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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香香唯一食品厂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一般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一中民终字第157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香香唯一食品厂,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X街道社区服务中心二层X室。

法定代表人陶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殿民,北京市普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X路X号。

负责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文波,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市香香唯一食品厂(以下简称食品厂)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石景山支公司)一般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08)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明华担任审判长,法官杨路、邹明宇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食品厂在一审中起诉称,2006年6月19日,食品厂与人保石景山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食品厂将其所有的京x号北京福田牌小货车向人保石景山支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期限自2006年6月20日至2007年7月19日。2007年5月30日2时50分,食品厂司机陈建兵驾驶保险车辆送货,该厂职工李丰良随车同行,在八达岭高速公路回龙观南出口处,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前方车辆相撞,造成李丰良死亡、陈建兵受伤、车辆报废的事故。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逃逸。2007年6月28日,食品厂与死者家属签订赔偿协议,约定承担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事故处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3万余元。2007年7月19日,昌平交通支队认定陈建兵负事故次要责任。食品厂向人保石景山支公司请求赔付时遭拒绝,故诉至法院,要求人保石景山支公司:1、按承保险种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分别赔偿x元、x元、x元,合计x元;2、支付自2007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息;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人保石景山支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一、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和车上其他人员的人身伤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关于车辆损失险赔偿金额的计算,根据该险种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项,“按投保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或协商确定保险金额的,保险车辆损失的赔款计算为:发生全部损失时,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实际价值的,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本案中,保险车辆方负次要事故责任,保险人应按30%的事故责任比例,即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实际价值的30%承担赔偿责任。三、关于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金额的计算,对于保险车辆驾驶人员陈建兵的医疗费和车上其他人员李丰良的死亡赔偿费,亦应按30%的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且不超过约定的责任限额。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6月19日,食品厂向人保石景山支公司投保机动车辆保险,人保石景山支公司签发保险单。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食品厂;保险车辆情况,号牌号码京x,厂牌型号北京福田,车辆种类货车,已使用年限4年,新车购置价(双方均认可实为投保时保险车辆实际价值)x元;承保险种,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保险金额分别为x元、x元、x元/座X3座;保险期限,自2006年6月20日零时起至2007年6月19日二十四时止。

2007年5月30日2时50分,食品厂司机陈建兵驾驶保险车辆送货,该厂职工李丰良随车同行,由南向北行驶至八达岭高速公路昌平区X路回龙观南出口迤北处,该车前部与前车尾部相撞,造成李丰良死亡、陈建兵受伤。事故发生后,前车逃离现场。

事故发生后,陈建兵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零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2007年5月30日至2007年6月30日)支付医疗费8691元、伙食费900元、护理费1800元,发生误工损失1200元。对于陈建兵上述各项损失的真实性,人保石景山支公司不持异议。

2007年6月28日,食品厂与死者家属签订《协议书》,约定食品厂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事故处理费等总计x元。对于《协议书》的真实性,人保石景山支公司不持异议。

2007年7月19日,昌平交通支队出具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建兵负事故次要责任。

食品厂向人保石景山支公司请求赔付时,人保石景山支公司认定保险车辆全损,同意赔付4441.50元。

本案涉及如下保险条款:车辆损失险条款第九条,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从下列三种方式中选择确定,保险人根据确定保险金额的不同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按投保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确定。投保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根据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其他车辆月折旧率0.90%。

第二十五条,保险人依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车辆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

第二十七条,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计算赔偿金额:(二)按投保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或协商确定保险金额的,保险车辆损失的赔款计算为:1、发生全部损失时,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实际价值的,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车辆损失赔款=(实际价值-残值)×事故责任比例。

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三条,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

第六条,保险车辆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本车驾驶人员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三)本车上其他人员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一条,发生意外事故,造成保险车辆上人员的人身伤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

第四条,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每人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载明的每人赔偿限额,赔偿人数以投保座位数为限。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一审的陈述、机动车辆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陈建兵住院费用明细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食品厂就其所有的京x北京福田货车向人保石景山支公司投保机动车辆保险,人保石景山支公司签发了保险单,食品厂与人保石景山支公司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人保石景山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食品厂支付保险金。

食品厂主张人保石景山支公司应按其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赔付保险车辆驾驶人和车上人员人身伤亡损失5万元。法院认为,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三条已明确界定了“第三者”的涵义,而保险车辆驾驶人和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范围。故食品厂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食品厂主张人保石景山支公司应按其投保的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赔付保险车辆损失x元。法院认为,首先,根据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人保石景山支公司应按照被保险人的过错程度,即30%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关于保险车辆损失的计算。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金额为保险合同签订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根据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车辆损失赔偿金的计算方式为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事故责任比例。那么,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应为保险合同签订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折旧。根据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九条其他车辆月折旧率0.90%的约定,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x元-x元×0.90%×11月=x元。综上,人保石景山支公司应赔偿保险车辆损失x.50元。

食品厂主张人保石景山支公司应按其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责任限额赔付保险车辆驾驶人和车上人员人身伤亡损失2万元。法院认为,根据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一条和第四条,人保石景山支公司应在每座责任限额以内按照被保险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鉴于人保石景山支公司对于保险车辆驾驶人的医疗费、伙食费、护理费、误工损失(以下统称医疗费,合计x元)金额不持异议,对于车上人员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事故处理费(以下统称死亡赔偿费,合计x元)金额亦不持异议,人保石景山支公司应按次要责任的责任比例30%赔付医疗费3777元和死亡赔偿费1万元。

