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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等三人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付某某、杨某某、李某丁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于2010年5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和销售非法制造的商标标识罪于2010年5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甲、王某乙,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于2010年5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0年5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丙,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言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于2010年5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0年5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杨某某、李某丁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付某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商标标识罪,于2010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于2010年8月15日提出了延期审理的建议,并经本院同意。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渊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甲、王某乙,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丙、刘某某,被告人李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30日以来,被告人付某某、杨某某、李某丁受杜xx、刘xx(二人在逃)雇佣,在位于本市二七区X乡X村一个石料厂仓库内,大量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洗衣粉。公安机关于2010年5月11日在生产现场将被告人付某某、杨某某、李某丁抓获,当场查扣假冒汰渍、雕牌洗衣粉价值6079元,同时在现场提取的2010年5月1日至5月11日的销售记录统计,期间共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洗衣粉金额达x元。同时,被告人付某某还单独受杜xx、刘xx指派,销售假冒汰渍、雕牌、立白注册商标标识的洗衣粉包装袋共计x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某、杨某某、李某丁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其中被告人付某某系主犯,被告人杨某某、李某丁系从犯。被告人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商标标识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赃物照片及作案工具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情况说明、生产销售记录、销售价格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及相关材料、商标所有权人出具的产品质量鉴定书、产品价格证明、三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李xx、裴xx、董xx、李xx、陈x、李xx的证言等证据。

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付某某的辩护人认为:1、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不持异议,但对指控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洗衣粉金额有异议。该销售金额来自于销售记录,而销售记录上所标注的“D”有可能是代表雕牌洗衣粉的销售量,也有可能是代表其自己合法生产的东立牌洗衣粉的销售量,而在无证据证明是雕牌洗衣粉销售量时,应当将该部分销售金额从x元总销售金额中扣除;2、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在假冒注册商标罪中系主犯有异议。被告人付某某和其他打工者一样,只是一个受雇于老板杜xx、刘xx的打工者,只是打工时间相对较长,在杜xx、刘xx不在时,听从老板的指挥进行工作,其本人没有从中赢利,所发工资和别的工人也没有明显差别,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3、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商标标识罪有异议。其一,被告人付某某并不知道该洗衣粉包装袋从何而来,也不知道是非法制造的;其二,被告人付某某只是在老板杜xx、刘xx联系好客户后,将包装袋送到指定地点。其本人并没有销售,也没有从中赢利。因此,不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商标标识罪;4、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杨某某是受雇于老板杜xx、刘xx的一名打工者,开始并不知道是进行非法活动,当得知后想走,但老板以扣工资相要挟,不让走,主观恶意小;2、被告人杨某某在假冒注册商标活动中作用小,建议减轻处罚;3、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30日以来,被告人付某某、杨某某、李某丁受杜xx、刘xx(二人在逃)雇佣,在本市二七区X乡X村一个石料厂仓库内,大量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洗衣粉。杜xx、刘xx不在的时候,由被告人付某某负责生产、管理,被告人杨某某负责记录产量和核算工人工资。平时,被告人杨某某、李某丁负责洗衣粉的“封口”。公安机关于2010年5月11日在生产现场将被告人付某某、杨某某、李某丁抓获,当场查扣假冒汰渍、雕牌洗衣粉价值6079元,同时在现场提取的2010年5月1日至5月11日的销售记录统计,该期间共销售假冒雕牌、立白、奥妙、汰渍洗衣粉金额达x元。同时,被告人付某某受杜xx、刘xx指派,在2010年4月30日至5月11日期间,还销售假冒汰渍、雕牌、立白注册商标标识的洗衣粉包装袋共计x个。其中,销售印有“汰渍”注册商标标识的洗衣粉包装袋x个,销售印有“雕牌”注册商标标识的洗衣粉包装袋x个,销售印有“立白”注册商标标识的洗衣粉包装袋x个。经宝洁(中国)有限公司、纳爱斯集团、广州立白企业集团、联合利华(中国)有限公司鉴定,上述洗衣粉均为假冒汰渍、碧浪、雕牌、立白、奥妙等注册商标的洗衣粉。上述洗衣粉包装袋也均为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付某某供述,自己经人介绍到杜xx、刘xx开办的生产假冒汰渍、立白、奥妙、雕牌、碧浪等牌子洗衣粉的厂里打工,所用原料和包装袋都是老板联系别人后用车送来的。杜xx负责联系销售找客户,杜xx不在的时候,付某某按照杜xx电话交代的品牌和数量负责安排生产,然后由别人对外送货,工人按件发工资。杨某某负责记录每天的生产情况和工人工资,记录本上记录的产量、发货量前面所标注的字母:T代表“汰渍”、L代表“立白”、O代表“奥妙”、B代表“碧浪”。记录的制作假洗衣粉的包装袋使用情况上面的拼音字母和记录产量、发货量前面所标注的字母意思一样,分别代表汰渍、立白、奥妙、雕牌、碧浪、衣领净等品牌。记录的工资单所注的“涛”是指工人张xx、“璐”是指工人李xx、“娜”是指工人董xx、“红”是指工人杨某某、“雨”是指其自己(付某某)、“培”是指工人李某丁、“珂”是指工人陈x、“军”是指工人李xx、“龙”是指工人裴彦xx。

