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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北京金洋恒泰模板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罗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大民初字第6857号

原告北京金洋恒泰模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金洋恒泰模板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罗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于辛庄甲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原告北京金洋恒泰模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洋恒泰公司)与被告北京罗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顿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临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洋恒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洋恒泰公司诉称,被告罗顿公司在承建“北一街X号C区X#楼”工程中与我公司于2006年12月1日签订了《模板租赁合同》。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在模板及附件的生产、交货、质量、服务等都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罗顿公司未按期完全履行付款义务。该项目总结算额为x.33元,被告罗顿公司已付42万元,尚欠x.33元。依合同约定每租满一个月,双方7日内办理一次结算确认手续,结算办理后甲方7日内向乙方交纳一个月的租金。租赁物退场后一个月内双方办理完所有帐务手续。然而至今被告罗顿公司仍有上述款项未给付,被告罗顿公司已构成严重违约。故要求被告罗顿公司支付租金x.54元、丢失赔偿x.08元、损坏赔偿4511.2元,未清灰费用8287.51元,共计x.33元及违约金7344元(自2007年11月5日至2008年7月13日止,每日按日租金的1%支付违约金,日租金是3060元,共违约240天,违约金是7344元);被告罗顿公司承担诉讼费。庭审中,原告金洋恒泰公司提交如下证据:2006年12月1日的双方签订的大模板租赁合同,证明合同约定的收料人是潭涛、陈长明;由王某祥签收的发货单21张、退货单42张;工程结算单、损坏赔偿、丢失赔偿、每月租金结算7页,证明被告罗顿公司尚欠租金x.54元、丢失赔偿x.08元、损坏赔偿4511.2元,未清灰费用8287.51元,该工程结算单及每月租金结算均有谭涛的签字。经审理,本院对原告金洋恒泰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罗顿公司未答辩。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罗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金洋恒泰公司与被告罗顿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原告金洋恒泰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租赁物,被告罗顿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租金,且被告罗顿公司确认了丢失、损坏及未清灰的数额,故原告金洋恒泰公司要求被告罗顿公司支付租金x.54元、丢失赔偿x.08元、损坏赔偿4511.2元,未清灰费用8287.51元,共计x.3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顿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故原告金洋恒泰公司要求被告罗顿公司支付违约金734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签订的合同,计算标准和期限并无不妥,该节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罗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金洋恒泰模板有限公司租金一万四千六百五十二元五角四分、丢失赔偿二万九千五百七十四元零八分、损坏赔偿四千五百一十一元二角、未清灰费八千二百八十七元五角一分,以上合计五万七千零二十五元三角三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北京罗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金洋恒泰模板有限公司违约金七千三百四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百零五元,由被告北京罗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康临芳

二○○八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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