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韩某某与北京北汽九龙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福特斯汽车租赁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一中民终字第168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和庆荣,北京市浩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北汽九龙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福特斯汽车租赁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南大街X号。

负责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北汽九龙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福特斯汽车租赁分公司业务员,住(略)。

上诉人韩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北汽九龙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福特斯汽车租赁分公司(以下简称福斯特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魏纪明担任审判长,法官甄洁莹、法官梁志雄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斯特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2年9月12日,韩某某与福斯特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韩某某租赁福斯特公司所有的汽车(车型宝来1.8T、车号为京x)一辆,租期为2002年9月12日至2003年9月12日,月租金9000元,按月支付;如韩某某逾期付款,应每日按所拖欠租金总额的1%向福斯特公司支付。合同签订当日,福斯特公司将该车交与韩某某,韩某某于同日向福斯特公司支付保证金2万元。合同于2003年9月12日到期,韩某某共欠租金9万元,至今未付。因韩某某至今未返还福斯特公司上述车辆,故起诉要求韩某某立即返还上述车辆,支付2006年12月18日至2007年12月18日使用费x元及2007年12月18日至还车之日止的使用费,每月按9000元计算。

韩某某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福斯特公司所述租车过程属实,但韩某某不是诉争车辆的实际占有人和使用人,韩某某是以个人名义为朋友陈斌办理的汽车租赁手续,当天因陈斌有事,所以让韩某某帮他办手续,韩某某就在租赁合同上签了字,保证金怎么交纳的,韩某某不清楚,办理之后,该车就让陈斌的司机开走了。后来,韩某某听说该车被陈斌的朋友开到上海去了,现该车在何处韩某某不知道。此外,该车辆涉及2004年发生的樊斌诈骗案,该车属诈骗案的赃车,应属刑事侦查追缴的范围,韩某某在这起诈骗案中也是受害者。因此,韩某某不同意福斯特公司的诉讼请求,该车应由公安机关继续追缴,因韩某某未实际使用该车辆,所以也不存在交纳租金的问题。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9月12日,福斯特公司和韩某某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韩某某向福斯特公司租用车号为京x“宝来1.8”银灰色车辆一辆,起租日期为2002年9月12日16时,应还时间为2003年9月12日17时,日租金300元,付款日期2002年9月12日,保证金2万元,预付租金9000元。当日,韩某某向福斯特公司提供的了自己的机动车驾驶证及身份证的复印件,并交纳租金9000元、押金2万元,双方办理了车辆交接手续,韩某某在车辆交接单上签字。2002年10月,韩某某又向福斯特公司交纳租金9000元。之后,韩某某未再向福斯特公司交纳租金,亦未返还租用车辆。诉讼中,双方均称不知该车的下落。另查,根据韩某某申请,该院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调取了(2004)一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审理查明的事实中认定:樊斌于2000年9月至2003年9月间,以能够以租代买帮助他人购买低于市场价格的汽车为名,向后将其从北汽九龙福斯特汽车租赁公司……等汽车租赁公司租赁的汽车,出卖给……韩某某……等人,骗取购车款共计人民币250万元。其中韩某某在该案中的证言证明:其通过陈兵认识了樊斌。2002年2月樊斌答应其以租代买卖给其一辆捷达车,一年后可以过户,其支付了车款12.6万元,该车已归还租赁公司,所付车款没有归还。

上述事实,有福斯特公司和韩某某陈述、汽车租赁合同、车辆交接单、付款单、(2004)一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在案佐证。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认为:福斯特公司和韩某某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约定的租赁合同到期后,韩某某未将车辆返还福斯特公司,应比照合同约定的租金向福斯特公司交纳该车的使用费。现福斯特公司要求韩某某支付2006年12月18日至2007年12月18日使用费x元及2007年12月18日至还车之日止的使用费,每月按9000元计算,符合法律及合同约定,该院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约定,韩某某应在租赁期限到期后将车辆返还福斯特公司,但在本案庭审中,双方均不知该车下落,故福斯特公司要求韩某某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因目前不具备返还条件,故该院不予支持,待有该车下落时,福斯特公司可再行主张返还。韩某某称该车涉及樊斌诈骗案的答辩意见,该院认为根据刑事判决书认定的樊斌犯罪事实中未涉及本案的诉争车辆,故本院对韩某某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韩某某称其替他人代办租赁手续一节,该院认为韩某某系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在租赁合同上签字应当预见签字后会产生的法律后果,因此,因该合同产生的后果应由韩某某承担,韩某某该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自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韩某某向福斯特公司支付二ΟΟ六年十二月十八日至二ΟΟ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车辆使用费十万零八千元及二ΟΟ七年十二月十九日至还车之日止的车辆使用费,每月按九千元计算。二、驳回福斯特公司其他之诉讼请求。