同时,当有人需要洗衣粉包装袋向老板打电话购买时,付某某按照老板的电话指示,将所进的假洗衣粉包装袋送到老板指定的地点,客户来接货。卖的主要是“汰渍”、“雕牌”品牌的洗衣粉包装袋。2010年5月1日才开始卖,并记的有账。共卖x元,其中最后一次所卖得的480元,除自己加油、买烟、充话费后,还剩300元。以前卖的钱都交给了老板杜xx。其间,老板还经常告诫他们,不许随便和外面的人说话,上班时间把车间门插好,开车的时候要注意防止有人跟踪。

另外,被告人付某某当庭供述生产销售记录所注的“D”代表“雕牌”。自己在卖袋本上所记的“减入库包装袋数量”是指本厂生产所用去的包装袋数量;所记的“减包装袋数量”是指所销售出去的包装袋数量。

2、被告人杨某某供述,自己经人介绍来到杜xx、刘xx所开办的厂里打工,生产假冒汰渍、立白、奥妙、雕牌、碧浪等牌子洗衣粉。自己平时负责洗衣粉的封口。杜xx、刘xx平时很少来厂里,都是让自己和付某某管着,每天都是老板给付某某打电话安排生产哪个牌子的洗衣粉,然后付某某就安排工人生产,生产后自己和付某某统计核算数字,算好工人应得工资,由自己记到老板娘刘xx给的本子上。记录本上所标注的字母:T代表“汰渍”、L代表“立白”、O代表“奥妙”、B代表“碧浪”。记录的制作假洗衣粉的包装袋使用情况上面的拼音字母和记录产量、发货量前面所标注的字母意思一样,分别代表汰渍、立白、奥妙、雕牌、碧浪、衣领净等品牌。记录的工资单所注的“涛”是张xx、“璐”是李xx、“娜”是董xx、“红”是杨某某、“雨”是付某某、“培”是李某丁、“珂”是陈x、“军”是李xx、“龙”是裴xx。以前的记账本都给老板刘xx了。其间,老板杜xx、刘xx还经常告诫他们,不许随便和外面的人说话,上班时间把车间门插好。进出货的时候,要等司机离开到大门外,再开车间门,装好货后及时关好车间大门。

另外,被告人杨某某当庭供述生产销售记录所注的“D”代表“雕牌”,“DL”代表“东立”。

3、被告人李某丁供述,自己经人介绍来厂打工,生产假冒汰渍、立白、奥妙、雕牌、碧浪、衣领净等牌子洗衣粉。自己负责洗衣粉的“封口”,并介绍同村的董晓娜、李某露、李某军到洗衣粉厂打工。老板杜xx平时很少来厂里,都是委托付某某来管理,每天都是杜xx给付某某打电话安排生产哪个牌子的洗衣粉,付某某就安排工人们生产。杨某某平时负责“封口”。记录本上所标注的字母:T代表“汰渍”、L代表“立白”、O代表“奥妙”、B代表“碧浪”。记录的制作假洗衣粉的包装袋使用情况上面的拼音字母和记录产量、发货量前面所标注的字母意思一样,分别代表汰渍、立白、奥妙、雕牌、碧浪、衣领净等品牌。记录的工资单所注的“涛”是张xx、“璐”是李xx、“娜”是董xx、“红”是杨某某、“雨”是付某某、“培”是李某丁、“珂”是陈x、“军”是李xx、“龙”是裴xx。其间,付某某给他们说过,不许随便和外面的人说话,上班时间把车间门从里面插好。

