到达现场系约定不明。胜南公司认为此认定错误。《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的是“货到现场之日起45日内付合同全款。”从订立合同的本意来看,应当实行的是先交货、后付款的方式。合同约定付全款,证明付款应在全部货物送到现场后进行,付款期限也应当从全部货物送到现场之日开始计算。胜南公司有权在永嘉华电公司未交付全部五套设备的前提下,拒绝单独就一套设备给付货款。因此,本案应认定永嘉华电公司尚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依法应当驳回永嘉华电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一审判决适用公平原则属适用法律不当。《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约定“货到现场之日起45日内付合同全款。”该约定并不违法,也没有违反公平原则。无论是永嘉华电公司还是一审法院,均未解除《工业品买卖合同》,该合同仍然有效,理应继续履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一审法院判决胜南公司给付永嘉华电公司一套设备的货款,属于违反合同约定,二审法院应给予纠正。二、买卖合同尚未解除,双方仍应继续履行。第一,永嘉华电公司提出的中止履行缺乏事实依据。永嘉华电公司于2005年9月28日发出中止履行合同通知,以胜南公司在与其他公司进行买卖合同中不支付货款为由,通知胜南公司中止履行合同,缺乏事实依据。首先,胜南公司并没有丧失商业信誉的情形。浙江阿继电气有限公司与胜南公司存在争议是事实,但胜南公司与浙江阿继电气有限公司之间是另一个不同的债权债务关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是正常的,在争议处于协商阶段而尚未有明确结果,胜南公司是否存在违约以及违约程度尚未确定时,并不足以据此断定胜南公司丧失履行能力或者丧失商业信誉,永嘉华电公司通知中止履行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次,永嘉华电公司提交的两份法院判决均是在2007年作出,换言之,在永嘉华电公司履行合同期限内,即2005年9月2日前,并不存在任何法律文件证明胜南公司丧失商业信誉,永嘉华电公司以事后的证据来证明其当时行为的合法性,显然缺乏法律依据。况且,法律规定的是丧失商业信誉而不是信誉不佳,偶然的一次法院败诉也不足以证明胜南公司就此丧失商业信誉。因此,永嘉华电公司在并无确切证据的情况下随意中止履行合同,应根据合同法第68条承担违约责任。第二,永嘉华电公司未在法律规定的合理期限内行使解除权,该权利消灭,永嘉华电公司无权解除合同。根据合同法第69条“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的,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永嘉华电公司在2005年9月28日中止履行,却直到2007年11月14日才向胜南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其间长达两年多,远远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合理期限,即永嘉华电公司在中止履行后,未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合同解除权,其该权利已经消灭。第三,永嘉华电公司主张合同已经解除缺乏法律依据。合同法第96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合同的效力。”永嘉华电公司引用该条款的规定,认为其发出的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胜南公司时,合同就已经解除。但是,根据上述规定,该条款仅适用于当事人一方依照合同法第93条第2款、第94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情形,而本案永嘉华电公司主张解除合同是依照合同法第68条的规定,以胜南公司丧失商业信誉为由中止履行合同,又依照合同法第69条的规定,以胜南公司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为由解除合同。因此,本案永嘉华电公司并非是依照合同法第93条第2款、第94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不能适用合同法第96条,即不能主张双方的买卖合同已经自永嘉华电公司发出解除通知之日起解除。况且,永嘉华电公司提交的书面解除合同通知,胜南公司并未收到。尽管永嘉华电公司提交了快递单,证明其确实于2007年11月14日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但是,该快递单并未显示胜南公司已经签收,也就无法证明解除通知已经到达胜南公司。第四,永嘉华电公司未向一审法院主张解除合同,一审判决书也未认定合同已经解除。永嘉华电公司在诉讼请求中,未要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买卖合同,仅要求给付第一台设备的货款,证明永嘉华电公司事实上已经放弃了解除合同的要求,且一审判决也没有认定双方的买卖合同已经解除。因此,双方的买卖合同尚未解除,仍应继续履行。第五,胜南公司已经明确要求永嘉华电公司继续履行合同。胜南公司在2007年7月12日曾经率先向贵院起诉,要求永嘉华电公司履行买卖合同,交付全部设备。此事实证明双方并未就解除合同协商一致。因此,永嘉华电公司单方面宣布解除合同,既无合同依据,也缺乏法律依据。三、永嘉华电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胜南公司是与“浙江永嘉华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永嘉华电公司与“浙江永嘉华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并非同一法人。永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处罚决定书仅仅载明永嘉华电公司合同章上的名称与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不相同,却不能证明合同章上的单位即为永嘉华电公司。因此,一审法院仅仅根据永嘉华电公司单方面的陈述即认定“浙江永嘉华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就是永嘉华电公司在合同章上使用的名称,证据不足。永嘉华电公司并无确凿证据证明其就是与胜南公司签订合同的当事人,其诉讼主体不适格。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永嘉华电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求依法撤销(2008)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永嘉华电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永嘉华电公司承担。