综上,人保石景山支公司应给付食品厂赔偿款合计x.50元。对于上述赔偿款的利息损失,人保石景山支公司亦应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市香香唯一食品厂二万五千九百四十元五角及利息(自2007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北京市香香唯一食品厂其他诉讼请求。

食品厂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混淆了保险合同的性质,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公。本案涉及车辆保险和车上人员保险。车辆保险是财产保险合同,车上人员保险是人身保险合同,两者均不是责任保险。一审判决按照责任保险的原则处理,混淆了合同性质,造成误判。本案应按照保险合同的性质适用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八条以及保险条款第十九条的约定。一审判决未适用上述法律规定及条款约定,违反了保护投保人利益原则及损失补偿原则等法律基本原则。食品厂投保多项保险,也足额支付保险费,在发生了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事故后,近三十万元的巨额损失未得到相应赔偿,显失公正;二、保险事故是食品厂司机和逃逸一方共同造成的。由于承担主要事故责任的逃逸方至今未查获,依照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八条以及保险条款第十九条的约定,逃逸方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保险公司赔付后取得追偿权。食品厂车辆损失为全损,该项保险属于定值保险,应按保险的保额x元赔付,不能再减除折旧;车上人员险限额每座1万元,驾驶员的医疗费、伙食费、护理费、误工损失总计x元,死者损失22万余元,都已超出保险限额,故该两人的损失应按保额2万元赔付;三、人保石景山支公司主张使用保险条款按照责任比例计算赔偿。这些条款都是免除或部分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合同是由人保石景山支公司的工作人员代办的,食品厂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只是在交了保费拿到报单时才得到保险条款,人保石景山支公司没有向食品厂对任何条款进行过说明,依照保险法的规定,上述条款无效;即使上述条款有效,也与第十九条存在矛盾。根据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应优先适用第十九条,判决人保石景山支公司对逃逸方给食品厂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人保石景山支公司赔偿车辆损失险x元、车上人员损失2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人保石景山支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九条:因第三方对保险车辆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必须协助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

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三条:保险人依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在投保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基础上,投保人可投保附加险;附加险条款未尽事宜,以本保险条款为准。

附加险包括车上人员责任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上述补充查明的事实有车辆损失险条款、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食品厂向人保石景山支公司投保机动车辆保险,人保石景山支公司签发保单,食品厂与人保石景山支公司之间成立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该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食品厂作为被保险人享有在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依法向人保石景山支公司理赔的权利。人保石景山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食品厂支付保险金。

关于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款的数额问题。食品厂对一审判决驳回其第三者责任险理赔的诉讼请求未提起上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故本院对一审法院关于第三者责任险的认定不予审查。

关于车辆损失险赔款的数额问题。一审判决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认定车辆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车上人员责任险赔款的数额问题。本院认为,保险条款约定赔偿处理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该约定不明确。车上人员责任险属于附加险。依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附加险条款未尽事宜,以本保险条款为准。再依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赔偿处理的相关规定,一审判决按责任比例30%认定医疗费的赔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食品厂关于依照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八条以及保险条款第十九条的约定,逃逸方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人保石景山支公司赔付,人保石景山支公司赔付后取得追偿权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1、关于保险法第四十五条以及保险条款第十九条。保险法第四十五条以及保险条款第十九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对该条应该这样理解:首先,保险代位权为保险人享有的法定权利,不论保险合同是否有所约定,保险人均可依法行使该项权利;其次,行使代位权只能以其向被保险人给付的保险金数额为限。依据保险法第十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条款对于保险公司赔偿处理有专门章节进行约定。该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食品厂有权向人保石景山支公司理赔,但同时人保石景山支公司也有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义务的抗辩权。按照合同约定人保石景山支公司应赔偿保险车辆损失x.50元,人保石景山支公司在此范围内代位行使食品厂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此食品厂要求逃逸方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人保石景山支公司赔付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保险法第六十八条。保险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是人身保险的内容,而本案属于财产保险,故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

食品厂关于人保石景山支公司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按照责任比例计算赔偿的保险条款无效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免责条款应该是指通常所称的“除外责任”条款,以及保险合同中所有不因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法定或约定义务而免除保险人义务的条款。赔偿责任依据事故责任比例、赔偿金额计算等条款在保险条款赔偿处理章节中,属于限制性条款,不属于责任免除条款,故该条款效力并不因“未明确说明”而受影响。故此食品厂主张上述条款无效本院不予支持。

食品厂还上诉称即使上述条款有效,也与保险条款第十九条存在矛盾。根据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应优先适用第十九条。对此,本院认为,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该条规定涉及保险合同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适用是有其条件的,一方面,保险合同条款确实存在“歧义”或合同条款的“含混”;另一方面,只有在用尽其它解释原则仍不能解释保险合同疑义时方可适用该原则。有无疑义,不是基于合同当事人的判断,而是基于一个中立的、“具有通常智力水平的普通人”的判断。如果合同文字语义均清晰,当事人双方的意图明确,即使当事人事后对保险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人民法院也不能对此条文进行不利于合同起草方的解释。赔偿责任依据事故责任比例、赔偿金额计算等条款与保险条款第十九条规定的代位权,内容并无“歧义”或“含混”,故此食品厂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食品厂关于本案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人保石景山支公司应按保额赔付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本案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为定值保险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了“保险金额”的概念,即“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保险金额为保险公司赔偿的最高限额,但不等于最终确定的赔偿金额。一审判决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认定人保石景山支公司赔付数额,本院予以支持。

食品厂申请开庭审理,对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事实清楚,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故该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八百元,由北京市香香唯一食品厂负担二千一百元(已交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负担七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八百元,由北京市香香唯一食品厂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明华

代理审判员杨路

代理审判员邹明宇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白一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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