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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英迈(中国)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迈公司)、原告英迈(中国)商业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被告北京意美奥科贸有限公司、被告贾某某、被告张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大民初字第284号

原告英迈(中国)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科技大厦c座9-X层。

法定代表人x(欧德曼),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宪君,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兼原告英迈(中国)商业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

原告英迈(中国)商业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海剑大厦X层。

负责人张某甲,总经理。

被告北京意美奥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村镇埝坛工业开发区X排X号。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董事长。

被告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意美奥科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略)。

被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告贾某某之妻)。

原告英迈(中国)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迈公司)、原告英迈(中国)商业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英迈北京分公司)与被告北京意美奥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美奥公司)、被告贾某某、被告张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英迈公司、英迈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宪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意美奥公司、被告贾某某、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英迈公司、英迈北京分公司诉称,被告意美奥公司向英迈北京分公司采购IT硬件产品,双方约定的付款条款为收货后21天付清货款,同时被告贾某某为意美奥公司偿还货款向原告作无上限不可撤销担保,同时被告张某乙也以其名下的财产做了部分担保。截至到2007年3月21日,意美奥公司尚欠原告英迈公司、英迈北京分公司货款x元未偿还。该欠款已于2007年2月21日前全部到期,而被告贾某某、张某乙也均无任何实际还款行为。故请求判令被告意美奥公司支付货款x元;判令被告意美奥公司支付延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7年3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判令本案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判令被告贾某某、张某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意美奥公司、贾某某、张某乙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英迈公司与被告意美奥公司于2006年12月26日签订购销框架协议,约定由意美奥公司购买英迈公司或其分公司电脑显示器等IT硬件产品,购销方式为赊销,信用帐期自卖方发货之日起,30个自然日;买方若发生逾期付款,必须每日按应付货款总额的万分之四向卖方支付逾期利息。合同还约定意美奥公司法定代表人贾某某以其个人名下所有的房屋作抵押,向英迈公司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最高额为124.89万元。并由贾某某个人对意美奥公司所购IT硬件产品货款向卖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英迈公司与意美奥公司还签订了保密协议。贾某某向英迈公司出具了担保函,担保函载明:本担保为独立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无上限担保金额与被担保公司的涉及货款金额相等。英迈公司与贾某某及贾某某之妻张某乙亦于2006年12月26日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由贾某某、张某乙以座落于北京市大兴区兴涛园41甲号楼X-201房屋作抵押,对意美奥公司所购IT硬件产品货款作抵押担保。该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京房权证兴私字第x号;房屋评估值为124.89万元。英迈公司与意美奥公司及贾某某、张某乙对上述购销框架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在北京市国信公证处进行了公证,但双方未对抵押房屋进行登记。英迈公司诉称,截止2007年3月21日意美奥公司尚欠英迈北京分公司货款x元。为证明其主张,英迈公司还提交了以下证据:(1)发货单和意美奥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的货物签收单共21张,证明意美奥公司收到货物;(2)意美奥公司出具的延期付款申请、未向银行提示付款的4张银行转帐支票及意美奥公司的还款计划,证明意美奥公司未支付货款。

另查,贾某某亦未对意美奥公司尚欠英迈北京分公司货款履行保证责任。英迈公司诉称,是因贾某某、张某乙怠于登记的原因,双方还未能对抵押房屋进行登记。英迈公司与贾某某、张某乙亦未对抵押房屋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以折抵货款。

上述事实有购销框架协议、保密协议、贾某某出具的担保函、最高额抵押合同、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公证书、发货单及货物签收单、延期付款申请、还款计划和原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意美奥公司、贾某某、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原告英迈公司与被告意美奥公司签订的购销框架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应为有效;贾某某向英迈公司出具了担保函,双方已形成保证合同关系,贾某某亦应按约定履行保证义务;英迈公司与贾某某、张某乙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亦是合同签订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成立,但双方未对抵押房屋予以登记,抵押权尚未生效。英迈公司所提交的发货单、货物签收单及还款计划等证据能够证明意美奥公司尚欠英迈公司及英迈北京分公司x元货款,且该货款已超过双方约定的给付期限,意美奥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给付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英迈公司及英迈北京分公司要求意美奥公司偿还货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贾某某作为被告意美奥公司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意美奥公司追偿。因被告贾某某、张某乙怠于对抵押房屋进行登记,故应对意美奥公司尚欠英迈公司及其北京分公司货款及利息在124.89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其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意美奥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意美奥科贸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英迈(中国)商业有限公司、英迈(中国)商业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货款四百六十三万三千九百四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北京意美奥科贸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英迈(中国)商业有限公司、英迈(中国)商业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尚欠货款利息(自二〇〇七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贾某某对上述一、二项被告北京意美奥科贸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英迈(中国)商业有限公司、英迈(中国)商业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贾某某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北京意美奥科贸有限公司追偿;

四、被告贾某某、张某乙在一百二十四万八千九百元内对上述一、二项被告北京意美奥科贸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英迈(中国)商业有限公司、英迈(中国)商业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货款及利息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北京意美奥科贸有限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贾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万三千二百九十五元,由被告贾某某、被告北京意美奥科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肖艳刚

人民陪审员肖冬霞

人民陪审员白志社

二○○八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蒋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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