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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崔某某、李某某诉刘某甲、王某某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余民一初字第38号

原告胡某,女,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赣州市人,无业,住(略),系死者崔某坤妻子。

原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内蒙古人,农民,住(略)-X号,系死者崔某坤父亲。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内蒙古人,农民,住(略),系死者崔某坤母亲。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瞻、曾剑,江西凯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上犹县人,住(略)。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大余县人,个体户,住(略),系刘某甲妻子。

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启红,江西客家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西华山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华山公司)地址:大余县X路。组织机构代码:x-5。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平,江西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江西新世纪汽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运公司)地址:赣州市八一四大道X号。组织机构代码:x-3。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少萍,系该公司法律事务部部长。(特别授权)

原告胡某、崔某某、李某某诉被告刘某甲、王某某、江西西华山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江西新世纪汽运集团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瞻、曾剑,被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启红,被告江西西华山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平、尹某某,被告江西新世纪汽运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少萍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3月5日,死者崔某坤应大余县总窿口碎石厂刘某甲、王某某的要求,前往该厂对该厂购买的玉柴发动机进行故障测试作业,同月10日,崔某坤在该厂工地餐厅吃完午饭后下台阶时不慎摔倒,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因该厂上下餐厅的台阶没有护栏,导致崔某坤摔倒后不能扶住扶手造成严重的损害,最后致死;又因该厂的土地、厂房、餐厅及相关设施的所有人为江西西华山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作为所有人的被告江西西华山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和管理人的被告刘某甲、王某某未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崔某坤死亡,三被告应对此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丧葬费、抚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16元。

原告为支持为其诉请向本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明:

1、胡某、崔某某、李某某身份证、常住户口登记卡、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开鲁县明仁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死者崔某坤的家庭成员。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西华山钨业有限公司主体资格。

4、大余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一份,证明大余县总窿口碎石厂未进行工商登记。

5、现场摄影照片6张,证明大余县总窿口碎石厂的台阶没有护栏。

6、工伤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崔某坤的死亡时间地点及经过。

7、西华山医院24小时内入出院记录、入院记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崔某坤住院情况。

8、大余县人民医院24小时内入院死亡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崔某坤住院及死亡原因情况。

9、企业职工工伤报帐费用明细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崔某坤住院费用。

10、刘某甲出具的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刘某甲系大余县总窿口碎石厂承包人。

被告刘某甲、王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在本案中我们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理由是,死者崔某坤是受玉柴机器股份有限公司外派来执行公务,其摔倒的地点是在厂区X路的台阶上,而不是餐厅的楼梯上,我们对此没有任何的过错,况且死者家属已经取得工伤赔偿,其他人没有必要承担责任。

被告刘某甲、王某某对自己的辩称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明:

1、厦工机械合格证明书及玉柴机器股份有限公司保修手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刘某甲、王某某购买有厦门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铰接轮胎式装载机,该装载机保修期至2007年9月16日。

2、江西新世纪汽运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崔某坤工伤赔偿问题的证明一份,证明崔某坤系该公司派其前往大余检测玉柴发动机,该公司已按工伤对其家属进行了赔偿,并按保修服务承诺为被告刘某甲、王某某更换了新发动机。

3、2007年11月13日毛紫霭、胡某、崔某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崔某坤家属已领取工伤赔偿款。

4、2007年3月11日,刘某甲出具的崔某坤同志负伤经过说明复印件一份及2007年3月左继勃出具的崔某坤师傅负伤经过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崔某坤摔伤的地点位于室外的道路台阶上。

被告江西西华山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辩称:崔某坤的死亡与我公司无关。其理由是:①他不是我公司的员工;②根据公司与王某某签订的合同,厂房设施的管理与维护已随合同的转移到了王某某这里,且出事地是西华山厂区X年代所建,该建筑符合通常性的安全规定,并不存在管理与维护的缺陷。

被告江西西华山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供了2006年4月1日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江西西华山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将总窿口予制厂(碎石厂)的所有厂房租赁给被告王某某使用,并由王某某对所使用的房屋设施进行修膳,费用自负。

被告江西新世纪汽运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从法律关系上说与本案没有关系。我公司已作了工伤赔偿,对侵权赔偿不应承担责任。崔某坤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自己的死亡应负有责任。

经开庭质证,被告刘某甲、王某某对原告提交的第1、2、3、X号证据没有异议,对4、7、8、9、X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X号证据认为不真实、合法。