另外,被告人李某丁当庭供述生产销售记录所注的“D”代表“雕牌”,“DL”代表“东立”。卖袋本上所记的“减包装袋数量”是指所卖出去的包装袋数量。

4、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了案发当日,其作为上海蔚腾企业咨询有限公司的市场专员,在二七区X乡X村进行市场调研时,发现有人正在生产假冒汰渍、碧浪、雕牌等品牌的洗衣粉。

5、证人李xx、裴xx、董xx、李xx、陈x的证言均证实了在厂里打工期间,生产的都是假冒汰渍、立白、奥妙、雕牌等牌子的洗衣粉。老板平时很少来厂里,都是委托付某某来管理,每天都是杜xx给付某某打电话安排生产哪个牌子的洗衣粉,付某某就安排工人们生产。杨某某平时负责“封口”。记录本上所标注的字母:T代表“汰渍”、L代表“立白”、O代表“奥妙”、B代表“碧浪”。记录的制作假洗衣粉的包装袋使用情况上面的拼音字母和记录产量、发货量前面所标注的字母意思一样,分别代表汰渍、立白、奥妙、雕牌、碧浪、衣领净等品牌。记录的工资单所注的“涛”是张xx、“璐”是李xx、“娜”是董xx“红”是杨某某、“雨”是付某某、“培”是李某丁、“珂”是陈x、“军”是李xx、“龙”是裴xx。其间,付某某给他们说过,不许随便和外面的人说话,上班时间把车间门从里面插好。

6、本案另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赃物照片及作案工具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情况说明、生产销售记录、销售价格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及相关材料、商标所有权人出具的产品质量鉴定书、产品价格证明、三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杨某某、李某丁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某某、李某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付某某明知是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而予以销售,且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某、杨某某、李某丁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付某某系主犯,被告人杨某某、李某丁系从犯;被告人付某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商标标识罪,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付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针对被告人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销售记录上所标注的“D”有可能是代表雕牌洗衣粉,也有可能代表东立牌洗衣粉,在无证据证明是雕牌洗衣粉销售量时,应当将该部分销售金额从x元总销售金额中扣除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三被告人的供述均证实“D”代表雕牌,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针对被告人付某某在假冒注册商标罪中应系从犯的辩护意见。被告人付某某虽然只是受雇于他人的一个打工者,但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杜xx、刘xx不在时,其听从老板的指挥,负责生产管理,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3、针对被告人付某某不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商标标识罪的辩护意见。被告人付某某在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洗衣粉的同时,受老板杜xx、刘xx的指使,在老板杜xx、刘xx联系好客户后,将明知是用于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洗衣粉包装袋送到指定地点,并代收货款。虽然其不知道该洗衣粉包装袋从何而来,也没有从中赢利,但并不影响其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商标标识罪,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4、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针对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杨某某是受雇于老板杜xx、刘xx的一名打工者,主观恶性小,作用小,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定,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系情节特别严重。三被告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假冒多种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x元,已属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我国刑法规定,销售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定,销售伪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系情节严重。被告人付某某销售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共x件,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定,对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罚金数额按照非法经营额的50%以上1倍以下确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考虑其系受雇于他人的情节,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2、被告人杨某某、李某丁系从犯,应对其减轻处罚;3、被告人付某某系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4、被告人杨某某、李某丁家庭经济困难,可对其酌定减少罚金;5、三被告人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6、被告人杨某某、李某丁确有悔罪表现,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2日起至2014年5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杨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某丁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对涉案的假冒洗衣粉、原料、包装品依法予以销毁,作案工具及违法所得的3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陈君

审判员金永毅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二0一0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丁现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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