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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新乡市博远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某,男,57岁。

被告新乡市博远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曲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新,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某为与被告新乡市博远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娄本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佰奎、闫保富参加评议,于2010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博远阳城人家》认购协议,购买其位于县X路南阳城人家之商品房一套,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清。随后,原告按约付清了全部房款。2008年9月份原告入住该房。今年8月份原告无意间发现,东卧室北墙有一道横形裂缝,继而又发现屋顶有三处裂缝,西墙南端有一处渗水,北阳台顶部、墙面多处渗水,对此,原告曾找被告售楼部工作人员反映,其售楼部的吴女士也曾到现场看了情况,并说向领导汇报,可至今如石沉大海,没有任何答复。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应对其出售的房屋承担质量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对其出售给原告的房屋质量问题承担相应的修理责任,并承担因对房屋质量进行鉴定的费用2800元。

被告辩称:被告收到起诉状后,马上通知建筑公司到原告家和原告商量维修事宜,因原告当时不让修理,所以事情拖到现在,被告现在愿意在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对房子进行维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豫顺成司鉴所(2010)质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张;2、本案受理费及邮寄费票据各一份。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人杨××出庭证言及证明材料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无异议;但提出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第X组证据按照法律规定,应由法院确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证人证言及证明内容不属实,证人说物业李XX去确定了维修方案与事实不符,所证原告不让维修也与事实不符,且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证言不具有证明力。依据认证规则,因在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系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用,由谁承担应由本院确定;被告提供的证人杨××出庭证言及证明内容与被告所主张的部分事实相矛盾,且该证人与该案的审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故对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和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博远阳城人家》认购协议,购买了被告位于原阳县城南干道南阳城人家的商品房一套,该房位于X号楼东X单元X楼东户,面积为109.59米,价款x元,原告一次性支付了该房屋价款。2008年9月份原告入住该房。2009年8月份原告发现该房有裂缝及渗水现象,即向被告反映,2009年12月份被告派人到原告住房进行维修,因原告不用被告的维修方法及维修墙面仍旧渗水,双方发生纠纷。2009年12月1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并申请本院对涉案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等进行鉴定。经征求原被告的意见,本院指定由河南顺城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0年4月25日该所作出豫顺成司鉴所(2010)质鉴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常见质量问题,影响使用功能,但不影响结构安全;经以上方法处理后,可满足使用要求,并对存在质量问题的位置确定了维修方案:1、2、3、4、5.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800元。

本院认为: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书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因被告出售给原告的房屋多处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原告无法正常使用,被告应对此承担修复责任,具体修复办法参照豫顺成司鉴所(2010)质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第四项分析说明中确定的维修方案进行,因鉴定给原告造成损失2800元由被告负担。庭审中被告称对房屋进行鉴定是原告提出来的,鉴定费用是原告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因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在维修过程中已确定了修复方案,且在被告修复后房屋阳台栏板处仍有渗水现象。另对房屋进行鉴定,亦征得了被告的同意,并非原告的单方行为,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乡市博远置业有限公司对原告高某某位于原阳县城关南干道路南阳城人家X号楼东X单元X楼东户的房屋进行修复(具体修复方案见案件事实部分),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新乡市博远置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高某某经济损失2800元。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娄本武

审判员杨佰奎

审判员闫保富

二○一○年九月六日

代书记员吴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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