被告江西西华山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2、4、7、X号证据没有异议,对第3、6、X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的内容或关联性有异议,对第X号证据证明的内容及三性均有异议,对第X号证据证明的内容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证明崔某坤是喝酒造成受伤的直接原因。

被告江西新世纪汽运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X号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刘某甲、王某某提交的第1、2、3、X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第2、X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

被告江西西华山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江西新世纪汽运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刘某甲、王某某提交的第1、2、3、X号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原告及其他两被告对被告江西西华山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提交的租赁合同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本庭依职权收集的证据有:2008年3月4日现场勘验草图,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

庭审中各当事人就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

原告的争议焦点为:1、崔某坤摔倒死亡是被告刘某甲、王某某、西华山公司未尽到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导致的;2、受害人是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因此在享受工伤保险后,仍然可以要求第三人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某甲、王某某就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受害人是在厂区X路的台阶上摔倒死亡,他是外派来执行公务与消费者没有关系,不应承担该起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汽运公司和玉柴机器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西华山公司就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这是属于意外事故,与他人没有关系。厂房设施的管理与维护已随合同转移到被告王某某这里。

被告汽运公司就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公司已对崔某坤进行了工伤赔偿,崔某坤的死亡与工作无关,在本案中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综合开庭审理情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第1、2、3、6证据与被告刘某甲、王某某提交的1、X号证据,被告江西西华山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提交的租赁合同,原告及四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X号证据为总窿口碎石厂范围内上下台阶的地理环境位置,其与本庭现场勘查情况相吻合,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刘某甲、王某某认为原告提交的4、7、8、9、X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西华山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3、6、X号证据证明内容不真实或无关联性、原告认为被告刘某甲、王某某提交的2、X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应结合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进行综合的审核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系死者崔某坤的妻子,崔某某、李某某为崔某坤的父母。崔某坤系被告汽运公司的职工。被告汽运公司为玉柴机器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一特约维护站,对玉柴发动机进行售后服务,即保养维修服务。2006年9月17日,被告刘某甲、王某某购买一台厦门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型号为x铰接轮胎式装载机,该装载机安装的发动机系玉柴机器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玉柴发动机,其保修期为12个月。被告刘某甲、王某某在使用装载机的过程中发现发动机有机油故障,便报到厂家。2007年3月6日,被告汽运公司指派崔某坤前往被告刘某甲、王某某生产经营的大余县总窿口碎石厂对玉柴发动机进行故障测试作业。10日上午,崔某坤测试作业完成,中午,被告王某某邀请崔某坤在碎石厂餐厅就餐,期间崔某坤等三人喝了一瓶50度的金六福白酒。吃完午餐后,约十四点三十分,崔某坤提出由被告王某某送其去大余车站搭车,于是双方同出,崔某坤从接有台阶的道路的方向前往搭车,被告王某某则从另一条小路去开车,数分钟后,崔某坤仍未出现,被告王某某便叫碎石厂的工作人员前去察看,结果发现崔某坤摔倒在道路台阶的平台上,当时身体斜仰,头部朝外(碎石厂东边方向)。被告王某某便打电话叫120救护车对崔某坤进行急救,崔某坤于十五时三十分入住江西西华山钨业有限公司医院,入院诊断为:①右侧额部、左侧额颞顶部砸膜下出血;②急性酒精中毒;③蛛网膜下腔出血;④左侧额顶骨骨折。因伤情严重,同日,转至大余县人民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崔某坤于3月11日死亡。死亡诊断为:1、脑挫裂伤并左额颞硬膜下出血;2、脑疝;3、颅骨及颅底骨折;4、头皮裂伤。共花去医疗费7900.10元,其中符合工伤费用7598.27元,自费费用301.8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汽运公司为崔某坤支付了工伤医疗费用及丧葬费,并按工伤保险办理了工伤赔偿,其家属已领取赔偿款。2008年1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丧葬费、抚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x.1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根据内蒙古开鲁县公安局明仁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受害人崔某坤有六兄妹。父亲崔某某1934年11月16出生,母亲X年X月X日出生。

另查明:被告刘某甲、王某某生产经营的总窿口碎石厂,其厂房所有权为被告西华山公司,刘某甲、王某某每年向西华山公司交纳5000元租赁金。该厂房的附属设施的道路的台阶系通往碎石厂食堂的一条主要通道,台阶东边的护栏约30公分。