针对胜南公司的上诉理由,永嘉华电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除在货款利息方面存在错误外,其他方面并无不当。一、买卖合同中的“货到现场”是指1套设备还是5套设备到达现场,一审法院认定属于约定不明并无不当。合同约定5套设备分两步交货,第一步是在2005年8月5日前交付1套;第二步是其余4套自合同签订一个半月交货。“货到现场”中的“货”是1套还是5套,合同并未约定,双方对此内容有两种不同解释,理解存在分歧,自然属于约定不明。胜南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没有事实依据。二、一审判决适用公平原则并无错误。合同约定了“货到现场之日起45日内付合同全款”。但在合同履行中,永嘉华电公司交付1套设备后,由于胜南公司丧失诚信及信誉的行为,永嘉华电公司于2005年9月28日通知胜南公司中止合同,并于2007年11月解除了合同。胜南公司上诉称“无论是永嘉华电公司还是一审法院,均未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该合同仍然合法有效,理应继续履行”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永嘉华电公司早在2007年9月解除了合同。合同既然已经解除,未履行部分不再履行。一审法院判决给付1套设备款,并无不当。三、永嘉华电公司主体适格。永嘉华电公司的公章及财务章名称是“永嘉县华电电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章名称是“浙江永嘉华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因工商管理原因,永嘉华电公司仅能在永嘉县办理工商登记,名称因此受到限制,公司名称前要冠以永嘉县。然而永嘉华电公司面向全国开展业务,客户不限于浙江省,永嘉华电公司的合同章刻为“浙江永嘉华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便于业务发展。有大量证据证实二者主体同一,在2005年9月28日的“中止通知”中,落款处写的是合同章名称,即“浙江永嘉华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盖的章却是公章,即“永嘉县华电电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胜南公司对主体问题是明知的,并没有发生认识错误。胜南公司此前并无异议。所以,胜南公司关于永嘉华电公司主体不适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胜南公司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18日,永嘉华电公司以“浙江永嘉华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的名义(注:“浙江永嘉华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是永嘉华电公司合同专用章上用的名称,该名称未在工商部门备案)与胜南公司签订“x号”《工业品买卖合同》,主要内容:胜南公司向永嘉华电公司购买HGN-10型户外开闭所5套,单价35万元,总价款175万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一个半月(注:2005年9月2日)交货。其中,2005年8月5日前交付1套。结算方式为“货到现场之日起45日内付合同全款。合同签订后,永嘉华电公司按约于2005年8月5日前向胜南公司交付开闭所1套。2005年9月28日,永嘉华电公司以胜南公司在向其他公司购买户外开闭所时不支付货款为由,书面通知胜南公司中止继续履行合同(注:永嘉华电公司所述中止合同事由,是指胜南公司于2005年7月2日与浙江阿继电气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按照该合同,胜南公司向浙江阿继电气有限公司购买高压电气柜5套,总价x元。2006年4月14日,浙江阿继电气有限公司以胜南公司收货后拒不付款为由,向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胜南公司给付货款x元并赔偿损失。该案经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和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审理,支持了浙江阿继电气有限公司关于货款部分的全部诉讼请求及损失部分的一部分请求)。2007年7月18日,胜南公司以“浙江永嘉华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本案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浙江永嘉华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永嘉华电公司以“浙江永嘉华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名义应诉,并提出反诉。法院以永嘉华电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与胜南公司起诉的被告名称不符为由,裁定驳回了胜南公司的本诉和永嘉华电公司的反诉。该裁定已经生效。2007年11月2日,永嘉华电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同年11月14日,永嘉华电公司以胜南公司未就中止合同一事证明其恢复履约能力或提供相应担保为由,致函胜南公司,解除了双方合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胜南公司提出的永嘉华电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的问题。永嘉华电公司提交的“永工商经当字(2008)第X号”《永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当场处罚决定书》证明了永嘉华电公司存在合同章所用名称与其注册名称不一致的事实。永嘉华电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情况说明》上,分别加盖了永嘉华电公司的公章、财务专用章和合同章,也证明了上述问题的存在。同时,胜南公司2005年9月28日签收的中止“x号”《工业品买卖合同》的《通知》,永嘉华电公司也是以其工商注册名称签发的,胜南公司并未提出异议。永嘉华电公司上述证据基本可以使本院确信永嘉华电公司合同章使用的名称是“浙江永嘉华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的权利义务应当由永嘉华电公司享有和承担。一审法院对永嘉华电公司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是正确的。