韩某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虽然韩某某在《汽车租赁合同》上签字,但福斯特公司知道韩某某的签约行为系代表樊斌,福斯特公司向公安局出具的控告信可以证明上述事实,本案诉争车辆为何在樊斌刑事诈骗案未予处理韩某某不得而知,但该车既非韩某某实际租赁,亦非韩某某实际占有使用,一审法院仅凭韩某某的签字即下判,属认定事实不清,且适用法律错误。二、即使《汽车租赁合同》是韩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现双方均认可该车下落不明无法返还,在福斯特公司未提出不能返还应折价赔偿的请求时,一审法院理应驳回福斯特公司要求返还车辆及今后租赁费的诉讼请求,况且一审法院判决的车辆使用费亦不符合社会经济现状。三、一审判决案件受理费分担不公。据此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福斯特公司的诉讼请求。

福斯特公司表示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其针对韩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请求答辩称:本案诉争车辆在樊斌刑事诈骗案中未予处理,故福斯特公司有权向韩某某主张民事权利。只要韩某某无法返还车辆,不问原因都应按时支付租金。一审判决的案件受理费分担比例正确。据此请求本院维持一审判决。

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韩某某向本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要求本院调取存放于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经济侦察队的樊斌诈骗案的相关卷宗中福斯特公司于2004年5月10日出具的证明。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在樊斌诈骗案中并未认定本案诉争车辆属刑事案件处理范围,故福斯特公司现向韩某某主张民事权利并无不当,故对于韩某某该调查取证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除认定的陈斌应为陈兵之外,其他认定的事实无误。

本院在二审期间补充查明以下事实:《汽车租赁合同》条款约定:造成车辆丢失、报废、租车人承担保险公司赔偿车主车辆损失前期间的租金;对于逾期付款的租车人,车主将按照日租价收取租金,并每日收到拖欠租金总额1%的滞纳金;租车人若要求延长租期,必须在合同到期前来车主所在地办理合同延期手续,车主将视情况决定是否签订延期合同;对于合同期满后,未办理合同延期手续,不按时交还车主车辆的租车人,车主将提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给车主造成的经济损失,按合同关于逾期付款(对于逾期付款的租车人,车主将按照日租价收取租金,并每日收到拖欠租金总额1%的滞纳金)的规定予以赔偿。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韩某某与福斯特公司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租期届满,韩某某和福斯特公司未就新的租赁合同关系达成合意,并且韩某某亦未以交纳租金的行为向福斯特公司表明要求继续承租车辆,故《汽车租赁合同》到期时,韩某某和福斯特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即告结束。韩某某应当向福斯特公司返还租赁车辆,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韩某某未返还车辆的情况下,福斯特公司有权比照合同的约定向韩某某主张车辆占用期间的使用费。韩某某上诉称本案应属刑事处理范围,对此本院认为,在樊斌诈骗案中对本案诉争车辆未予认定,因此本案不属刑事犯罪,福斯特公司向韩某某主张民事权利并无不当,故对于韩某某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韩某某上诉还称现双方均认可该车下落不明无法返还,在福斯特公司未提出不能返还应折价赔偿的请求时,一审法院理应驳回福斯特公司要求返还车辆及今后租赁费的诉讼请求,对此本院认为,在合同的订立、履行以及当事人选择的违约救济方式中,要以公平观念来调整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利益是否均衡作为价值判断标准来确定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就本案而言,在诉讼中,韩某某和福斯特公司均称诉争车辆下落不明,福斯特公司在明知韩某某无法返还车辆的情况下,不主张对车辆折价赔偿并要求韩某某继续比照合同的约定向其支付租金,有违我国合同法确定的公平原则,因此本院认为韩某某应比照《汽车租赁合同》的约定向福斯特公司支付截止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租金,故对于韩某某该项上诉意见,本院认为,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本院酌情予以采纳,对于诉讼费的分担本院亦作出相应调整。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亦补充查明了相关事实,一审法院在适用法律上有误,处理结果亦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北汽九龙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福特斯汽车租赁分公司支付二○○六年十二月十八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车辆使用费,每月按九千元计算;

三、驳回北京北汽九龙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福特斯汽车租赁分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千一百二十三元,由北京北汽九龙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福特斯汽车租赁分公司负担三千一百六十三元(已交纳),由韩某某负担三千九百六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千一百二十三元,由北京北汽九龙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福特斯汽车租赁分公司负担三千一百六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韩某某),由韩某某负担三千九百六十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纪明

代理审判员甄洁莹

代理审判员梁志雄

二○○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孔令云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19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