另原告在起诉时要求江西西华山钨业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第一次开庭后又申请追加西华山矿区管理委员会及汽运公司为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经庭审查实,江西西华山钨业有限公司、西华山矿区管理委员会均非总窿口碎石厂产权所有者,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出了撤回对江西西华山钨业有限公司、西华山矿区管理委员会要求赔偿的诉请,另要求追加西华山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为被告并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同时,在庭审过程中提出按新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

本院认为:受害人崔某坤受公司指派前往被告刘某甲、王某某生产经营的大余县总窿口碎石厂对其购买的装载机内的玉柴发动机进行售后服务,其行为应视为履行工作职责,崔某坤在工作完后准备回家的途中不慎摔倒死亡,被告汽运公司依法给予了工伤赔偿。虽然原告获得了崔某坤所在单位汽运公司的工伤保险赔偿,但并不因此而减免被告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作为受害人崔某坤系成年人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总窿口碎石厂工作的这几天,应当清楚碎石厂周围的阶梯情况;应当知道或预见喝酒将有可能导致在行走碎石厂道路台阶的过程中产生一定危险加以注意。然而,受害人疏忽这一问题,导致其在下台阶时不慎摔倒而死亡。因此,受害人对于自身死亡的后果应自行承担主要责任。

受害人崔某坤摔倒的地方,实际是被告刘某甲、王某某生产经营的碎石厂厂区内通往食堂的一条主要通道,该通道所相接的台阶事实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其西边是墙体,东边护栏约有三十公分高,被告刘某甲、王某某虽为购买机器的消费者,但对维修者在厂区内离厂期间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被告刘某甲、王某某应当知道厂区范围内的道路台阶由于疏于管理,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在午餐期间又安排受害人崔某坤喝酒,且酒后又未引导受害人离开厂区,以致崔某坤在下台阶的过程中不慎摔倒,最后死亡。被告刘某甲、王某某未尽到安全防范及提醒的义务,在本案中具有一定过错,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一定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在提供的租赁物存在安全隐患不能保障安全使用时,其具有维护义务,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从庭审查明的事实中,被告西华山公司系碎石厂产权的所有者和出租者,并已通过产权的出租而受益,虽西华山公司在与王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已明确说明,在合同期内王某某负责对所使用的房屋设施进行修理,费用自负,但被告西华山公司在提供租赁物时对该租赁物已经存在一定的瑕疵,即厂房道路台阶存在一定安全隐患,被告西华山公司未告知或明示被告刘某甲、王某某在使用过程中对此应予注意,况且该安全隐患处并非租赁合同中约定的被告王某某应对所使用的房屋设施进行修理的义务范畴,而是属于对该房屋附属设施的道路台阶进行增建的范畴。因此,作为提供租赁物受益方的被告西华山公司对其提供的租赁物的瑕疵负有安全提醒义务,对本起事故中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刘某甲、王某某提出受害人崔某坤不是在特定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发生的意外事故,作为购买玉柴机器的消费者,不应承担任何过错责任,应由汽运公司和玉柴机器股份有限公司来承担的抗辩意见,因本案起诉的是侵权赔偿,而侵权赔偿是应根据侵权关系的过错责任进行划分,被告汽运公司在本案中并无过错,因此,对侵权行为没有过错的派人单位只承担工伤赔偿责任,故对被告刘某甲、王某某的这一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7900.10元的问题,原、被告经核实在工伤赔偿中已支付7598.27元医疗费,原告自付了301.83元,根据法律规定,医疗费已支付的部分不应重复计算赔偿,应将支付部分予以剔除,即原告实际支付医疗费计人民币301.83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由于受害人在本起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因此,本案应列入的赔偿费用为:1、医疗费301.83元;2、死亡赔偿金935.17元/月×12个月×20年=x.80元;3、丧葬费:1533.33元/月×6个月=9199.98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8567.57元(父:2994.49元/年×7年÷6+249.54元/月×8个月÷6=3826.29元;母:2994.49元/年×9年÷6人+249.54元/月×6个月÷6人=4741.28元),以上共计人民币x.1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第13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2条第2款、第17条、第27条、第28条、第29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甲、王某某赔偿原告胡某、崔某某、李某某因崔某坤死亡后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人民币x.18元的10%,即计人民币x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江西西华山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胡某、崔某某、李某某因崔某坤死亡后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人民币x.18元的5%,即计人民币x.5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胡某、崔某某、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69元,由原告胡某、崔某某、李某某负担1588.6元,被告刘某甲、王某某负担186.9元,被告江西西华山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负担93.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王某胜

审判员李某

二00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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