关于永嘉华电公司要求胜南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5年9月21日起至35万元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永嘉华电公司此诉讼请求成立的前提是其将合同约定的“货到现场之日起45日内付合同全款”解释为一套货物送到现场之日起45日内付合同全款。而胜南公司对该约定的解释是五套货物送到现场之日起45日内付合同全款。在双方解释存在分歧使法院无法认定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作为主张损失的一方,永嘉华电公司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现永嘉华电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解释符合合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永嘉华电公司对该条的解释,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胜南公司的解释成立。永嘉华电公司上述诉讼请求也因此不予支持。

关于胜南公司所称未收到永嘉华电公司2007年11月14日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问题。永嘉华电公司提交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明,永嘉华电公司于2007年11月14日向胜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某乙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发送地址就是胜南公司的工商注册地址,该地址也是胜南公司在诉讼中认可的地址。在正常情况下,该解除合同通知书是能够送达胜南公司的。现胜南公司拒绝认可收到该通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在保证期间以特快专递向保证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但缺乏保证人对邮件签收或拒收的证据能否认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请示的复函》([2003]民二他字第X号)的规定(该复函虽然针对的是债权人用特快专递的形式向保证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的情形,但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该复函同时也确定了用特快专递形式发送文书的举证责任原则),在胜南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无法接收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永嘉华电公司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已经送达胜南公司。

关于合同是否已经被解除的问题。2005年9月28日,永嘉华电公司以胜南公司在购买其他公司的户外开闭所合同中存在不支付货款的情况为由,向胜南公司发出了中止履行合同的《通知》。永嘉华电公司提交的“(2006)乐民初字第X号”《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和“(2007)温民二终字第X号”《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能够证明永嘉华电公司当时中止履行合同的判断具有正当性。本院认定永嘉华电公司中止合同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胜南公司收到上述通知后,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向永嘉华电公司提供适当担保,故本院认定永嘉华电公司依照该条款行使合同解除权的行为合法,合同已经于2007年11月份被解除。有鉴于此:胜南公司对收到的一套开闭所,已经丧失了依据合同行使先履行抗辩的权利;永嘉华电公司也无需起诉请求法院解除合同;一审法院也无需判决双方合同已经解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在合同解除后,永嘉华电公司对其已经履行的部分采取补救措施,要求胜南公司支付货款,一审法院依据公平原则判决胜南公司支付一套设备款是正确的。

关于胜南公司上诉所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解除合同情形不适用该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问题。本院认为,第九十六条的适用是以第九十四条为基础,而第九十四条第五项包含了第六十九条的情形。胜南公司此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此外,胜南公司关于永嘉华电公司在两年后已经丧失合同解除权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也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千六百七十三元,由永嘉县华电电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四百八十三元(已交纳),由北京胜南电气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三千一百九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千三百四十六元,由永嘉县华电电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九百六十六元(已交纳),由北京胜南电气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六千三百八十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纪明

代理审判员梁志雄

代理审判员甄洁莹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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